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6民初1544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通公司”)与被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骏丰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1月20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644元及自2017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5,896.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利息为5,896.40元,分段计算:1、以37,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2、以6,1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3、以6,1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被告签订停车场项目工程合同及附加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金额为124,144元的停车场设备。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4,500元,尚欠原告货款49,644元。 被告骏丰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金额确认,但不同意支付。涉案两份合同签订之后,一份合同是2017年4月19日送货的,还有一份合同是2017年4月27日送货的,送货之后应先安装再调试、验收,但原告先叫被告验收再调试,两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是一起于2017年4月27日安装的,停车场完工时间是2017年5月1日,设备安装后8天,停车场出入口识别车辆的机器经常死机,识别不了,201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报修,原告来调试,但是调试之后,机器识别的反应很慢,达不到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设备中涵盖的使用手册的要求,限位调整不当造成闸道不起杆,对新能源车辆识别率低,栏杆的质量不好,容易断,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质量合格证,但原告一直未提供,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原告发函,对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退货,但原告没有任何反馈,为了将停车场交由物业,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向案外人公司购买了全部停车场的新的设备,将原告全部设备拆掉了,并将新买的设备安装好,新设备在购买后1个月内就全部安装完成了,并且一直使用到现在。另外,不同意支付利息,发票也未收到。 被告骏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45,52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供的器材在7个月内已达多次保修,器材共有9个组成部分,其中8个不合格,主要表现为:1、车辆检测器经常死机,检测不到车辆经过;2、电路板死机造成道闸不起杆;3、限位调整不当造成道闸不起杆;4、新能源车牌识别错误率高,D识别为0等情况经常发生;5、铝合金栅栏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频繁起落后卡扣固定位置容易造成断裂等。上述质量问题使得被告无法使用该器材,为防止损失扩大,被告只能另行购买新设备提供给新的物业进行管理,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朗通公司对被告骏丰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损失,被告购买新设备的时间尚处于涉案设备的保修期内,被告无需购买设备,被告可以要求原告免费上门服务,在本次诉讼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停车场项目工程合同》、《停车场项目工程合同(附加协议)》、送货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工程验收单、系统调试开通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检测现场情况确认单、现场检测情况明细,被告对此有异议,且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发票、催款函及对应的快递凭证,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且原告提交的快递凭证系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维修记录单,被告对此有异议,且无被告方盖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与***的聊天记录,符合证据真实性的特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与案外人衣某、李某的聊天记录,被告对此有异议,且无法证明聊天相对人身份,本院对此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关于朗通公司道闸设备故障的函告(2018年3月19日),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且被告未提交相应的寄送凭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7、被告提交的《车牌识别系统合作协议书》、发票,原告对此有异议,且协议书相对方、发票销售方、开票方均为案外人,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停车场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车辆出入管理系统工程,交货施工地点:上海市康丰路XXX号骏丰马陆玲珑坊(西苑),收货人:***,合同总值为111,144元,交货时间:收到甲方第一笔预付款后贰周内发货,付款方法:合同签订生效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预付款,计16,700元,货到甲方工地后,甲方派员和乙方共同进行货物数量清点,清点无误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5%,计50,000元,系统设备调试开通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计33,400元,系统调试完成并正式使用60天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计5,522元,质保期满后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计5,522元,票据:6%,见发票付款(注:开票日起壹拾伍日内到款,需提前开票),合同还约定,甲方负责系统所需的土建、管线等工作,货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甲方应负责设备的安全和保管,由甲方负责将设备运到确定的安装地点,合同设备安装完毕,甲方应积极组织验收,乙方负责提供合同附件一内列明的由乙方提供的设备(包含设备使用手册),设备到达安装位置后,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设备线路的连接,系统的调试等,直到系统能正常运行,非乙方提供的设备不在此项内,系统调试合格日起,乙方将提供贰年免费质保,质保期内更换设备免费(旧设备退回)、免人工费。上述合同附件一“骏丰马陆玲珑坊(西苑)全自动车牌识别管理系统—清单报价”载明乙方需提供的设备有:车库入口3进(200万像素主控网络高清摄像机、加长型12寸防护罩、LED高亮度补光灯、摄像机和显示屏一体式安装支架、智能型自动闸门机、三米长铝合金栅栏门臂、数字式铝合金栅栏门臂、数字式车辆检测器、地感线圈、语音控制系统)、车库出口3出(收费管理终端、网络交换机、200万像素主控网络高清摄像机、加长型12寸防护罩、LED高亮度补光灯、摄像机和显示屏一体式安装支架、智能型自动闸门机、三米长铝合金栅栏门臂、数字式车辆检测器、地感线圈、收费和全自动车牌识别模块、软件狗、出口语音报价系统、LED显示屏、软件升级)、控制中心(管理终端、网络交换机、发行授权和停车场管理软件、软件狗)。 2017年3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停车场项目工程合同(附加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车辆出入管理系统工程,交货施工地点:上海市康丰路XXX号骏丰马陆玲珑坊(西苑),收货人:***,交货时间:收到甲方第一笔预付款后贰周内发货,付款方法:合同签订生效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预付款,计1,950元,货到甲方工地后,甲方派员和乙方共同进行货物数量清点,清点无误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5%,计5,850元,系统设备调试开通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计3,900元,系统调试完成并正式使用60天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计650元,质保期满后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计650元,票据:6%,见发票付款(注:开票日起壹拾伍日内到款,需提前开票)。合同还约定,甲方负责系统所需的土建、管线等工作,货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甲方应负责设备的安全和保管,由甲方负责将设备运到确定的安装地点,合同设备安装完毕,甲方应积极组织验收,乙方负责提供合同附件一内列明的由乙方提供的设备(包含设备使用手册),设备到达安装位置后,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设备线路的连接,系统的调试等,直到系统能正常运行,非乙方提供的设备不在此项内,系统调试合格日起,乙方将提供贰年免费质保,质保期内更换设备免费(旧设备退回)、免人工费。上述合同附件一“骏丰马陆玲珑坊(西苑)全自动车牌识别管理系统—清单报价(附加协议)”载明乙方需提供的设备有:车库入口(补充1进)(200万像素主控网络高清摄像机、加长型12寸防护罩、LED高亮度补光灯、摄像机和显示屏一体式安装支架、智能型自动闸门机、三米长铝合金栅栏门臂、数字式车辆检测器、地感线圈、语音控制系统)。 2017年4月7日、4月17日、4月19日、4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 原告向被告出具系统调试开通单,载明:马陆玲珑坊(西苑)经我公司工程人员施工,已全部安装到位并调试开通,已可投入使用,同时提供系统操作手册给合同甲方,并对甲方即被告所指定的人员进行了管理和技术培训。2017年8月2日,***在该调试开通单甲方即被告处签字确认。 原告向被告出具施工工程验收单,载明:马陆玲珑坊(西苑)所停车场项目经我公司工程人员施工,土建管线已施工完毕,同时在2017年6月1日与合同甲方即被告***有关人员一同到现场验收并确认完成通过。2017年8月2日,***在该验收单甲方即被告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停车场项目工程合同》、《停车场项目工程合同(附加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诉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总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49,644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购买的停车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经调试后仍未能达到使用手册的要求,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调试单、验收单落款甲方即被告处有***的签字,被告虽对***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涉案两份合同上均记载***为被告公司的收货人,即便***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在上述两份单据上的签字行为代表被告,故可证明涉案设备已于2017年8月2日调试开通并可投入使用。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违反合同要求,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见发票付款,原告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未付款部分的发票交付被告,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可以随时开票,被告却称暂时不需要原告开票,故是否开票不能成为拒付的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其提交的协议书、发票购买方均为案外人,也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故被告据此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5,523元,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644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元,由本诉原告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元,由本诉被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玅 书记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