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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竹影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03民初5341号 原告贵州竹影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 法定代表人汪淑华。 委托代理人***,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被告***,男,1969年6月17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代理人余跃,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竹影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影汇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证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影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跃、第三人电子证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影汇公司诉称:2014年,***因购买电子证书公司的相应股权向竹影汇公司借款,并在2014年3月27日与竹影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竹影汇公司向***出借701,700元;***以自持的电子证书公司2.34%的股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质押给竹影汇公司;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1.5%/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如***到期不能还款,除照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债务消除之日止外,竹影汇公司有权以对外拍卖、变卖、以股抵债等方式处置***所质押的电子证书公司2.34%的股权。电子证书公司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借款协议》***。在签订《借款协议》后,竹影汇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根据***的指示通过转账支票向电子证书公司支付701,700元,用于***向电子证书公司的相关款项支付。在借款期间,***未向出借人支付任何利息。在该笔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期向竹影汇公司归还借款。竹影汇公司曾经多次向***催缴借款及利息未果。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贵州竹影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701,700元;2.判令被告***按照1.5%/月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至今(截至到起诉时)的借款利息305,239.5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该借款实际付清时为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该借款质押的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2.34%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相关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未收到竹影汇公司出借的款项,也未委托竹影汇公司向电子证书公司支付款项,答辩人与竹影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第三人电子证书公司述称:1.2015年4月27日,电子证书公司董事长***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同年6月兼任公司总经理;2.2015年4月26日前,电子证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期间同时担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管理;3.2015年3月-6月,***任电子证书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4.***在2013年5月前系电子证书公司股东,2013年5月19日将股份转让给***(***之妻)后不再是公司股东,但担任电子证书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共持有电子证书公司股权14.62%,***现为公司股东、董事;5.***自2013年5月19日成为电子证书公司股东以来,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其持有公司股权2.34%,***现为公司股东、监事、副总经理;6.2014年9月,经股东***转让股份,竹影汇公司曾持有电子证书公司20%的股权,后于2014年12月全部对外转让;7.经查,2014年3月11日,电子证书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第0013号”中录有:摘要1-付借款,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贵州竹影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贷方金额-16,147,390元;摘要2-付借款,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贷方金额-701,700元;财务主管、记账、复核、出纳、经办人栏目项无签字**,制单为“***”系电脑打印(注:***于2013年元月已不再兼任电子证书公司会计)。附件为:贵阳××××信村镇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编号32005220/00139415,出票日期2014年3月11日,收款人***,金额701,700元,用途栏未填,单位主管、会计未签字**(经查,“收款人***”不是其本人签字),且公司无该笔转账后任何银行的回执单。经电子证书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及现所有财务人员核查,自接手公司管理之日起,未曾被告知公司曾在贵阳××××信村镇银行开有账户,故该笔转账是否存在,建议由法院核实;8.2015年4月26日之前,电子证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期间同时担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管理。因此,原告诉称其根据***的指示于2014年3月28日向电子证书公司支付701,700元的问题,只有当事人才清楚。鉴于诉讼中的事由及财务记账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前,而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财务会计、出纳等均还未在公司履职,故对诉讼中事由不作任何判断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竹影汇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电子证书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贷予乙方701,700元,乙方提供其持有电子证书公司2.34%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乙方保证所提供质押担保的股权是乙方合法拥有的股权,并且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借款利息(月息)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到期未能还款,乙方除照付利息至债务消除之日止外,甲方有权采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处置作为质押物的电子证书公司2.34%的股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1.对外拍卖;2.变卖;3.以股权抵债等;乙方应提供丙方股东会关于同意就乙方以其所持有的2.34%的股权对外出质融资的股东会决议,作为本协议附件;本协议签署后,自在工商管理部门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甲方将701,700元交付给乙方后生效,至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完结后失效。 同时查明,2014年4月1日,竹影汇公司向电子证书公司转账701,700元。 另查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出质未登记。 另查明,根据电子证书公司2014年3月11日会计记账凭证的记载,电子证书公司向***支付借款701,700元,付款依据为贵阳××××信村镇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经***申请,本院对该支票存根进行核实,该笔借款未实际支付。另根据电子证书公司2014年3月27日第0049号记账凭证的记载,电子证书公司收到***根据协议的转账701,700元,该记账凭证附收据一张,上载明“今收到***交来还款701,700元。备注:由贵州竹影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付”。 另查明,***系电子证书公司股东,持有电子证书公司2.34%股权,出资额701,700元。 庭审中,竹影汇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系电子证书公司2012年兼职会计,其主要作以下证言:***向电子证书公司出具借条,借款701,700元,但该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因是***应向电子证书公司缴纳的出资额;电子证书公司进行了验资,撤资后,电子证书公司要求***实缴资本;***在证人办公室书写了借条;不清楚***是否向竹影汇公司借款,但竹影汇公司代***支付了出资金701,700元。竹影汇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意见为证人证言确认了电子证书公司未实际向***支付701,700元,***于2013年5月已经是电子证书公司股东,8月27日左右已经出资。电子证书公司的意见为不清楚。 竹影汇公司另提供以下证据: 1.《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9份,拟证明电子证书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股东同意并形成决议,***向竹影汇公司质押其持有的电子证书公司2.34%的股权,股东同意无条件放弃对质押股权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意见为其作为电子证书公司股东未参与该股东会,且股东声明签署时间不一致,且股权质押应提交书面申请。电子证书公司的意见为不清楚,经核实,未查到2014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的记录。 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5日,***向电子证书公司出具借条,上载明***向电子证书公司借到现金701,700元,借条原件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为系复印件。电子证书公司的意见为不清楚。 ***另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与***系夫妻关系。竹影汇公司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电子证书公司无异议。 2.电子证书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拟证明***、***两人实际全面支配、控制、管理电子证书公司。竹影汇公司的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人虽是公司股东,但并未伪造相关证据,是因与***关系尚好才会出借借款。电子证书公司无异议。 3.竹影汇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汪淑华系夫妻,系***父母。竹影汇公司的意见为与本案无关。电子证书公司无异议。 经法庭询问,电子证书公司对***是否实缴出资表示不清楚,对***主张的2013年8月已实缴资本的主张,电子证书公司称系验资,后撤资,当时所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竹影汇公司与***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由***向竹影汇公司借款701,7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竹影汇公司主张按***的要求将借款直接汇入电子证书公司账户,而***辩称其未指示竹影汇公司将借款汇入电子证书公司账户,且***本人并未收到借款,股权质押未登记,故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根据电子证书公司2014年3月27日的记账凭证记载,电子证书公司收到***根据协议所转的款项701,700元,而该凭证另附收据一张,载明该款项由竹影汇公司代***支付。***及电子证书公司均称记账凭证未有相关人员签字**,收据也未有单位公章或财务签章。而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竹影汇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电子证书公司转账701,700元。本院认为,根据竹影汇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内容,双方未约定由竹影汇公司将借款汇入电子证书公司账户,但竹影汇公司向电子证书公司转账的金额与借款协议约定相符,转账时间与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相近,且根据证人证言,竹影汇公司向电子证书公司所转的701,700元实系***应向电子证书公司缴纳的出资额。***辩称其已于2013年8月实际出资,但电子证书公司称当时系验资,验资后已撤资,当时所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竹影汇公司向电子证书公司转账701,700元,根据电子证书公司会计凭证记载,该款项系竹影汇公司代***支付,***实已受益。对***主张的2014年3月11日电子证书公司会计凭证记载向***出借701,700元,但并未实际支付的事宜,系***与电子证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虽竹影汇公司与***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未约定付款账户,但根据竹影汇公司向电子证书公司转账的金额、时间,证人证言及本案查清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竹影汇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电子证书公司转账的701,700元系***向竹影汇公司所借款项,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竹影汇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01,700元及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竹影汇公司实际出借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故起息时间予以相应调整。 关于竹影汇公司要求对***出质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以其在电子证书公司的股权出质,但双方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股权出质未登记,故质权尚未设立,故对竹影汇公司要求对***出质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竹影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1,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701,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竹影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2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16,7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