4513江苏中轮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91民初4513号
原告:江苏中轮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3919747G,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外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轮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轮公司诉称:其员工***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其车辆损坏。现中轮公司诉讼来院,主张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466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赔偿70%即36868.3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均无异议;2、其已将中轮公司的车辆修理费38868.30元支付给***,故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保险情况
2015年5月19日15时05分,***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雪梅立交时,与前方临时停车的***驾驶的中轮公司所有的苏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保险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的驾驶证、苏B×××**号和苏A×××**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中轮公司主张的损失
车辆修理费:中轮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估损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复印件3张(加盖无锡富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EMS邮单寄件人存联2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54669元,其已于2015年6月14日将其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邮寄给***,并于2015年7月31日发函催促***付款,但***至今未支付理赔款。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并提供了车辆出险信息表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1份、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1份、机动车辆估损单2份、出纳卡片打印件2份,证明其根据***提交的中轮公司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支付了***车损理赔款43908.30元,该款包含中轮公司的车损理赔款38868.30元以及***的车损理赔款4830元、施救费210元,故其已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在本案中无需赔偿中轮公司损失。中轮公司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收到理赔款,且即便***已收到理赔款,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后保险公司补充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入账证明1份,证明上述款项已支付入***账户。中轮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将车损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中轮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参考事故责任认定,中轮公司要求***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轮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54669元应属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2669元由***赔偿70%即36868.3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由于中轮公司已将其修理费发票等原件寄给了***,而保险公司基于***提供的中轮公司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支付***理赔款38868.30元款并无不当,现无证据显示***已将该款支付给中轮公司,故该损失应当由***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轮公司车辆修理费3886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092元(该款已由中轮公司预交1792元、已由保险公司预交300元),由***负担(中轮公司、保险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应负担的部分,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轮公司、保险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