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联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7407某某与江苏三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7407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王鹏丽,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胜,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61346893C,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新安兴源南路大学科技园综合孵化楼A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施启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妤,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三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丽、刘永胜,被告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进入三联公司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但三联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以莫须有的理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9月18日向***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三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三联公司辩称,***自2015年9月起连续一年,未再正常上班,拒不履行职责。***成立上海吴名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名公司)自营与三联公司同类业务,并利用职务之便与三联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了三联公司的利益。后经过工会委员会调查,表示同意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做开除处理,三联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三联公司的行为基于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严格按照程序解除。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联公司于2007年5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于2006年年底2007年初参与筹建并成为三联公司股东,同时也是三联公司副总经理。每月工资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后双方发生争议,三联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吴明堂:鉴于您在本公司就职期间:1、自2015年9月1日起,已连续1年未正常上班,拒不履行工作职责。即使偶尔在公司,也是在办公场所玩游戏、练毛笔字等行为,在公司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2、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成立上海吴名生物和公司关联交易;以及就职于上海某生物公司,为其提供服务,利用股东和高管的特殊地位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现公司决定2016年8月31日解除公司原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于2016年8月31日17:30前到总经理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

2016年10月24日,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新区劳动仲裁委)受理了***要求三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的仲裁申请。因新区劳动仲裁委逾期未予裁决,根据***的申请,2016年12月9日,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锡新劳仲案字(2016)第96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吴明堂与三联公司劳动争议于2016年12月19日起终结仲裁活动。2016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锡新劳仲案字(2016)第962号仲裁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三联公司认为,***一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碍于情面,进行了多次口头警告,但***无动于衷自2015年9月起就未正常上班直至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在外成立与三联公司同类业务的公司,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三联公司的利益。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员工手册》(02版)及讨论征求意见的通知、讨论签收表、意见反馈表、领取通知、张贴公告。用于证明《员工手册》(02版)经过集体讨论、公示,每一个员工都应当遵守;

证据2,《员工手册》(02版)第一章考勤制度,用于证明明确规定了缺勤旷工按照三倍工资处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公司作开除处理;

证据3,2016年1月至8月三联公司考勤表,用于证明***在2016年1月至8月连续旷工。

证据4,吴名公司的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记载***是股东;付款单位是三联公司,收款单位是吴名公司的发票,用于证明,吴明堂外成立与三联公司同类业务的公司,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三联公司的利益;

证据5,三联公司工会同意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对***作开除处理的回复意见,用于证明,解除与***劳动关系程序合法。

证据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于证明,2016年8月3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原告***对于被告三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员工手册产生程序不合法,不能确定形成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没有拘束力;

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考勤表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也没有其他员工签字,并认为公司本身有考勤,是指纹打卡,因为原告是三联公司股东,自原告本人2007年进入公司从未要求其进行考勤,其本人也未进行考勤。

对于证据4,***确实是吴名公司股东,吴名公司也与三联公司进行了业务往来。三联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知道,并同意与吴名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交易价格也是正常合理价格。

对于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016年9月18日才收到该通知书。

另查明,2011年4月8日,吴名公司经工商核准成立。***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3年至2015年6月间,吴名公司供给三联公司高保真封闭液等货物,并由三联公司支付吴名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是否存在连续不正常上班,严重违法劳动纪律的情况;争议焦点二,吴明堂设立吴名公司,与三联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行为,是否损害三联公司的利益,构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理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述其一直正常上班,由于是公司高管,其从未进行上班指纹打卡的考勤登记。该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三联公司工资已经支付至2015年12月份。三联公司提出,***自2015年9月1日起,已经连续一年不正常上班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成立了吴名公司,且与三联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但该交易发生在2015年6月之前,三联公司未能提供该交易给三联公司带来利益损害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院对于三联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三联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赔偿金1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已由***预交),由三联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联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津波

审 判 员  胡艳丽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世昂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