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14执2663号
申请人江苏中轮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3919747G,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外环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申请人江苏中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轮公司)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做出的(2016)苏0291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轮公司车辆修理费3886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092元(该款已由中轮公司预交1792元、已由保险公司预交300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40660.30元及延期履行利息。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号汽车一辆,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进行了查封,该车现下落不明。本院至***户籍地及其所在居委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经执行,尚有40660.30元及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人中轮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中轮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中轮公司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91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