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9801号
原告:北京金盛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913。
法定代表人:王秉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堂,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华永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三层301-84号。
法定代表人:张更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泰华永航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蕾,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泰华永航技术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金盛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泰华永航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阿尔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堂,被告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范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泰华公司:1、偿还货款本金64 575元;2、支付利息(以64
57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即合同约定付款期届满的次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金盛通公司与泰华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标的物为1套机房监控系统和2套UPS附件,价款为64 575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30日付清全款,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30日后未付款按照合同金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五利息,直至付清全款及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金盛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对方供了货,但泰华公司未付货款。之后虽经金盛通公司多次索要,泰华公司均未支付。为维护金盛通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泰华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泰华公司已经于2016年12月7日向金盛通公司付款5万元,所以欠付金盛通公司货款金额为14 575元。二、不同意金盛通公司的利息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0日,泰华公司(甲方、买方)与金盛通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金盛通公司提供机房监控系统和UPS附件,金额共计64 575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30日内付清全款,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为合同签订30日后未付款按照合同金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五利息,直至付清全款及利息。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约后,金盛通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
经查,金盛通公司与泰华公司就清华小机房项目签订了包含上述设备买卖合同在内的共四份设备买卖合同,另三份合同的签约情况为:1、2016年5月17日合同,标的物为空调设备,价款254 887元。2、2016年5月26日合同,标的物为设备电源,价款122 000元。3、2016年7月11日合同,约定为设备开机服务,价款3676元。
诉讼中,对于付款情况,泰华公司称其就上述四份设备买卖合同共向金盛通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具体为:一、2016年9月30日转账至金盛通公司账户5万元(当日转账金额为13万元,其中8万元用于偿还2016年9月18日的借款,另5万元为支付货款);二、2017年1月24日转账至金盛通公司账户15万元;三、于2016年9月29日向金盛通公司人员赵金辉微信转账5万元、2016年12月7日向金盛通公司人员赵金辉微信转账5万元、另向金盛通公司人员黄琴微信转账5万元。为此,泰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银行流水,证明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往来。2、借款合同,泰华公司称因金盛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认证,其需要向税务机关交纳全额税款近8万元,故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其收到了泰华公司的借款8万元,因此后金盛通公司称可以重新开具发票,故其将已收取的发票退还至金盛通公司并将上述8万元予以归还。3、微信转账记录,其中2016年12月7日转账说明为“货款五万”。4、金盛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泰华公司对账单,其中载明有:“其他往来,微信转账,2017,张格,5万元,个人还款”,泰华公司称金盛通公司将该笔5万元抵作下述南京项目的费用并描述为“个人还款”其不予认可。5、金盛通公司发送的有关南京项目费用的电子邮件,泰华公司称南京项目发生在2014年,系金盛通公司与沈阳铁能通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2016年12月7日的5万元不应在南京项目中抵扣,应系案涉清华小机房项目的货款。6、发票说明,证明系因金盛通公司开具的发票无法认证,导致其被扣除税款。经庭审质证,金盛通公司主要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1至5的真实性,但称据其统计其仅收款30万元,双方有争议的为2016年12月7日的5万元款项,该5万元系泰华公司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与金盛通公司或赵金辉的其他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赵金辉系金盛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涉项目的经办人;对于证据6,不认可证明目的,但称其可与泰华公司一同前往税务机关,若发票确有问题,其可另行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询,金盛通公司、泰华公司均认可对于双方无争议的30万元已付款已在案涉项目项下的其他设备买卖合同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金盛通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泰华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往来邮件、情况说明、银行明细、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盛通公司与泰华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向金盛通公司实际控制人赵金辉微信转账的5万元是否系案涉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已付款。对于该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经电子邮件送达的对账单中虽就该微信转账的5万元款项描述为“个人还款”,但该对账单系由金盛通公司制作,并未经泰华公司确认,现泰华公司明确予以否认,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项描述。其次,虽金盛通公司称泰华公司或张格与金盛通公司或赵金辉还有其他往来,该笔微信转账应系基于其他往来而发生,泰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金盛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最后,虽然微信转账系在个人之间进行,但张格作为泰华公司的人员,赵金辉作为金盛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格在转账时已备注款项性质为“货款五万”,应视为公司之间的货款给付行为,在金盛通公司与泰华公司仅就清华小机房项目签订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份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再无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业已在所涉其他设备买卖合同中抵扣完毕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泰华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给付的5万元应系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应在金盛通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由此,本院对金盛通公司要求泰华公司给付货款中14 575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泰华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金盛通公司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计算基数,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并结合本院上述,本院将计算基数调整为以14 575元为基数;对于计算标准,经综合考虑金盛通公司的履约行为和泰华公司的违约情形,本院对计算标准予以酌减。据此,本院对金盛通公司要求泰华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以下部分:利息以14 57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金盛通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泰华永航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金盛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
575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以14 57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盛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泰华永航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原告北京金盛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其负担109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泰华永航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悦君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