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民终6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1619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51号综合楼101室A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娟,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15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朗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朗通公司提供的设备服务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物业公司不得已才解除合同。调试单、验收单上的签字人身份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朗通公司辩称,不同意**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调试单及验收单上均有**物业公司负责人**签字,与系争合同上约定的收货人一致,可证明设备已通过验收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
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货款9,3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判决:一、**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朗通公司价款9,348元;二、驳回朗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物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业公司认为系争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物业公司还认为调试单、验收单上的签字人身份无法核实,对此一审法院已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的行为代表**物业公司。由于**物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鹃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