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8执41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双银国际金融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申请执行人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08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552元、利息51776.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6552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213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5373元。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9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到院申报财产,未履行法律义务。
2.2021年9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无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
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金额微小银行存款,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期限一年。
3.本院通过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在苏州的不动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在苏州无不动产信息。
4.2021年11月18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财产反馈情况无明显变化。
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期限一年。
5.经委托查询,阜宁县不动产登记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6.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其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失信惩戒。
7.2021年12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123701.36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执行费1756元,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就本院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到期后,如需继续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需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进行了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8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鸿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林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