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25080号
原告: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6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3,1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9年9月3日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LT170105《停车场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为62,022元的停车场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8,866元货款,尚欠3,1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给出明确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但因案涉系统设备没有验收通过,也没有进行维修,故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原告提交的《施工工程验收单》《系统调试开通单》上没有被告公司**,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所以也不同意支付。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员工已经签署了相关验收、调试开通单据,被告也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系统调试完成并正式使用60天后”所应支付的货款,表明被告已认可案涉系统设备调试合格,且原告完成了保修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T170105的《停车场项目工程合同》,合同载明:双方同意按下述条款施工下述车辆出入管理系统工程,合同总值为62,022元,交货施工地点为上海市大连路XXX号(骏丰国际财富广场),收货人为**。关于付款方法,双方约定合同签定(订)生效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预付款,计9,310元。货到甲方工地后,甲方派员和乙方共同进行货物数量清点,清点无误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5%,计27,800元。系统设备调试开通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计18,600元。系统调试完成并正式使用60天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计3,156元。质保期满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计3,156元。关于乙方的责任与权利,双方约定,系统调试合格日起,乙方将提供贰年免费质保。质保期内更换设备免费(旧设备退回)、免人工费。合同附件一为骏丰国际财富广场全自动车牌识别管理统一清单报价,包括车库入口(**摄像机、LED补光灯、自动闸门机、栅栏门臂、车辆检测器、地感线圈、语音控制系统等)、车库出口(收费管理终端、网络交换机、**摄像机、LED补光灯、自动闸门机、栅栏门臂、车辆检测器、地感线圈、语音报价系统、管理软件等)以及土建管线(管线、基础岛、人工费)。
后原告向被告送货,送货凭证尾部有“**2017.4.7”字样。经施工安装调试后,原告制作《施工工程验收单》,载明“骏丰国际财富广场停车场项目经我公司工程人员施工,土建管线已施工完毕。同时在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与合同甲方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关人员一同到现场验收并确认完成通过。”落款处甲方列为“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2017.7.1”字样,乙方列为“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有原告工程部的印章。此后,原告制作《系统调试开通单》,载明:“骏丰国际财富广场经我公司工程人员施工,已全部安装到位并调试开通,已可投入使用。同时提供系统操作手册给合同甲方,并对甲方所指定的人员进行了管理和技术培训。”落款处甲方列为“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2017.8.29”字样,乙方列为“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有原告工程部的印章。
除合同预付款外,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3日、7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7,800元、18,600元。2017年11月20日,案外人上海惠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156元,转账凭证的用途处记载为“***支付”。
以上由原告提交的《停车场项目工程合同》《施工工程验收单》《系统调试开通单》、送货凭证、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合同附件上的系统设备仍在被告处。被告确认**系被告员工,调试和验收时间大致在2017年8月,但认为案涉系统设备未验收合格。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应被告要求进行维修所记录的《弱电系统设备维修记录单》五份以证明其已在质保期间履行了维修义务,其中2018年5月23日,因收费电脑显示器白屏,原告派人更换了进出口补光灯、交换机、整理岗亭内通信线缆,后设备正常运行。2018年7月3日,因进口车检频繁死机,原告派人重新包扎地感线圈,后设备正常工作。2018年7月11日,因地感线圈坏,原告派人更换地感线圈,并记录因现场为地砖,地砖松动,地砖之间有摩擦,导致原地感绝缘层破损。2018年8月9日,因进口闸机有不落杆现象、出口LED显示屏第一、三排不显示,原告派人重新包扎地感线,将摇晃砖块固定并更换屏卡。2018年9月13日,因有一路网络故障,原告派人更换一个光电转换器,后设备正常工作。以上五份记录单“维修结果”一栏的“报修单位确认签字”处分别有**、**等签名字样。对此,被告认为其虽有过报修,但其未留有相应底单,五份记录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交《关于朗通公司道闸设备故障的函告》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原告发过设备故障函告,但被告未提交该函告的寄送记录。被告另提交《上海骏丰国际财富广场管理系统维修清单》以证明因地感线一直不合格,被告自行向案外人公司更换地感线加上人工费共1,450元。该笔费用已在2020年7月向案外人公司支付。对此,原告称其未收到上述函告,对被告向案外人公司另行更换地感线的维修清单真实性也不认可,并认为其网银支付的时间显示为2020年12月9日,早已超过质保期。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与原告签订《停车场项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交付案涉系统设备供被告使用并在质保期间提供维修服务的义务,被告有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双方对已支付的货款及案涉系统设备未有退还的情况均无异议,但对案涉系统设备是否验收合格持不同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工程验收单》《系统调试开通单》以及被告确认调试时间大致为2017年8月、**系其员工,说明案涉系统设备已全部安装到位并调试开通,也已投入使用。另根据《停车场项目工程合同》中“甲方派员和乙方共同进行货物数量清点,清点无误后,甲方应支付乙方27,800元,系统设备调试开通后甲方支付乙方18,600元,系统调试完成并正式使用60天后甲方支付乙方3,156元”,被告于2017年5月3日、7月24日、11月20日分别通过其或案外人向原告支付27,800元、18,600元、3,156元的行为与合同约定基本吻合,故案涉系统设备已调试合格并验收通过具有相关事实依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期间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虽提供了其向案外人公司更换地感线的维修清单,但无法确定其自行更换的时间,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故其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以《系统调试开通单》上签署的2017年8月29日起算质保期两年,并要求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即2019年9月2日,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56元;
二、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以3,1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9年9月3日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