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电子认证科技有限公司

数安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5民初1156号 原告:数安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南海软件科技园科教路(广东省数字证书认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7098958H。 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不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1211226698。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199921734648。 被告: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169号5层1号,主要营业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178号茅台国际商务中心B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753135128。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1395386。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187109。 原告数安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安时代)与被告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电证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安时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被告贵州电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数安时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被告董事会作出的《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2016年、201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关于利润分配股东决议》;2、判令被告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原告分配利润1,716,373.56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8日,被告原股东***、***、***与贵州省经贸联运总公司(下称经联公司)、贵州省技术创新服务中心(下称创新中心)签署《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各股东不按照股权出资比例分红,被告增资后原股东***、***、***享有优先分红权。 2014年9月5日,***与贵州竹影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竹影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被告20%的股权转让给竹影汇公司,且股权转让后,***在被告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竹影汇公司享有与承担。 2015年9月19日,原告前身广东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数证)与竹影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广东数证从竹影汇公司受让被告20%股权,并约定竹影汇公司、***促成被告股东会作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广东数证成为被告股东后继续享有2013年6月8日《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的优先分红权。 2014年12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广东数证受让竹影汇公司持有的被告20%的股权;同意广东数证继续享有原股东***在2013年6月8日《《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优先分红权。 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数安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发出召开2018年第一次董事会和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的会议通知,通知于2018年1月25日召开2018年第一次董事会和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但会议通知未向原告随附会议通知中所列的任何会议议案及会议材料。 2018年1月25日,被告分别召开2018年第一次董事会和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在会议进行中,才向与会董事、股东提供了《关于2017年度利润分配情况的说明》,并违反公司章程和股东约定,形成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强行通过了《201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实施利润分配。在原告对上述两次会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有关的议案表示反对意见后,被告在未召开任何现场与非现场会议的情况下,被告董事会又强行通过《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2016年、201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及《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关于利润分配股东决议》,均作出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实施利润分配的会议决议。 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会议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提案及拟审议提案的具体内容和方案以书面形式送达全体董事、股东。此外还约定,公司利润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兑现,但股东另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特别约定执行。 原告认为,被告2018年第一次董事会和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及2016年、201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关于利润分配股东决议的会议召集召开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上述决议中关于利润分配方式的内容违反了被告公司章程及被告股东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电证公司辩称,被告2018年第一次董事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召开以及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2018年1月26日,被告将召开董事会会议、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送达原告,原告也收到了该通知。该通知已经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内容、参会人员注意事项等一并告知原告,原告对公司享有完全的知情权、决策权。之所以通知中未附议案问题,是因为原告自身于2018年2月1日要召开股东会,为避免冲突,原告与被告商议提前在被告所在地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因会议提前,审计报告未能最终出具,影响经营数据准确性。被告董事会秘书已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予以理解。审计报告出来后,被告已经于2018年1月23日将会议议案等送达原告。在董事会、股东会会议中,原告充分表达了对公司经营的意见,尤其对优先分配利润的问题表达了不同意见和处理方法,董事会、股东会会议记录也如实反映了原告的不同意见和处理办法,并没有反映其知情权、决策权受到议案迟延的影响。 第二,公司董事会召开的程序合法、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了通知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公司董事长***主持,合乎公司章程第五十条第一项、五十三条规定,参加董事人数符合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董事会表决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即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对争议的利润分配问题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参会董事签字确认,完全体现了董事会决策的民主性,符合公司治理需要。 从会议召开的内容来看,除了利润优先权问题因有不同意见提议交股东会讨论外,其余讨论议案包括原告在内均是全部同意的,这有利于公司经营决策的效率和公司的自治管理,原告不能因为审议的其中一个议案没有满足其愿望就否认自己对其他大多数议案同意的表态,自己否定自己,进而撤销董事会决议,这是对公司经营的不负责,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整体经营和经营班子的积极性,这种出尔反尔只会给公司经营带来消极影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的,公司董事五人,参会人数四人符合三分之二董事参会人数的要求,表决人数三人同意超过董事人数的过半数,均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召开人数、决议人数的规定。此外,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只是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包括2016年、2017年利润分配也是这样,所以董事会做出的《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2016年、2017年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也未损害到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干预公司的自治。 第三,公司股东会的程序合法,合乎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了通知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司董事长主持,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会股东人数符合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会表决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股东有80%表决权的股东做出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其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做出决议股东会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符合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完全体现了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和决策权,符合股东会决策的民主性,符合公司治理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召开董事会、股东会没有在会议召开十天前收到议案为由,依据不充分,且议案迟延问题双方是达成了相互谅解的,这是一个程序上的小瑕疵,没有证据表明其知情权、决策权、表决权受此影响,表决结果与是否在开会十天前收到议案没有任何关联和因果关系,原告行使董事权利、股东权利并未因此受到实质性影响和损害,因此,对原告的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第四,被告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会议记录反映,董事、股东并未提出召集程序、开会通知未附议案造成知情权、表决权受影响问题,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国有资本进入被告公司前,被告的无形资产市值存在争议、股东之间存在纠纷,致使《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的优先分红权无法执行,实质是原告因其利润优先权分配未得以按其愿望实现才提出通知未附议案问题的,实际是股东之间原亚增资扩股协议未能达成执行一致意见,试图在董事会、股东会强行要求其他股东执行股东协议即增资扩股协议才出现的问题。 利润优先分配权只见于增资扩股协议,未见于公司章程规定和明示,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是未来具备一定条件才可实现的权利,故没有写入公司章程,公司也没有就这个问题修改过章程,故董事、股东表决并无章程依据可循。而2018年董事会、股东会的董事、股东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表决,没有任何过错,不通按照股东之前的股东增资扩股协议表决,更何况增资扩股协议中对如何实现利润分配优先权存在重大争议,该增资扩股协议中涉及的优先权如何实现约定不明,是一个股东之间发生争议的问题,该争议应该由股东之间协商解决好或诉讼解决好之后,修改公司章程予以明确,才会形成董事会、股东会表决所应遵循的规则。 公司治理应该尊重公司自治,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修改和增加特别股东的利润优先分配权之前,被告作出的相关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会议召集程序即便存在微小瑕疵,也未对决议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诉请撤销相关决议于法无据,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3年6月8日,被告的原股东***、***、***三人为甲方,与新增股东经贸联运公司(乙方)、创新中心(丙方)向被告公司增资扩股事宜共同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八条关于增资后的公司盈余分配的特别约定条款载明“1、由于乙方和丙方对公司增资前的无形资产价值(具体以三方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为准)的认可,为对甲方在公司增资前所作的公司管理基础、拥有的专业人才、技术能力及现有市场份额运作等工作进行回报,增资后,公司对股东的盈余分配按照此特别约定进行分配:公司将当年盈利在预提公司法定留存后,按当年预提后的盈利数为基数进行约定分配,即——当年预提后的利润不大于人民币300万元时(含300万元),按甲方(原股东方)80%,乙方和丙方合计20%的比例进行分配;当年预提后的利润不大于人民币500万元时(含500万元),按甲方(原股东方)70%,乙方和丙方合计30%的比例进行分配;当年预提后的利润不大于人民币800万元时(含800万元),按甲方(原股东方)60%,乙方和丙方合计40%的比例进行分配;当甲方按约定分配方式进行分配,且所获得的利润分配额达到公司增资前的无形资产评估值后,前述约定分配不再执行,公司盈利按照各股东所持股本进行分配。” 2013年7月4日,贵州正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上述《增资扩股协议》三方委托对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市场网络无形资产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该公司的网络无形资产为1,157万元,使用有效期为从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2014年9月5日,被告股东***将其所有的贵州电证公司20%股份作价600万元转让给贵州竹影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竹影汇公司),同时约定***转让股权后,其在被告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竹影汇公司享有与承担。2014年9月19日,竹影汇公司作为甲方、广东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原告2016年5月11日更名前的名称,下称广东数证公司)作为乙方,***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竹影汇公司将其从***处受让的被告公司20%股权作价850万元转让给广东数证公司。在该合同3.1.3条约定“甲方、丙方已促成目标公司股东会作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乙方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继续享有2013年6月8日《增资扩股协议书》(详见附件一)第八条‘关于增资后的公司盈余分配的特别约定’第1款约定的优先分红权”。 2014年12月28日,被告贵州电证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竹影汇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广东数证公司,广东数证公司成为贵州电证公司的股东后,继续享有2013年6月8日《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八条“关于增资后的公司盈余分配的特别约定”第1款约定优先分红权。 2017年11与15日,贵州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向贵州省黔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黔晟公司)下发风险警示函,针对经贸联运公司入资原告存在执行程序不规范、受让单位虚增资产价值,涉嫌国有资产收益流失风险一事进行风险警示,要求对利润特别分配约定报请国有股东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行审议利润分配方案。2017年11月16日,黔晟公司向贵州成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成黔集团)下发通知,要求成黔集团下属二级子公司经贸联运公司遵照贵州省国有企业监事会风险警示完成整改。2017年11月23日,成黔集团向经贸联运公司行文要求在各股东未就原贵阳电子证书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无形资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之前,不得向原股东分配利润。 2018年1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将于2018年1月31日或2018年2月1日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但原告回复因2018年2月1日原告也要召开股东会,遂双方一致同意会议提前至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24日,被告将议案材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并注明尚未收到审计报告最终版,故所发送材料不含审计报告。 2018年1月25日早上9时,被告召开董事会,会议期间对按照股东所持股权比例所制作的《2016、201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进行了讨论,该利润分配方案中确定公司2016年度可分配利润为1,419,440.55元,2017年度可分配利润为5,303,022.59元,两年度合计可分配利润为6,722,463.14元,董事***、***、**、***同意按该方案分配利润,而董事区景安(原告委派)则主张按2014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最终董事会决定将利润分配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当日下午13时30分股东会会议召开,针对上述利润分配方案,除原告外其他股东均一致同意按分配方案所载方式分配公司利润。2018年2月26日10时20分,被告将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决议发送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利润分配决议违反双方之前《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八条中关于原告享有优先分红权的约定,损害其利益,遂以前述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贵州电证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八十条第四款载明“公司利润分配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兑现,但股东另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特别约定执行。”被告的前身贵阳电子证书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为***、***、***,更名后公司股东也几经变更,现公司股东共有10位,其中法人股东3位,分别为经贸联运公司(所占比例38%)、数安时代(所占比例20%)、创新中心(所占比例11.2%),自然人股东7位,分别为***(所占比例15.62%)、***(所占比例1.34%)、**(所占比例1%)、**(所占比例2.84%)、***(所占比例4%)、**(所占比例4%)、***(所占比例2)。 本院认为,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董事会则是对股东会负责并行使相关职权的执行机构,两机构主要通过召开会议形成决议从而行使具体权力,而公司两会决议一旦依法作出并生效,则变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股东会、董事会对股东关系重大,有关决议有瑕疵,可能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对其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 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认为公司2018年1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存在程序违法,因此诉请撤销两会决议,但原、被告之间对于程序性的瑕疵在会议召开之前已经互谅,且原告委派人员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上已充分表达对各议案的意见,会议记录中也记载了原告尤为关注的利润分配方案问题,可见会议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原告判断。根据原告陈述,其事实上并非对2018年1月25日被告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的全部决议不服,而仅系对两会中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决议持异议,因此其要求撤销该公司于当日达成的全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显然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公司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及《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仅对被告公司2018年1月25日董事会、股东会中关于《2016、2017利润分配方案》及《关于利润分配股东决议》有异议,并提出撤销,则该两项文件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即双方争议之焦点。 原告认为根据其与竹影汇公司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其享有2013年6月8日《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约定的优先分红权,而此权利亦由被告公司2014年12月2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则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时应当按股东特别约定即原告优先分红来分配,因此2018年1月25日形成的利润分配方案及决议是没有按照之前的特别约定来制订方案并形成决议的,侵犯了其权益;而被告则认为,虽然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决议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分配权,但该优先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增资扩股协议》的三方对贵阳电子证书有限公司(也即被告的前身)无形资产评估达成一致意见,而事实上,几方对评估报告结果并未一致同意,因此优先分配就不具备条件,**2018年1月召开的股东会是按照公司章程进行议事表决,故不应撤销。对此,本院意见如下: 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于2013年6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的时间则是在2013年7月4日,原告受让股份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是在2014年9月19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确认原告成为其股东并认可原告享有优先分配利润的权利是在2014年12月28日,以上事件发生的先后充分说明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虽然签约三方并未确定被告市场网络的价值,但是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协议三方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委托第三人对被告公司的市场网络价值进行评估的义务,也即在评估报告作出后,协议各方对于被告公司无形资产的价值应当知晓,因此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确认的原告所享有的利润优先分配权已经具备履行基础,只是具体适用哪一档次的分配比例需要根据公司利润金额来加以确定。 被告公司章程中已经明确公司对于利润分配时股东另有约定的从其特别约定,而被告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12月28日确认原告享有公司利润优先分配权即为特别约定,该股东会决议系公司依法作出,公司股东均未提出异议,则对公司和各股东均有约束力。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对于利润分配未按特别约定即原告优先原则制订分配方案,而是避开2014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确定的优先权原则,直接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并形成新的决议,虽然新决议系按公司章程表决形成,但内容上违反了该公司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特别约定,公司或公司股东不能以公司组织形式的特殊性,就随意变更公司已经形成的决议,这不利于公司政策稳定和持续经营,且新决议对原告而言也确对其权益造成了不利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公司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2016年、201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关于利润分配股东决议》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按《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优先权分配利润1,716,373.56元之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享有被告公司利润分配的优先权,但被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并未按此形成利润分配的最终决议,确认原告应分得的利润为1,716,373.56元,在2018年被告公司股东会形成的利润分配方案已被撤销且未形成新的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有效分配方案情形下,原告直接以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主张其所享有的被告公司利润分配金额,于法无据,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2016年、201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及《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关于利润分配股东决议》; 二、驳回原告数安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47元(原告预交20,247元),由被告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数安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张 铮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