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7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J77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51号综合楼101室A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娟,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15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朗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朗通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其也未予以修复,根据约定**物业公司有权不退还质保金。 朗通公司辩称,不同意**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其所述事实与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物业公司支付朗通公司货款7,83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朗通公司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判决:一、**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朗通公司货款7,836元;二、驳回朗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物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于2017年9月1日进行现场验收并确认完成通过,**物业公司主张系争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且朗通公司没有修复,但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物业公司应支付货款余额,并不无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