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681执8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宏宝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长乐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689547486G。
法定代表:黄进华。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申请执行人湖南宏宝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的(2020)湘068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宏宝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方式向金融机构、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有零星存款,已采取冻结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劵及股票、无收益类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措施及纳入失信名单。
四、拟终本前,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起总对总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及线索。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的相关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921.59元,尚有134336.71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发现的财产均已采取强制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21)湘0681执84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湖南宏宝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志平
审 判 员 王凤鸣
人民陪审员 尹甫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