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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0413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周伟,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东软越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6号楼226室。
法定代表人:荣新节,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周伟、北京东软越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期间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2月1日的租车费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7时55分左右,原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京新高速G7进京方向16.8公里处,周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我驾驶车牌号为×××的小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周伟车前部追尾我车后部,造车二车受损,无人员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口高速交警大队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周伟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伟出具车辆基本信息,证实车辆为东软公司所有,由人保北分投保,故我认为三被告应付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电话一律不接,给我不仅造成了财产损失还给我造成了精神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周伟辩称,我是东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行使职务行为,因此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人保北分辩称,×××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下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11530元。对于***的诉求租车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他的损失属于间接费用,属于第三者条款中免责条款。
东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7时55分,在昌平区京新高速G7进京方向16.8处,周伟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追尾***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客车。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周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周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客车,所有权人为东软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已全部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1153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主张租车费,提交了:
1.东方金硕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显示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维修来场日为2018年1月8日,预定轿车日为2018年2月1日。
2.北京车行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显示乙方因方便生活需要向甲方承租起亚牌车辆一辆,租赁期限始于2018年1月9日,租金为180元/天计算。还车时间为2018年2月1日。
3.租车费发票,显示租车费432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双方协议,周伟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北分应在周伟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保北分辩称租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付,未提交投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于周伟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行使职务行为,故应由东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租车费432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租车费4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东软越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舒戈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