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万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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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天生桥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名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陆,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沿山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夏善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万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6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澳玛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确认万达新能源公司与澳玛特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D20170626-02的采购合同已解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的义务在万达新能源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不应对涉案设备组织鉴定,万达新能源公司不同意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亦不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三、澳玛特公司拒不履行验收义务,澳玛特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澳玛特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澳玛特公司辩称,一、万达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关于确认万达新能源公司与澳玛特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D20170626-02的采购合同已解除的诉请内容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万达新能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解除该合同提起过反诉或另行起诉;二、澳玛特公司已经就双方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完成安装调试,且万达新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予以了书面确认,在安装调试后,关于货款的支付万达新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表示会申请,当时已经谈到了支付剩余款项的阶段;三、万达新能源公司一直要求要在量产情况下组织验收,设备无法组织量产验收并不是澳玛特公司的原因,是万达新能源公司单方面无休止的拖延导致,应当视为涉案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四、涉案机器进行鉴定是在澳玛特公司起诉后,万达新能源公司对机器设备质量、技术提出质疑,法院在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况下,澳玛特公司才向法院提出的鉴定申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澳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万达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9月寄交解除合同函的行为无效,澳玛特公司、万达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D20170626-02的采购合同依法有效,万达新能源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36024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万达新能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澳玛特公司、万达新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D20170626-02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万达新能源公司向澳玛特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APA-60、APA-110、APC-250的冲床高精冲床各1套,金额合计900600元,设备质量实行“三包”,整机及全部零部件三包期为一年,自调试合格正常使用之日起计算时间。质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为:按双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并收到供方提供的全部技术文件后签设备验收单。若验收不合格,供方立即退还需方所付全部货款,需方返还供方设备,其所发生的费用及需方损失全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为预付30%的定金,交货前付30%的货款,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10%自设备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无严重质量问题时付清。设备安装调试由供方承担,安装时间15天内完成,调试时间15天内完成,经调试后不能正常使用,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全款退还需方。供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该设备所装载的软件程序内设置锁机程序以停止需方对该设备的使用,如有违约自设备停止使用之日起,按照每台每日10万元罚款。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即合同签订后并收到预付款后60日内),并于发货后7日内到达需方现场。逾期交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每天按合同总价的5‰罚款;逾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价的5‰罚款。同年6月29日及8月22日,万达新能源公司分别支付270180元。同年8月31日,澳玛特公司交付了上述3台机器。2018年4月16日,澳玛特公司为万达新能源公司开具了规格型号为APA-60与APA-110的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为273600元。




2018年4月17日,万达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表示“我还是希望你能把剩余的发票开给我,余款我会去申请”“有票我好去申请,我看了合同,也没相关的条款”“我这边刚搬完,还需要你这来帮我调试”,澳玛特公司表示“发票可以开,但是还是要付完余款才能开”,“那我真没办法,因为付款时间早就过”“要不你先再付30%,付到90%我可以帮忙去处理”。2018年5月31日,万达新能源公司在机型为APA-60、APA-110、APC-250、内容为“新机安装调试一切正常”的售后服务报告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6月19日,万达新能源公司提出想增加光电保护,询问澳玛特公司是否能安排下。2018年10月12日,万达新能源公司在机型为APC-250、内容为“回访客户,签机器验收单,初步定在2018年11月下旬组织验收”的售后服务报告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1月10日,澳玛特公司向万达新能源公司发送律师函(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9日),载明“合同签订后,澳玛特公司已按约将合同项下全部冲床套件发货交付贵司且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贵司验收合格。而贵司至本律师函签发之日仅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澳玛特公司270180元,于2017年8月22日支付澳玛特公司270180元,尚欠澳玛特公司到期应付未付货款360240元,已构成违约”,并要求万达新能源公司“于见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向澳玛特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货款360240元,如需沟通,亦请书面回复贵司的具体支付承诺及计划,并经澳玛特公司同意接受”。




2019年1月14日,万达新能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贵司设备送达我司后,我司当时支付了30%的货款270180元,因我司老厂房突然遇到政府拆迁,故无法进行安装调试。我司新厂房于2018年7月份落成,立即对贵司的设备进行了搬迁及初步安装调试,并再次支付了30%货款270180元。因各方面的客观原因我司一直没有正式量产,故贵司供应给我司的设备一直无法进行正式生产状态下的调试验收。现我司已定于2019年3月份正式投入量产,届时将对贵司提供的设备优先进行调试验收,验收合格后我司立即安排支付贵司的验收款。”澳玛特公司方工作人员将该情况说明题目改为“继续履约承诺函”,并将部分内容修改为“我司新厂房于2018年7月份落成,立即对贵司已交付的全部成套设备进行了搬迁并完成安装和初步调试确认合格,并再次向贵司支付了30%货款270180元。……现我司已定于2019年3月份正式投入量产,我司特此书面向贵司确认于2019年3月31日前务必完成对贵司交付的全部成套设备优先进行正式生产状态下的调试验收,经调试验收合格签发贵司验收单,且三日内我司立即安排支付贵司30%的货款即270180元。其他事项继续按采购合同约定执行。”万达新能源公司对修改后承诺函进行了盖章确认。




2020年4月2日,澳玛特公司再次向万达新能源公司寄送律师函(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日),载明万达新能源公司收到澳玛特公司2019年1月9日的律师函后,于2019年1月14日向澳玛特公司回复《继续履约承诺函》,确认已定于2019年3月份正式投入量产,并对澳玛特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务必完成全部成套设备优先进行正式状态下的调试验收,现距离承诺已过一年,但万达新能源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期间更未向澳玛特公司出具任何书面文件,故再次要求万达新能源公司见函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货款360240元。如果万达新能源公司不主动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或仍借故拖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澳玛特公司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万达新能源公司主张权利。




2020年9月27日,万达新能源公司向澳玛特公司寄送关于要求解除采购合同退款退货的通知函(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载明“由于贵司交货后,该三套冲床生产线始终未能调试合格,无法验收。贵司先后两批工程师上门调试,也未能使该机器正常使用,我司屡次催促交涉无果,该冲床生产线预设了锁机程序,现设备无法使用,造成我司至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贵司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我司经济损失,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我司有权提出赔偿或退货……我司要求退款540360元,请贵司接函后3日内将540360元已付货款退付我司。”




经澳玛特公司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规格型号为APA-60、APA-110、APC-250的冲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达到量产条件,以及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13日,鉴定机构出具工作联系函1份,载明“已于2021年6月18日组织专家技术人员进行现场鉴定工作,鉴定专家对设备现状进行现场勘验,澳玛特公司方对设备进行了检查、维护、调试工作,经现场确认,万达新能源公司处原材料数量不够,未见送料机,设备上的模具未经调试,故不具备开展实际生产试验的条件。万达新能源公司方明确表示上述材料不应由本方提供,澳玛特公司方也明确表示无法提供。鉴定专家提出用负载试验考核设备在负载工作状态下的性能,从现场实际情况看,该试验方法有可能对设备造成一定程度的损伤,万达新能源公司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试验方法。鉴于以上情况,鉴定不具备继续开展的条件,故将相关材料退还该院。因已组织鉴定专家两次到现场开展鉴定工作,实际收取鉴定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澳玛特公司、万达新能源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万达新能源公司已支付了60%的货款,余款的支付条件为验收合格后付30%,自设备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无严重质量问题时付清。合同约定了质量验收的标准,但未约定验收期限,万达新能源公司应当及时检验。




涉案机床于2017年8月31日交付,至2018年4月,万达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表述“我这边刚搬完,还需要你这来帮我调试”,同年5月,万达新能源公司在“新机安装调试一切正常”的售后服务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尽管2018年10月12日,机型为APC-250的售后服务报告单载明的是“初步定在2018年11月下旬组织验收”,但万达新能源公司在2019年1月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在其新厂房落成后对澳玛特公司交付的设备进行了搬迁及初步安装调试,可见澳玛特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而验收的义务在于作为买受人的万达新能源公司方。2019年1月14日,万达新能源公司提出其已定于2019年3月份正式投入量产,届时将对澳玛特公司提供的设备优先进行调试验收,验收合格后立即安排支付验收款;后经澳玛特公司方修改,万达新能源公司盖章确认涉案设备初步调试合格,并确认于2019年3月31日前务必完成正式生产状态下的调试验收。上述继续履约承诺函的内容亦能证明验收义务在于万达新能源公司方,但直至澳玛特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再次寄送律师函要求付款,万达新能源公司并未完成验收,亦未向澳玛特公司提出过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等意见,却在澳玛特公司起诉及该院根据澳玛特公司申请保全了万达新能源公司银行账户后,向澳玛特公司寄送了要求解除采购合同退款退货的通知函,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是否系澳玛特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万达新能源公司无法验收,该院经澳玛特公司申请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涉案机床冲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达到量产条件,以及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万达新能源公司处原材料数量不够,未见送料机,设备上的模具未经调试,不具备开展实际生产试验的条件,同时因万达新能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用负载试验考核设备在负载工作状态下的性能,鉴定最终无法进行。尽管万达新能源公司表示原材料、模具等不应由其提供,但从交易惯例而言,万达新能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是为了生产,其应当拥有原材料与配套模具,而澳玛特公司作为机器设备的生产商,其无法提供原材料与模具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无法通过鉴定查明涉案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万达新能源公司方,万达新能源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责任。且从现场原材料数量不够、未见送料机、设备上的模具未经调试等情况可见,万达新能源公司并未提供量产的条件,从客观上不具有进行正式生产状态下调试验收的可能性。涉案剩余40%货款支付的条件为验收合格,万达新能源公司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




万达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澳玛特公司至今不能将设备调试成功及对设备进行了锁机,故万达新能源公司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不足。万达新能源公司主张澳玛特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构成违约,因合同并未对开票时间进行约定,且澳玛特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开具发票,故未足额开票亦非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万达新能源公司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故其寄送通知函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澳玛特公司诉请万达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3602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万达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9月寄交“关于要求解除采购合同退款退货的通知函”的行为不发生解除澳玛特公司、万达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D20170626-02的采购合同的效力;二、万达新能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澳玛特公司货款360240元及该款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21元,保全费2327元,合计9048元,鉴定费30000元,由万达新能源公司负担(保全费、鉴定费澳玛特公司已缴纳,万达新能源公司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澳玛特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万达新能源公司、澳玛特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澳玛特公司、万达新能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万达新能源公司已支付了60%的货款,余款的支付条件为验收合格后付30%,自设备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无严重质量问题时付清。合同约定了质量验收的标准,但未约定验收期限,万达新能源公司应当及时检验。从万达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万达新能源公司在书面的售后服务报告单上的签字确认以及万达新能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继续履约承诺函的内容看,澳玛特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而涉案设备的验收义务在于万达新能源公司,万达新能源公司并确认于2019年3月31日前务必完成正式生产状态下的调试验收。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是否系澳玛特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万达新能源公司无法验收,经澳玛特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达到量产条件以及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无不当。因澳玛特公司、万达新能源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供鉴定所需原材料、模具等,且万达新能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用负载实验考核涉案设备在负载状态下的性能,鉴定最终无法进行。从交易惯例而言,万达新能源公司购买设备是为了生产,且其书面表示于2019年3月31日前务必完成正式生产状态下的调试验收,其应当拥有原材料与配套模具,而澳玛特公司作为机器设备的生产商,其无法提供原材料与模具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无法通过鉴定查明涉案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万达新能源公司,万达新能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且从现场原材料数量不够、未见送料机、设备上的模具未经调试等情况可见,万达新能源公司并未提供量产的条件,从客观上不具有进行正式生产状态下调试验收的可能性。涉案剩余40%货款支付的条件为验收合格,万达新能源公司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万达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基于澳玛特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万达新能源公司寄送通知函的行为不发生解除涉案合同的效力,支持澳玛特公司关于万达新能源公司支付澳玛特公司剩余40%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并确定由万达新能源公司承担相关已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亦无不当。另澳玛特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万达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9月寄交解除合同函的行为不发生解除澳玛特公司、万达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D20170626-02的采购合同的效力,与万达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中主张其于2020年9月寄交解除合同函的行为发生解除万达新能源公司与澳玛特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D20170626-02的采购合同的效力,本质上是同一个诉请的正反两种表述。如万达新能源公司以其他事由诉请上述采购合同解除的,可另行主张。综上,万达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1元,由上诉人江苏万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玮玮


审判员吴节祥


审判员梅亚琴


二○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