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惠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6民初15452号 原告: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上海惠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惠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管辖异议,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3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LT170205《骏丰马陆玲珑坊东苑停车场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为177,155元的停车场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69,319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8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合同约定了质保期,原告未尽到相应的质保义务,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车辆检测器经常死机、电路板死机致道闸不起杆、线路调整不畅导致道闸不起杆、新能源车牌识别难、铝合金栅栏质量差等诸多问题,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维修,原告不予配合,被告曾于2018年3月19日向原告发函表示,若不整改将会退货并索取赔偿;第二,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见发票付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涉案货款的发票;第三,对原告的利息损失诉请也不予认可,被告按期支付了货款,不支付质保金是因为原告在质保期内不作为,不应支付其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停车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采购确认函、送货凭证、系统调试开通单、施工工程验收单、上海银行业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检测现场情况确认单及现场检测情况明细,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东苑项目7份采购订单及送货凭证、发票、汇款回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维修记录,未见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也未说明签字人员的具体身份,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关于设备故障的函告,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应送达原告的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停车场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停车场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为171,673元。第三条约定交货施工地点为上海市康丰路XXX号(骏丰马陆玲珑坊东苑),收货人为***。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为收到甲方第一笔预付款后贰周内发货。第六条付款方法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预付款,计26,000元;货到甲方工地后,甲方派员和乙方共同进行货物数量清点,清点无误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5%,计78,000元;系统设备调试开通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计52,001元;系统调试完成并正式使用60天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计7,836元;质保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计7,836元;并约定需提前开票,开票日起十五日内到款。合同还约定了乙方提供贰年免费质保。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项目增加一套摄像机设备达成协议,并签订了道闸及车牌识别系统摄像头采购确认函,增加设备的金额为5,482元。 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2017年8月2日,第三方检测单位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测。2017年8月30日,原告对涉案项目完成调试开通,系统调试开通单上载明“马陆玲珑坊(东苑)经我公司工程人员施工,已全部安装到位并调试开通,已可投入使用。同时提供系统操作手册给合同甲方,并对甲方指定人员进行了管理和技术培训。”2017年9月1日,涉案项目进行了现场验收并确认完成通过。 2017年5月10日、6月1日、8月2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转账共计169,319元,双方确认系支付涉案合同货款,该金额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发票。 另,本案庭审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货款发票,开票金额为7,8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停车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采购确认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停车场项目已交付使用且经过了贰年质保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最后5%的货款即7,83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质保期内不作为,但被告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需提前向被告开具发票,开票日起十五日内到款,而涉案货款的发票起诉前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惠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83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惠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