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06民初5549号之一
原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沿山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75604088Q。
法定代表人:夏善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威普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邢远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5979454879。
法定代表人:全欢。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威普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武汉威普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汉威普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2531元,由原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子骅
代书记员 奚 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