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22民初8093号
原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某。
原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滨海某机械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原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原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请求数额,依法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