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电子认证科技有限公司

数安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1897号 原告:数安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南海软件科技园科教路(广东省数安证书认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7098958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长岭南路178号茅台国际商务中心(B)-1-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753135128。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数安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安公司)诉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电证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被告贵州电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电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一届董事会2019年第一次会议决议》、《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被告作出的《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关于201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原告分配利润1,405,448.3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8日,被告原股东***、***、***与贵州省经贸联运总公司(以下简称经贸联运)、贵州省技术创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新中心)签署《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各股东不安置股权出资比例分红,被告增资后原股东***、***、***享有优先分红权。2014年9月5日,***,于贵州竹影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影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被告20%的股权转让给竹影汇公司,且股权转让后,***在被告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竹影汇公司享有与承担。2015年9月19日,原告前身广东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数证”)与竹影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广东数证从竹影汇公司受被告20%股权,并约定竹影汇公司、***促成被告股东会作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广东数证继续享有2013年6月8日《增资扩股协议》中的约定的优先分红权。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数安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发出召开一届董事会2019年第一次会议和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的会议通知,通知于2019年1月24日召开一届董事会2019年第一次会议,于1月25日召开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但相关会议通知未按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同时书面附随上述会议具体议案及内容。2019年1月24日和1月25日,被告分别召开一届董事会2019年第一次会议和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并违反公司章程和股东约定,形成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被告董事会强行通过《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关于201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强行通过了《关于201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均决议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实施利润分配。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会议的,应当提起10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提案及拟审议提案的具体内容和方案以书面形式送达全体董事、股东。此外还约定,公司利润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兑现,但股东另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特别约定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一届董事会2019年第一次会议和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及做出《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关于201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2018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上述决议关于利润分配方式的内容违反了被告公司章程及被告股东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提出如前诉请,***予以支持为盼。 被告贵州电证公司辩称,1、贵州电证公司2019年第一次董事会及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的会议召集、召开以及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2、《2018年利润分配方案》经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应被更改;3、利润分配为公司的治理内部事宜,本案中不应就公司的利润分配事宜进行干涉,原告要求支付利润的诉请应当被驳回。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确保公司治理的自治性,效率性和公平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的原股东***、***、***三人为甲方,与新增股东经贸联运公司(乙方)、创新中心(丙方)向被告增资扩股事宜共同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八条关于增资后的公司盈余分配的特别约定条款载明“1、由于乙方和丙方对公司增资前的无形资产价值(具体以三方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为准)的认可,为对甲方在公司增资前所作的公司管理基础、拥有的专业人才、技术能力及现有市场份额运作等工作进行回报,增资后,公司对股东的盈余分配按照此特别约定进行分配:公司将当年盈利在预提公司法定留存后,按当年预提后的盈利数为基数进行约定分配,即——当年预提后的利润不大于人民币300万元时(含300万元),按甲方(原股东方)80%,乙方和丙方合计20%的比例进行分配;当年预提后的利润不大于人民币50万元时(含500万元),按甲方(原股东方)70%,乙方和丙方合计30%的比例进行分配;当年预提后的利润不大于人民币800万元时(含800万元),按甲方(原股东方)60%,乙方和丙方合计40%的比例进行分配;当甲方按约定分配方式进行分配,且所获得的利润分配额达到公司增资前的无形资产评估值后,前述约定分配不再执行,公司盈利按照各股东所持股本进行分配。” 2014年9月5日,被告股东***将其所有的贵州电证公司20%股份作价600万元转让给贵州竹影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竹影汇公司),同时约定***转让股权后,其在被告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竹影汇公司享有与承担。2014年9月19日,竹影汇公司作为甲方、广东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原告2016年5月11日更名前的名称,下称广东数证公司)作为乙方,***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竹影汇公司将其从***处受让的被告公司20%股权作价850万元转让给广东数证公司。在该合同3.1.3条约定“甲方、丙方已促成目标公司股东会作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乙方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继续享有2013年6月8日《增资扩股协议书》(详见附件一)第八条‘关于增资后的公司盈余分配的特别约定’第1款约定的优先分红权”。 2014年12月28日,被告贵州电证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竹影汇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广东数证公司,广东数证公司成为贵州电证公司的股东后,继续享有2013年6月8日《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八条“关于增资后的公司盈余分配的特别约定”第1款约定优先分红权。 2017年11与15日,贵州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向贵州省黔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黔晟公司)下发风险警示函,针对经贸联运公司入资原告存在执行程序不规范、受让单位虚增资产价值,涉嫌国有资产收益流失风险一事进行风险警示,要求对利润特别分配约定报请国有股东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行审议利润分配方案。2017年11月16日,黔晟公司向贵州成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成黔集团)下发通知,要求成黔集团下属二级子公司经贸联运公司遵照贵州省国有企业监事会风险警示完成整改。2017年11月23日,成黔集团向经贸联运公司行文要求在各股东未就原贵阳电子证书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无形资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之前,不得向原股东分配利润。 2018年1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沟通董事会召开时间,原告回复在1月19日后都可以安排参会的。2019年1月17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董事会会议通知、股东会会议通知、监事会会议通知,告知将于2019年1月24日、25日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会。原告通过邮件回复“贵司关于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形式与贵州电证公司《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会议召开召集程序不符,不符合《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次通知未随附拟审议一庭的具体内容”,要求被告按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通知程序按时发送会议拟审议的具体议案。被告员工2018年1月18日通过QQ回复审议资料正在准备,通知中有议题内容,原告表示仍希望被告提供议案内容,因其表决需要公司审批才能进行。 2019年1月24日14时,被告召开董事会,应到董事5名,实到董事4名:***、***、***、**,***缺席,会议同意根据《2018年度利润分配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中载明被告2018年度可分配的利润为550.47万元),拟定《关于2018年度利润分配的方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审议通过了《2018年度工作报告暨2019年工作计划》等报告,同意《2018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兑现方案》议案。次日上午9点,被告召开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对按照股东所持股权比例所制作的《201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进行了讨论,该利润分配方案中确定被告2018年度可分配利润为550.47万元,除了原告表示反对外,其他股东均同意该分配方案,除了上述利润分配方案外,还审议批准了《2018年度工作报告暨2019年工作计划》等议案,并选举了第二届监事会监事,表决同意**1%的股权转让等。被告将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决议发送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利润分配决议违反双方之前《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八条中关于原告享有优先分红权的约定,损害其利益,遂以前述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贵州电证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提案以及拟审议天的具体内容和方案以书面形式送达全体股东。如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用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按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时间召开股东会,并将拟审议天的具体内容和方案以书面形式送达全体股东”、第八十条第四款载明“公司利润分配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兑现,但股东另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特别约定执行。”被告的前身贵阳电子证书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为***、***、***,更名后公司股东也几经变更,现公司股东共有10位,其中法人股东3位,分别为经贸联运公司(所占比例38%)、数安公司(所占比例20%)、创新中心(所占比例11.2%),自然人股东7位,分别为***(所占比例15.62%)、***(所占比例1.34%)、**(所占比例1%)、**(所占比例2.84%)、***(所占比例4%)、**(所占比例4%)、***(所占比例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核准变更通知书、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公司章程、2014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风险警示函、邮件往来记录、QQ聊天记录、董事会通知、会议资料、记录、股东会会议通知、资料、记录、关于2018年度利润情况的说明及分配方案、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董事会则是对股东会负责并行使相关职权的执行机构,两机构主要通过召开会议形成决议从而行使具体权力,而公司两会决议一旦依法作出并生效,则变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股东会、董事会对股东关系重大,有关决议有瑕疵,可能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对其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 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认为公司2019年1月24日、1月25日分别召开的董事会、股东会存在程序违法,因此诉请撤销两会决议,但原、被告之间对于程序性的瑕疵在会议召开之前已经互谅,且原告委派人员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上已充分表达对各议案的意见,会议记录中也记载了原告尤为关注的利润分配方案问题,可见会议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原告判断。根据原告陈述,其事实上并非对2019年1月24日被告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的全部决议不服,而仅系对两会中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决议持异议,因此其要求撤销该公司于当日达成的全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显然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公司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及《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仅对被告公司2019年1月25日股东会中关于《2018年利润分配方案》及《关于利润分配股东决议》有异议,并提出撤销,则该两项文件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即双方争议之焦点。 原告认为根据其与竹影汇公司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其享有2013年6月8日《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约定的优先分红权,而此权利亦由被告公司2014年12月2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则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时应当按股东特别约定即原告优先分红来分配,因此2019年1月24日董事会同意根据《2018年度可分配利润情况说明》拟定《关于2018年度利润分配的方案》,股东会在审议该利润分配方案时是没有按照之前的特别约定来制订方案并形成决议的,侵犯了其权益;而被告则认为虽然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决议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分配权,但该优先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增资扩股协议》的三方对贵阳电子证书有限公司(也即被告的前身)无形资产评估达成一致意见,而事实上,几方对评估报告结果并未一致同意,因此优先分配就不具备条件,**2019年1月召开的股东会是按照公司章程进行议事表决,故不应撤销。对此,本院意见如下: 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于2013年6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的时间则是在2013年7月4日,原告受让股份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是在2014年9月19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确认原告成为其股东并认可原告享有优先分配利润的权利是在2014年12月28日,以上事件发生的先后充分说明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虽然签约三方并未确定被告市场网络的价值,但是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协议三方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委托第三人对被告公司的市场网络价值进行评估的义务,也即在评估报告作出后,协议各方对于被告公司无形资产的价值应当知晓,因此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确认的原告所享有的利润优先分配权已经具备履行基础,只是具体适用哪一档次的分配比例需要根据公司利润金额来加以确定。 被告公司章程中已经明确公司对于利润分配时股东另有约定的从其特别约定,而被告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12月28日确认原告享有公司利润优先分配权即为特别约定,该股东会决议系公司依法作出,公司股东均未提出异议,则对公司和各股东均有约束力。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对于利润分配未按特别约定即原告优先原则制订分配方案,而是避开2014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确定的优先权原则,直接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并形成新的决议,虽然新决议系按公司章程表决形成,但内容上违反了该公司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特别约定,公司或公司股东不能以公司组织形式的特殊性,就随意变更公司已经形成的决议,这不利于公司政策稳定和持续经营,且新决议对原告而言也确对其权益造成了不利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公司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201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关于利润分配股东决议》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按《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优先权分配利润1,405,448.3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享有被告公司利润分配的优先权,但被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并未按此形成利润分配的最终决议,确认原告应分得的利润为1,405,448.30元,在2019年被告公司股东会形成的利润分配方案已被撤销且未形成新的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有效分配方案情形下,原告直接以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主张其所享有的被告公司利润分配金额,于法无据,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201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及《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关于利润分配股东决议》; 二、驳回原告数安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省电子证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数安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 素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