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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6民初7209号
原告:浙江星昊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50688R。
法定代表人:韩圣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沿山河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75604088Q。
法定代表人:夏善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星昊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昊公司)与被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嘉,被告澳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调解期,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昊公司以被告澳玛特公司交付冲床不符合同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5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50000元,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向原告自提涉案APF-315型钢架冲床。
被告澳玛特公司答辩称:涉案冲床已于2016年7月3日交付原告,2016年9月3日原告予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如有质量异议,买方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卖方提出,否则视为合格。本案中,涉案冲床的质量异议期于2016年9月14日届满。同时,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买方收货之日起算,涉案冲床的保修期已于2017年7月2日届满。在上述期限内,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该冲床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5年9月,原告星昊公司通过钱磊与被告澳玛特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APF-315型高精冲床一台,单价为450000元,冲床依澳玛特标准进行验收,如有质量异议,买方应在收到货后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否则即为合格。冲床设备保修期为壹年,自买方收货之日起算,等等。卖方处加盖被告澳玛特公司公章,并有钱磊签字确认。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货款13500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将剩余全部货款315000元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清。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通过钱磊在原被告间转递。2016年9月3日,经被告交货调试后,原告在验收记录表中签字确认,验收结果为合格。
2018年2月2日,钱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APF-315型冲床因振动引起机体多处脱焊,造成生产延误,现经友好协商,由被告澳玛特公司温州办事处钱磊承诺如下:1.冲床拖回被告澳玛特公司进行检测;2.如需更换同档次产品,买方不负责任何费用,如需增加高吨位,则另行协商补差价;3.检测更换时间为冲床拉出买方公司起45天内拉回;4.如逾期履行承诺,买方有权向承诺人索取赔偿;5.承诺人最迟90天内完成所有设备调试。后续设备的拉回、检测亦系通过钱磊。2018年9月29日,被告出具设备整改问题清单,载明:涉案设备出现的故障为:1.平衡气缸安装在机架上的螺丝断裂;2.主电机固定在机架上的螺丝断裂;3.齿轮箱出现焊道开裂现象。原因为冲压产品过程中振动过大导致。处理结果为设备返厂维修,在原有基础上补强,已达到出厂标准。建议说明为:1.应客户要求,针对客户提供的产品图纸进行评审,发现该产品实际冲压力在290吨左右,已达到设备极限性能的90%,为使设备稳定,长久使用,建议使用性能在机床80%左右,可有效消除以上3点故障。服务保障为保证质量维修一年。
另查明,因涉案冲床螺丝断裂等问题,钱磊已返还原告款项1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函》,被告提供的设备整改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问题如下:涉案冲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原告在购买涉案冲床时,均系与钱磊沟通。为了保证该冲床能够生产1023一出二级进模相应产品,在签订合同时,该模具还通过钱磊送至被告处进行检测。后钱磊持有加盖被告公章的空白合同与原告商谈具体合同条款,并继而签订了涉案冲床的购销合同,在原告方持有的合同中明确载明“产品1023一出二级进模保证能做,如因冲床打该产品受损,维修费用由本公司负责,钱磊,2015年9月15日。”虽然涉案冲床购销合同有两份,钱磊交予被告的购销合同中未载明上述内容,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钱磊的上述保证内容即代表了被告,并基于该内容签订了涉案合同,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了30%的预付款。第二,从原告提供的其与钱磊之间的通话录音以及本院向钱磊制作的询问笔录、钱磊出具的《承诺函》的内容来看,涉案冲床在使用1个月后即出现了变频器螺丝松脱等现象,2017年钱磊售后服务出勤次数达27次,后续冲床仍振动过大,螺丝断裂,无法满足原告的使用需求。从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的设备整改问题清单来看,造成冲床故障的主要原因为冲压产品过程中振动过大导致,即1023一出二级进模实际冲压在290吨左右,已达到设备的极限性能的90%,如使用性能在机床80%左右,可消除上述故障。然根据上文分析,1023一出二级进模能否在涉案冲床上使用是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关键原因,该模具不仅经过了被告的检测,钱磊也在上述合同中做出了能够使用的保证。现该冲床无法长久使用上述模具生产,原告的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审理过程中,被告再次申请本院对涉案冲床因振动引起机体脱焊的原因进行鉴定,已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称合同对于验收时间有明确约定,如十天未提出即视为合格,然该期限约定明显过短,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亦不相符。同时,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并非质量异议期,且在冲床出现问题后,原告持续联系钱磊进行维修。本案中,无论是涉案合同的签订,还是后续余款的支付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付等事宜都是经过钱磊办理,原告向钱磊提出质量异议的效力应及于被告。综上,因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第三,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货款金额及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钱磊陈述,合同签订时检测的1023一出二级进模的吨位在295吨左右,而涉案冲床可承受的极限吨位为315吨。在模具实际冲压过程中,因模具共振的问题,实际吨位会超过295吨,315型冲床一般应可承受。但行业中为了避免模具共振带来的冲压过大问题,也会通过提升冲床吨位的方式进行解决。原告作为多年的研发、制造企业,对自身模具的冲压以及冲压与冲床的配适度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315型冲床能否承受1023一出二级进模的冲压也存在一定的疑虑,可以说原告本身在冲床型号的选择上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钱磊已返还的款项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需返回原告货款320000元为宜,并应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被告应向原告自提涉案冲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星昊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冲床买卖合同;
二、被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星昊汽配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星昊汽配科技有限公司自提涉案APF-315型钢架冲床;
四、驳回原告浙江星昊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诉讼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62元,由原告浙江星昊汽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彭晓晓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