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联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三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21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三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新安兴源南路大学科技园综合孵化楼A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施启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鸣,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胜、王鹏丽,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三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4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2015年9月起未正常上班,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持续旷工,上诉人于2016年8月31日依照规章制度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无需发放。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联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工资4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联公司于2007年5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于2006年年底2007年初参与筹建并成为三联公司股东,同时也是三联公司副总经理。每月工资数额为6000元,后双方发生争议,三联公司已经付清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2016年1月起的工资,未再发放。***于2016年8月5日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三联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工资48000元。因新区劳动仲裁委逾期未予裁决,根据***的申请,2016年10月18日,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锡新劳仲案字(2016)第75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吴明堂与三联公司劳动争议于2016年10月17日起终结仲裁活动。2016年10月18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三联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个人养老保险月缴费明细、个人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中,三联公司认为***是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对于***一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碍于情面,进行了多次口头警告,但***无动于衷并自2015年9月起就未正常上班,直至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三联公司不应当支付上述工资,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员工手册》(02版)及讨论征求意见的通知、讨论签收表、意见反馈表、领取通知、张贴公告。用于证明《员工手册》(02版)经过集体讨论、公示,每一个员工都应当遵守;
证据2,《员工手册》(02版)第一章考勤制度,用于证明明确规定了缺勤旷工按照三倍工资处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公司作开除处理;
证据3,2016年1月至8月三联公司考勤表,用于证明***在2016年1月至8月连续旷工。
***对于三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形成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没有拘束力;
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考勤表没有本人签字,也没有其他员工签字,并认为公司本身有考勤,是指纹打卡,因为其是三联公司股东,自2007年进入公司从未要求其进行考勤,其也未进行考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综合本案情况,可以证明2016年1月至8月间,***在三联公司工作,三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每月6000元,共计48000元的工资。三联公司提出***旷工,不正常上班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48000元。
二审中:
一、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三联公司补充《租房合同》及房租发票、电费用户卡及电费记录、过路费和汽油费报销记录及发票以及证人证言,证明租用房屋电量减少、未报销过路和汽油费等情况来证明自2015年9月起***未正常提供劳动。***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租房、电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过路费和汽油费的报销凭证已经提交公司,但公司未予核报;证人均是三联公司在职员工,故证言不可信。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认定上述证据材料。
三、三联公司陈述考勤单对***不适用,其属于高管,高管不需要考勤,这个是内部的规定。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是自2015年9月起***是否正常提供劳动。***系三联公司副总经理,工作时间有异于普通劳动者。三联公司提出2015年9月起***未正常提供劳动,与其公司发放***工资至2015年12月相矛盾;虽然三联公司于二审中补充提供了证据材料,但这些材料并不是新证据,证人又均为三联公司在职员工,而且租房、电费等并不是证明***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情况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关键是三联公司承认对***不适用普通的考勤制度,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旷工,故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三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三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云
审判员 顾 妍
审判员 陶志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