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5167号
原告:北京金盛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913。
法定代表人:王秉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堂,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北京泰华永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三层301-84号。
法定代表人:张更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蕾,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金盛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泰华永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永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孙华堂,被告泰华永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华永航公司支付金盛通公司服务费3676元;2、判令泰华永航公司支付金盛通公司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以3676元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金盛通公司与泰华永航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标的物为2套TUAR2422型空调二次开机服务费,价款为3676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5日付清全款,提供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30日后未付款按照合同金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五利息,直至付清全款及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金盛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对方提供了服务,但泰华永航公司没有支付服务费。之后,虽经金盛通公司多次索要,泰华永航公司均未支付。为维护金盛通公司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泰华永航公司辩称:对服务费认可。发票我没有收到,而且合同上无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6年7月11日,甲方泰华永航公司与乙方金盛通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由金盛通公司提供空调二次开机服务2套,金额为3676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付清全款,提供6%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未付款按照合同金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五利息,直至付清全款和利息。金盛通公司现已完成了安装服务。该合同上并未加盖泰华永航公司公章。经询,泰华永航公司对合同真实性表示认可。
诉讼中,金盛通公司表示,在泰华永航公司付款后,可以开具相应发票。
经查,泰华永航公司原为北京阿尔纳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金盛通公司向泰华永航公司提供空调安装服务,泰华永航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属有效。虽金盛通公司提供的合同未加盖泰华永航公司的公章,但泰华永航公司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结合金盛通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实,能够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金盛通公司已提供服务,泰华永航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服务费,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金盛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泰华永航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盛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3676元及利息损失(以367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金盛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北京金盛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泰华永航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京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