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16074号
原告:银川聚仁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立达国际机电水暖汽配城6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告银川聚仁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聚仁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聚仁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临时用电及材料费共计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欠条通常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款结算凭证。被告就欠付临时用电及材料费用29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该款于2018年2月30日前付清,但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聚仁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款2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志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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