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5939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王鹏丽,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胜,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61346893C,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新安兴源南路大学科技园综合孵化楼A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施启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妤,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三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丽、刘永胜,被告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进入三联公司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三联公司自2016年支付完2015年年度工资后,未再支付***工资。现要求,三联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48000元。
被告三联公司辩称,未向***发放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48000元是事实。理由:***曾是公司员工,后经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口头警告后,***自2015年9月起就未再正常上班,自2016年1月起旷工。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联公司于2007年5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于2006年年底2007年初参与筹建并成为三联公司股东,同时也是三联公司副总经理。每月工资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后双方发生争议,三联公司已经付清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2016年1月起的工资,未再发放。***于2016年8月5日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三联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48000元。因新区劳动仲裁委逾期未予裁决,根据***的申请,2016年10月18日,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锡新劳仲案字(2016)第75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吴明堂与三联公司劳动争议于2016年10月17日起终结仲裁活动。2016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个人养老保险月缴费明细、个人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三联公司认为***是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对于***一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碍于情面,进行了多次口头警告,但***无动于衷自2015年9月起就未正常上班,直至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三联公司不应当支付上述工资,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员工手册》(02版)及讨论征求意见的通知、讨论签收表、意见反馈表、领取通知、张贴公告。用于证明《员工手册》(02版)经过集体讨论、公示,每一个员工都应当遵守;
证据2,《员工手册》(02版)第一章考勤制度,用于证明明确规定了缺勤旷工按照三倍工资处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公司作开除处理;
证据3,2016年1月至8月三联公司考勤表,用于证明***在2016年1月至8月连续旷工。
原告***对于被告三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形成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没有拘束力;
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考勤表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也没有其他员工签字,并认为公司本身有考勤,是指纹打卡,因为原告是三联公司股东,自原告本人2007年进入公司从未要求其进行考勤,其本人也未进行考勤。
另查明,三联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综合本案情况,可以证明2016年1月至8月间,***在三联公司工作,三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每月6000元,共计48000元的工资。三联公司提出***旷工,不正常上班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已由***预交),由三联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联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津波
审 判 员 胡艳丽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世昂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