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01民初2525号
原告:新疆锦秀大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特色产业园(南园)阿塔公路1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段成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正昭,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被告:***,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原告新疆锦秀大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大地生态公司)与被告***、***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秀大地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正昭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锦秀大地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1,75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56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保全费1,664元、担保费686元;上述款项合计231,15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资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总价款457,500元,后双方追加货款至571,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7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尚欠原告货款331,750元,双方约定利息10%,此款于202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211,75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推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保全费和担保费,另提出其购买农资时跟***还不认识,这个案件跟***无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锦秀大地生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农资产品销售合同、借条、购货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2020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农资化肥共计457,500元,双方并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其余货款在2020年6月1日前全部支付,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追加农资化肥至571,750元。2020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证明欠原告农资款331,750元,利息10%,2020年7月30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现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211,75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观点也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保单、电子担保书、保全费票据,用以证实本案诉中保全产生保全费1,637.92元,担保费670.75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农资化肥共计457,500元,双方并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其余货款在2020年6月1日20点全部支付,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追加农资化肥至571,750元,2020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书“今***借段成玉现金331,750元,利息10%,于202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后约定给付时间届至,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211,750元货款迟迟未予给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因申请诉中保全另产生保全费1,637.92元,担保费670.7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认欠付原告农资款211,75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不付款,显属违约。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该款,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56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依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中保全申请费1,664元、担保费686元,因该两笔费用系原告为最终实现债权产生,故本院按实际发生费用依法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上述债务产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锦秀大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7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锦秀大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05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锦秀大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637.92元,担保费670.75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锦秀大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合计231,11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7元,减半收取计2,3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文 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马依然·买合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