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初943号
原告:沈阳匹斯迈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1012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软越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22号楼4层A4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辽宁东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匹斯迈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斯迈尔公司)与被告北京东软越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软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线上审理。匹斯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匹斯迈尔公司诉称:2018年11月18日,匹斯迈尔公司与北京东软公司订立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匹斯迈尔公司为北京东软公司开发涉案软件“**租赁移动审批项目”,北京东软公司支付开发费用及报酬。匹斯迈尔公司按时完成了涉案软件的开发,且北京东软公司客户已经投入使用,但是其只支付了第一笔研发经费34950元,拒绝支付81550元研发经费以及质保金,匹斯迈尔公司多次追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延迟付款,北京东软公司需要支付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北京东软公司支付匹斯迈尔公司研发经费81550元;2、北京东软公司支付匹斯迈尔公司自2019年2月6日起,以**支付金额34950元的日万分之一比例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3、北京东软公司支付匹斯迈尔公司自2019年2月21日起,以**支付金额34950元的日万分之一比例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4、北京东软公司支付匹斯迈尔公司自2020年2月21日起,以**支付金额11650元的日万分之一比例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5、北京东软公司承担律师费13155元。
北京东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匹斯迈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匹斯迈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产品交付义务,也不能证明北京东软公司完成了签收。二、涉案合同约定,除了首期款项之外,其他款项的支付均以相应的付款条件才能支付,并非匹斯迈尔公司主张的按照合同第二条到期自动付款。北京东软公司停止支付剩余款项是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三、北京东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客户的信息化建设。匹斯迈尔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北京东软公司交付约定的成果,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反而把两个合同混为一谈,以**租赁移动审批项目要挟北京东软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匹斯迈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第一、关于签约方面的事实
北京东软公司(甲方)与匹斯迈尔公司(乙方)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涉案软件,并支付开发经费和报酬。
第一条本合同研究开发项目的要求1.目的:满足甲方客户要求。2.功能范围:移动端IOS及**手机自适应(不包括平板移动设备)包括项目立项、项目审批、项目复议、**放款、财务放款;测试集成测试;部署发布。具体内容按照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技术方案、甲方与甲方客户就本项目签订的文件及甲方客户的实际需求为准。3.产品提交:乙方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提交以下阶段、最终产品:A、开发计划B、系统设计报告C、源代码/可执行程序D、用户手册E、其他技术管理文档。
第二条进度安排从项目签订日期起的第二个工作日起,软件开发8周,集成测试1周,测试1周。
第三条验收标准1.核心功能使用无障碍2.核心流程运行通畅3.产品整体框架和结构完备最终产品验收标准:1.甲方组织人员对乙方的可执行软件进行验收测试,双方共同确认2.所有需求的功能完备3.所有提交的错误已经修正4.系统部署完成,正常、稳定运行。
第四条甲方应当按照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1.总额:116500元。2.研发经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30%,34950元。2)自乙方完成所有项目并交付功能测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验,甲方支付30%,34950元。3)初验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验收,甲方支付30%,34950元。3.质保金,甲方签发等级在合格以上的《服务评估报告》后开始的一年免费服务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并向甲方提供等额正规发票,甲方收到乙方的发票后十五个工日内付款10%,11650元。
第十一条终止及违约4.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均视为违约,对于延迟付款,甲方应延迟支付金额按日万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对于其他违约情况,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并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需要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及乙方的全部损失,但是无论如何,本项所属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
第十三条5.本合同附件包括开发计划、验收标准或要求、报价明细、技术支持、服务及移动端前台操作培训、文档交付清单、服务评估报告、服务人员列表。
第二、涉案合同履行情况
匹斯迈尔公司提交了当事人双方人员关于涉案软件开发的聊天记录。2019年6月27日,东(北京东软公司):暂时我测到的就是这些问题,麻烦改完和我说一下,我这边再测一遍,有问题再随时沟通。匹(匹斯迈尔公司):复核节点之后就没有问题了吧。东:恩。匹:等会我这都改完了打个dist。随后发送“dist(3)。zip”文件。东:是244环境吧。匹:是…东:以上是新的移动端bug文档。匹:OK。6月28日,匹:问题都改好了。发送“dist(4).zip”。东:好的,我们打印以下测试一下。7月8日,匹:这个包测试没问题了吧?东:没问题了。东:确认以下,这个包链接的是线上环境吗匹:不是,是测试的。东:打的包和dist(4)是一样的吗匹:dist4是项目审批的244、随后发送“dist.zip”文件,称:这是正式环境的。东:顺着审批跑一遍,没有问题群里说一下,**中午发个移动审批的版。东:移动端缺少客户经理和部门意见,另外移动端的资金描述应该是租赁物描述。我觉得1.资金描述需要改成租赁物描述2.部门意见需要加上,因为除了部门负责人审批这一环节,其他环节都没有3.客户经理栏酌情添加,其他的没问题了。按照测试的要求把这几项加一下吧。匹:恩,好的。东:客户今天要启动使用了,让我们再确认一下。匹:6月28日打的版,你们后续没有反馈,我们这边就没有改过。
2020年9月4日,匹:合同无纸化和移动审批,已经交付一年多了,现在这两个项目还有什么问题没?东:偶尔会有一些问题。匹:什么问题,具体一点,偶尔是多长时间,问题是什么。
匹斯迈尔公司提交了双方往来的通话录音。2020年9月4日,匹斯迈尔公司**与北京东软公司***话。董:我们合同无纸化、还有APP,就是移动审批啊,交付快一年多了是吧,是不?刘:对对。刘:验收,移动端我不知道,反正移动端他们在用。董:然后你说APP客户用了快一年了,对吧?刘:嗯嗯。董:这一年是出了一些小问题,我们是不是第一时间都解决掉了?刘:对对,是的。2020年10月23日,匹斯迈尔公司**与北京东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话。董:你们的负责人叫什么名,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是谁?是不是***,是她不?陈:现在是她。当日两人第二次通话。陈:现在怎么还有两个合同,一个是**的,一个是移动APP端一个合同,是十一万六千五,付给您30%,还有70%没付,对吧?董:对。陈:还有一个合同无纸化合同,一共是十八万四千四百六十,也付过了30%,对吧?现在为止就是之这两个合同有欠款,都已经付过30%,都是有70%的欠款。首先说一下移动端APP这个合同,剩下的余款,我是70%全部给你。付款前就是你要提供发票给我,然后你在付款之前提供就是最新的生产上的APP端的源代码,没问题吧。陈:第二个合同,无纸化的这个,因为你开发的这个东西,现在客户那边都没有用,而且还投诉我们这个做的不行,往我们承担责任,还说让我们免费怎么赔偿啥东西,所以这个合同就不能再付款了。董:那就打官司吧,这俩归为一档了。陈:如果处理方法你不能接受的话,那就没得谈了。
匹斯迈尔公司提交2020年9月10日其与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本案标的为8155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代理费用5000元,收到合同款当日支付收到的合同款的10%为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订立及履行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北京东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匹斯迈尔公司剩余合同款项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并未严格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将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结合在案证据,查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认定。
涉案合同约定了北京东软公司的付款义务,第二笔的付款条件是,自乙方完成所有项目并交付功能测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验,甲方支付30%,34950元。第三笔的付款条件是,初验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验收,甲方支付30%,34950元。在案证据显示,2019年6月、7月,匹斯迈尔公司的研发人员就涉案项目的开发与北京东软公司的负责人员进行沟通,陆续提交了部分开发成果进行测试,并且积极解决北京东软公司提出的功能完善、软件bug等问题。2019年7月8日,北京东软公司称“客户今天要启动使用了,让我们再确认一下”。而在匹斯迈尔公司提交的后续聊天记录以及录音证据中,北京东软公司也确认第三方客户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软件。也就是说,本案涉案合同双方并未按照约定进行涉案软件的初验、最终验收等程序,第三方用户就投入使用了涉案软件。而第三方用户已实际使用涉案软件,说明涉案合同的主要目的已达成,亦说明涉案软件的初验、最终验收的实质标准均已成就。另外,在双方的通话记录中,北京东软公司亦表示同意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二笔、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
关于质保金,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甲方签发等级在合格以上的《服务评估报告》后开始的一年免费服务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并向甲方提供等额正规发票,甲方收到乙方的发票后十五个工日内付款10%,11650元。可见,该条约定分为实质性条件以及程序性条件。实质性条件为匹斯迈尔公司提供一年的免费服务期,根据查明事实,2020年9月4日,匹斯迈尔公司人员询问软件使用情况,北京东软公司人员认可涉案软件已经使用了一年多,认可匹斯迈尔公司解决了运行过程中的一些小问题。北京东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第三方用户使用涉案软件之后,涉案软件存在足以影响正常使用的功能性问题。因此质保金付款的实质条件已经达成。本条约定的程序性条件为北京东软公司签发服务评估报告,匹斯迈尔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等额的发票。匹斯迈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出具了发票,但是匹斯迈尔公司出具发票的前置条件是北京东软公司签发服务评估报告。在北京东软公司不履行该前置义务的前提下,匹斯迈尔公司拒绝出具发票有合理、正当的理由。另外,在双方的通话记录中,北京东软公司亦表示同意支付该笔合同款项。因此,本院认定质保金的各项付款条件已经达成。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北京东软公司应当向匹斯迈尔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二笔、第三笔款项以及质保金共计81550元。北京东软公司抗辩称匹斯迈尔公司并未交付软件的源代码等开发成果,其不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匹斯迈尔公司已经向北京东软公司交付了源代码等开发成果。但,首先,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乙方的合同义务包括向甲方交付源代码等成果,但是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的具体时间和具体条件。在付款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将其与付款条件挂钩。其次,涉案软件已经实际运行,涉案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达成,匹斯迈尔公司未交付开发成果的行为并未阻却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因此,北京东软公司的上述抗辩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在匹斯迈尔公司要求北京东软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其亦应当全面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匹斯迈尔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主张未支付合同款项的逾期违约金,正当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利率,匹斯迈尔公司主张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该利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本院前述,双方并未严格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在案证据也不足以全面呈现双方的履行过程。考虑到2019年7月8日,北京东软公司称第三方客户启动使用涉案软件,应当认定最迟到此时,第二笔、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达成。故本院认定该时间为第二笔、第三笔未支付款项,即69900元违约金的起算点。考虑到2020年9月4日,匹斯迈尔公司人员向北京东软公司确认软件运行情况。本院认定此时间点为质保金,即11650元违约金的起算点。匹斯迈尔公司还主张了律师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匹斯迈尔公司该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东软越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向沈阳匹斯迈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第三笔合同款项以及质保金共8155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东软越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向沈阳匹斯迈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9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东软越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向沈阳匹斯迈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65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四、驳回沈阳匹斯迈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沈阳匹斯迈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7元(已交纳);由北京东软越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恒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