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卡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卡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耘礼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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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09民初14090号
原告:浙江卡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336990685L,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文昌路166号230室。
法定代表人:黄一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信,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密,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耘礼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L64D3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旺角城新天地金座2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多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灯,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绮,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赢礼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KE1NF7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永久路288号1214室。
法定代表人:毛俊峰。
原告浙江卡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耘礼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赢礼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第三人杭州赢礼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毛俊峰担任执行董事,系法定代表人,黄一帆担任监事。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多多与毛俊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及法定代表人毛俊峰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尽勤勉义务,致公司处于亏损状态。2021年10月21日,原告借给第三人人民币80万元,用于弥补第三人的运行费用。然,第三人仍然无法支付公司员工工资,还无法负担办公场所的租金,致公司处于不正常状态。2022年1月27日,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业务需要支付款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毛俊峰故意刁难拒绝审批,严重损害到原告的信誉及招投标资质。故被告及毛俊峰违背《合作协议书》第二款双方承诺中第5条之规定:“乙方(本案被告)含关联方(毛俊峰)拥有新设公司及项目的运营管理权,并承诺尽职勤勉的履行新设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向新设公司输送乙方含关联方对银行金融科技营销行业经验、标准化流程等有利于新设公司经营的各项成果,如实向甲方(本案原告)披露新设公司经营状况。”为此,2022年2月8日,第三人监事黄一帆要求召开股东会会议,被被告拒绝。2022年4月8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毛俊峰滥用职权,未经股东会通过,以第三人的名义起诉原告,严重损害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关系,恶化原被告之间股东关系。原告在无奈之下,2022年6月14日,监事黄一帆再次向被告及毛俊峰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2022年6月30日上午10点在温州市龙湾区兴区路55号北航大厦11楼召开临时股东会,被告及毛俊峰在得到通知后拒不参与会议。2022年6月30日,第三人临时股东会议通过了以下决议内容:1.由监事黄一帆负责公司查账的事项;2.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变更为林炜同志;3.公司立即撤回对大股东浙江卡赢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和解除诉讼保全措施;4.公司追究印章保管责任人毛俊峰和股东杭州耘礼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5.公司印章(包括但不限于公章、法人章、财务章、业务专用章、合同章)暂由监事黄一帆保管。嗣后,原告通过EMS快递将《杭州赢礼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邮寄给被告、毛俊峰,但被告拒不履行决议内容。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杭州赢礼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杭州赢礼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二、判令被告履行2022年6月30日通过的杭州赢礼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起诉。一、本案案由系公司决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公司为被告。原告所提起的两项诉请,第二项诉请成立与否系取决于第一项请求所诉请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系本案的核心问题和争议焦点,故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公司决议纠纷系完全正确。根据上述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该条款明确规定公司决议纠纷应当以作出决议的公司为被告,而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系由杭州赢礼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审查案涉决议的效力必然需以杭州赢礼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此外,被告认为,案涉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程序均违法,第一项诉请起诉主体有误,第二项诉请被告也无义务配合。二、原告在本案中将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杭州赢礼科技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而将杭州赢礼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杭州耘礼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有违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之规定,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应当裁定予以驳回起诉。基于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无论决议效力如何,其所形成并作出的主体系杭州赢礼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以杭州赢礼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而非本案中的杭州耘礼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耘礼科技有限公司并非作出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主体,原告起诉杭州耘礼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确定杭州赢礼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效力,起诉主体明显有误,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之规定以及公司法的基本法理,均应当予以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被告存在明显错误,有悖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事实以及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杭州赢礼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是否有效,故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以第一项诉请所涉决议有效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故在公司决议纠纷中,原告应将杭州赢礼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杭州耘礼科技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卡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银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