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万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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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6民初5570号



原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善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徐名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辉,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万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燕与被告江苏万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赛君独任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冲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达到量产条件,以及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专家两次到现场勘察,后以本案鉴定不具备继续开展的条件,将相关材料退还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20年9月寄交解除合同函的行为无效,原、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D20170626-02的采购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36024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苏万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总价款900600元,已付款540360元,原告已交付三台冲床的事实不持异议。2.原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设备调试的义务,被告也就无法出具验收合格单。虽然前期由于被告原老厂房拆迁的原因导致设备无法安装,责任不在被告。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在其拟好的继续履约承诺函中盖章确认,但按照约定时间,2019年3月被告将正式投入量产,此时原告应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完成设备的调试。原告两次到现场进行调试,但均未成功,被告也就无法向其出具验收单,原告负有不按照约定时间进行调试的违约责任。3.原告至今只开具了270180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尚有630420元的金额,对开具发票也属违约情形。4.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有义务支付30%,余额10%自设备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无严重质量问题时付清。由于原告至今未将设备调试成功,导致被告至今无法进行验收,因此原告现在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货款,利息更无从谈起。5.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设备所载软件程序内设置锁机程序以停止被告对该设备的使用,但事实上,原告不仅设置了锁机程序,且至今设备仍处于锁机状态。因此,被告有权按照该条的规定,按照每台每日10万元的罚款标准扣除原告的货款。6.鉴于原告至今不能将设备调试成功。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且被告已于2020年9月21号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要求解除采购合同退款退货的函,依法行使了解除权。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1份、出货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冲床买卖合同一份,就标的、结算方式、交货期、调试验收、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三台冲床的事实;




2.银行回单2份、发票1份,用以证明货款支付情况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240元未付的事实;




3.继续履约承诺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单方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自行完成在新厂的全部成套设备优先进行正式量产状态下的调试验收,并继续履约支付货款的事实;




4.售后服务报告单2份、原告销售人员邵剑锋与被告销售王顺星的微信记录1份,用以证明涉案冲床已于2018年5月31日安装调试一切正常,被告进入生产运行并于2018年6月19日要求增加光电保护,2018年10月原告进行售后回访时被告方承诺于11月份签验收单的事实;




5.微信记录2份,用以证明2019年1月2日原告售后服务人员再次回访被告,被告对涉案机器设备正常用于生产,2019年2月23日被告要求加微信与原告沟通交流涉案设备情况,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按当时情况被告仍无法在2019年3月进行量产的事实;




6.被告近期案件记录,用以证明因“电动汽车新能源电池”项目未能落地,被告近期涉诉案件众多,也是涉案机器无法量产的原因;




7.律师函及快递单各2份、投递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及2020年4月1日两次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被告并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和锁机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关于要求解除采购合同退款退货的通知函、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调试成功,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发函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款退货的事实;




2.微信记录及情况说明、继续履约承诺函各1份,用以证明继续履约承诺函的形成过程,原告修改添加了验收相关的内容,双方明确验收是正式生产状态下的验收的事实;




3.视频4份,用以证明涉案设备现处锁机状态而无法开机,因原告未能调试成功,造成设备无法生产使用,已给被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对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证4、证7及被告提供的证1、证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5无法证明涉案机器设备已正常用于生产,证6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故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3中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主张锁机的罚款已超出了抗辩了范畴,已释明被告另案主张,故该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WD20170626-02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APA-60、APA-110、APC-250的冲床高精冲床各1套,金额合计900600元,设备质量实行“三包”,整机及全部零部件三包期为一年,自调试合格正常使用之日起计算时间。质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为:按双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并收到供方提供的全部技术文件后签设备验收单。若验收不合格,供方立即退还需方所付全部货款,需方返还供方设备,其所发生的费用及需方损失全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为预付30%的定金,交货前付30%的货款,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10%自设备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无严重质量问题时付清。设备安装调试由供方承担,安装时间15天内完成,调试时间15天内完成,经调试后不能正常使用,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全款退还需方。供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该设备所装载的软件程序内设置锁机程序以停止需方对该设备的使用,如有违约自设备停止使用之日起,按照每台每日10万元罚款。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即合同签订后并收到预付款后60日内),并于发货后7日内到达需方现场。逾期交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每天按合同总价的5‰罚款;逾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价的5‰罚款。同年6月29日及8月22日,被告分别支付270180元。同年8月31日,原告交付了上述3台机器。2018年4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规格型号为APA-60与APA-110的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为273600元。




2018年4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表示“我还是希望你能把剩余的发票开给我,余款我会去申请”“有票我好去申请,我看了合同,也没相关的条款”“我这边刚搬完,还需要你这来帮我调试”,原告表示“发票可以开,但是还是要付完余款才能开”,“那我真没办法,因为付款时间早就过”“要不你先再付30%,付到90%我可以帮忙去处理”。2018年5月31日,被告在机型为APA-60、APA-110、APC-250、内容为“新机安装调试一切正常”的售后服务报告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6月19日,被告提出想增加光电保护,询问原告是否能安排下。2018年10月12日,被告在机型为APC-250、内容为“回访客户,签机器验收单,初步定在2018年11月下旬组织验收”的售后服务报告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9日),载明“合同签订后,澳玛特公司已按约将合同项下全部冲床套件发货交付贵司且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贵司验收合格。而贵司至本律师函签发之日仅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澳玛特公司270180元,于2017年8月22日支付澳玛特公司270180元,尚欠澳玛特公司到期应付未付货款360240元,已构成违约”,并要求被告“于见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向澳玛特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货款360240元,如需沟通,亦请书面回复贵司的具体支付承诺及计划,并经澳玛特公司同意接受”。




2019年1月14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贵司设备送达我司后,我司当时支付了30%的货款270180元,因我司老厂房突然遇到政府拆迁,故无法进行安装调试。我司新厂房于2018年7月份落成,立即对贵司的设备进行了搬迁及初步安装调试,并再次支付了30%货款270180元。因各方面的客观原因我司一直没有正式量产,故贵司供应给我司的设备一直无法进行正式生产状态下的调试验收。现我司已定于2019年3月份正式投入量产,届时将对贵司提供的设备优先进行调试验收,验收合格后我司立即安排支付贵司的验收款。”原告方工作人员将该情况说明题目改为“继续履约承诺函”,并将部分内容修改为“我司新厂房于2018年7月份落成,立即对贵司已交付的全部成套设备进行了搬迁并完成安装和初步调试确认合格,并再次向贵司支付了30%货款270180元。……现我司已定于2019年3月份正式投入量产,我司特此书面向贵司确认于2019年3月31日前务必完成对贵司交付的全部成套设备优先进行正式生产状态下的调试验收,经调试验收合格签发贵司验收单,且三日内我司立即安排支付贵司30%的货款即270180元。其他事项继续按采购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对修改后承诺函进行了盖章确认。




2020年4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日),载明被告收到原告2019年1月9日的律师函后,于2019年1月14日向澳玛特公司回复《继续履约承诺函》,确认已定于2019年3月份正式投入量产,并对澳玛特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务必完成全部成套设备优先进行正式状态下的调试验收,现距离承诺已过一年,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期间更未向澳玛特公司出具任何书面文件,故再次要求被告见函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货款360240元。如果被告不主动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或仍借故拖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




202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关于要求解除采购合同退款退货的通知函(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载明“由于贵司交货后,该三套冲床生产线始终未能调试合格,无法验收。贵司先后两批工程师上门调试,也未能使该机器正常使用,我司屡次催促交涉无果,该冲床生产线预设了锁机程序,现设备无法使用,造成我司至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贵司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我司经济损失,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我司有权提出赔偿或退货……我司要求退款540360元,请贵司接函后3日内将540360元已付货款退付我司。”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规格型号为APA-60、APA-110、APC-250的冲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达到量产条件,以及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13日,鉴定机构出具工作联系函1份,载明“已于2021年6月18日组织专家技术人员进行现场鉴定工作,鉴定专家对设备现状进行现场勘验,原告方对设备进行了检查、维护、调试工作,经现场确认,被告处原材料数量不够,未见送料机,设备上的模具未经调试,故不具备开展实际生产试验的条件。被告方明确表示上述材料不应由本方提供,原告方也明确表示无法提供。鉴定专家提出用负载试验考核设备在负载工作状态下的性能,从现场实际情况看,该试验方法有可能对设备造成一定程度的损伤,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试验方法。鉴于以上情况,本案鉴定不具备继续开展的条件,故将相关材料退还本院。因已组织鉴定专家两次到现场开展鉴定工作,实际收取鉴定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已支付了60%的货款,余款的支付条件为验收合格后付30%,自设备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无严重质量问题时付清。合同约定了质量验收的标准,但未约定验收期限,被告应当及时检验。




涉案机床于2017年8月31日交付,至2018年4月,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表述“我这边刚搬完,还需要你这来帮我调试”,同年5月,被告在“新机安装调试一切正常”的售后服务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尽管2018年10月12日,机型为APC-250的售后服务报告单载明的是“初步定在2018年11月下旬组织验收”,但被告在2019年1月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在其新厂房落成后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进行了搬迁及初步安装调试,可见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而验收的义务在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方。2019年1月14日,被告提出其已定于2019年3月份正式投入量产,届时将对原告提供的设备优先进行调试验收,验收合格后立即安排支付验收款;后经原告方修改,被告盖章确认涉案设备初步调试合格,并确认于2019年3月31日前务必完成正式生产状态下的调试验收。上述继续履约承诺函的内容亦能证明验收义务在于被告方,但直至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再次寄送律师函要求付款,被告并未完成验收,亦未向原告提出过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等意见,却在原告起诉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银行账户后,向原告寄送了要求解除采购合同退款退货的通知函,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是否系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被告无法验收,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涉案机床冲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达到量产条件,以及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处原材料数量不够,未见送料机,设备上的模具未经调试,不具备开展实际生产试验的条件,同时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用负载试验考核设备在负载工作状态下的性能,鉴定最终无法进行。尽管被告表示原材料、模具等不应由其提供,但从交易惯例而言,被告购买机器设备是为了生产,其应当拥有原材料与配套模具,而原告作为机器设备的生产商,其无法提供原材料与模具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无法通过鉴定查明涉案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被告方,被告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责任。且从现场原材料数量不够、未见送料机、设备上的模具未经调试等情况可见,被告并未提供量产的条件,从客观上不具有进行正式生产状态下调试验收的可能性。涉案剩余40%货款支付的条件为验收合格,被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




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至今不能将设备调试成功及对设备进行了锁机,故被告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不足。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构成违约,因合同并未对开票时间进行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开具发票,故未足额开票亦非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被告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故其寄送通知函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602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江苏万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寄交“关于要求解除采购合同退款退货的通知函”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D20170626-02的采购合同的效力;




二、被告江苏万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0240元及该款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721元,保全费2327元,合计9048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江苏万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鉴定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傅赛君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巨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