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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6609号
原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沿山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75604088Q。
法定代表人:夏善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凯龙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东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MA4917MK0M。
法定代表人:杜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玛特公司)与被告湖北凯龙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编立诉前调案号为(2021)浙0206民诉前调4880号,后于同年10月9日正式立案,由审判员廖次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翔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玛特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逾期利息385元(从2021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暂计算30日,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龙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双方没有结算单,应以结算单为准,被告公司会计离职,被告也不清楚付款情况。被告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希望能减免部分,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免。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澳玛特公司提供了合同2份、出货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及银行回单4张、电子承兑汇票1张。
被告凯龙公司无证据提供本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7月6日,原告澳玛特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凯龙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35吨钢架精密冲床APA-35以75000元售于被告,付款方式为合同总金额30%定金,签约后三日内支付,总金额40%中间款于交货前支付,总金额30%余款于交货后一年内支付,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并收到全额定金后25天。同年9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3台35吨钢架精密冲床APA-35以每台单价75000元、总价225000元售于被告,付款方式与前份合同约定一致,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并收到全额定金后20天。原告分两次于当年9月将上述4台冲床交付给被告,并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如下,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22500元、同年9月4日支付30000元、同年9月7日支付67500元、同年9月26日出具承兑汇票9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澳玛特公司与被告凯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不能证明其已经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被告请求调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凯龙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保全费824元,均由被告湖北凯龙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保全费本院已向原告收取,该款由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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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廖次艳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春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