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盛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金盛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泰华永航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5168号

原告:北京金盛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913。

法定代表人:王秉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堂,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北京泰华永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三层301-84号。

法定代表人:张更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蕾,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金盛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泰华永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永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孙华堂,被告泰华永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华永航公司支付金盛通公司货款76 887元;2、判令泰华永航公司支付金盛通公司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以76 887元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金盛通公司与泰华永航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标的物为2台UPS设备,价款为122 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30日付清全款,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30日后未付款按照合同金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五利息,直至付清款及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金盛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对方提供了服务,但泰华永航公司没有支付服务费。之后,虽经金盛通公司多次索要,泰华永航公司均未支付。为维护金盛通公司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泰华永航公司辩称:对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数额认可。双方共签订了四份合同,总金额445 058元,我公司付过货款35万元,尚有95 058元未支付。金盛通公司曾向我公司出具了五张发票,金额共计441 382元,但当时报税出现问题,我公司要求重新开具发票,但重开的发票我没有收到,税务局也罚我了,我有罚款单,我要求一年的时间付款,因为发票损失金额我要求补偿,应当从货款中扣除。货物签收应当提交签收单及具体人员。而且合同上无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6年5月26日,甲方泰华永航公司与乙方金盛通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由金盛通公司提供UPS设备(G3HT30KHLS)2台,金额为122 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20日内付清全款,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未付款按照合同金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五利息,直至付清全款和利息。该合同上并未加盖泰华永航公司公章。经询,泰华永航公司对合同真实性表示认可。金盛通公司于2016年5月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共签订了四份《设备买卖合同》,其中2016年5月17日合同中标的物为空调设备,价款254 887元;2016年5月26日合同中标的物为设备电源,价款122 000元,即本案诉争标的;2016年5月30日合同中标的物为监控系统设备及UPS附件,价款64575元;2016年7月11日合同中约定为设备开机服务,价款3676元。泰华永航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3万;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货款15万;2017年7月20日微信支付货款2万,已支付共计30万。泰华永航公司表示另有5万元货款已支付,金盛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因双方还有其他诉讼未决,故在其他诉讼中处理五万元货款的纠纷。

经询,泰华永航公司表示,因甲方用户未支付货款,故该公司无法向金盛通公司支付。

经查,泰华永航公司原为北京阿尔纳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虽金盛通公司提供的合同未加盖泰华永航公司的公章,但泰华永航公司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结合金盛通公司实际供货的事实,能够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金盛通公司与泰华永航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金盛通公司已提供货物,泰华永航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服务费。金盛通公司主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泰华永航公司抗辩的开具发票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盛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本院予以酌减。

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金盛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泰华永航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盛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6 887元及利息损失(以76 88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金盛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北京金盛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泰华永航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京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