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5457号
原告: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娟,女。
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关惠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妲,女。
原告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君、徐秀娟,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马丽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20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LT170206《骏丰南翔嘉峰汇、嘉天下休闲广场停车场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格为197,697元的停车场设备;《骏丰南翔嘉峰汇、嘉天下休闲广场停车场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骏丰南翔嘉峰汇、嘉天下休闲广场停车场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可是,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88,349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3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给出明确答复。
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是设备货款,设备质量有问题,无法识别车牌,不应支付余款;2.中国人民银行已下调利息,故不认可原告的利息请求;3.合同约定开票后,被告才付款,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发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原告提供停车场项目工程合同、送货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告知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系统调试开通单、施工验收单有异议,认为签名人员王骏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被告虽否认这两份证据签名人员王骏不是其公司人员,但系争合同载明被告方的收货人是王骏,故这两份证据不失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检测现场确认单、现场检测情况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确实无法确定做出确认的第三方主体,难以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0张维修记录有异议,该些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了及时维修,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故这组证据并无认定的必要;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邮寄单号、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有异议,该些证据与本案均缺乏必要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1份《停车场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车辆出入管理系统工程,交货施工地点:上海市嘉定槎溪路855弄(骏丰南翔嘉峰汇、嘉天下休闲广场),收货人:王骏,合同总值为197,697元,交货时间:收到甲方第一笔预付款后贰周内发货,付款方法:合同签订生效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预付款,计30,000元,货到甲方工地后,甲方派员和乙方共同进行货物数量清点,清点无误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5%,计89,000元,系统设备调试开通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计60,001元,系统调试完成并正式使用60天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计9,438元,质保期满后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计9,348元,票据:6%,见发票付款(注:开票日起壹拾伍日内到款,需提前开票)。合同还约定,甲方负责系统所需的土建、管线等工作,货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甲方应负责设备的安全和保管,由甲方负责将设备运到确定的安装地点,合同设备安装完毕,甲方应积极组织验收,乙方负责提供合同附件一内列明的由乙方提供的设备(包含设备使用手册),设备到达安装位置后,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设备线路的连接,系统的调试等,直到系统能正常运行,非乙方提供的设备不在此项内,系统调试合格日起,乙方将提供贰年免费质保,质保期内更换设备免费(旧设备退回)、免人工费。合同的附件载明了各设备项目。2017年7月3日,原、被告还签订了1份骏丰集团道闸及车牌识别系统出口道闸采购确认函,约定多加一套出口设备,报价参照2017年2月签订的LT170206骏丰南翔嘉峰汇、嘉天下休闲广场全自动车牌识别管理系统合同中的单价价格。
2017年8月7日和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
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系统调试开通单,载明:骏丰南翔嘉峰汇、嘉天下休闲广场经我公司工程人员施工,已全部安装到位并调试开通,已可投入使用,同时提供系统操作手册给合同甲方,并对甲方即被告所指定的人员进行了管理和技术培训。
2017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施工工程验收单,载明:骏丰南翔嘉峰汇、嘉天下休闲广场停车场项目经我公司工程人员施工,土建管线已施工完毕,同时在2017年12月27日与合同甲方即被告有关人员王骏一同到现场验收并确认完成通过。
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88,34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3月25日,被告发函原告称:“由于我司南翔嘉天下、嘉峰汇小区于2019年3月1日被欣百物业强行接管,贵公司在该小区内部安装的车牌自动识别道闸系统也被强行接管。鉴于该系统为2017年2月我司和贵司签订正式合同后贵司在小区内部安装,我司也已经将质保金外的所有费用付清,该系统已属于我司的资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停车场项目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总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9,438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购买的停车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调试单、验收单落款甲方即被告处有王骏的签字,被告虽对王骏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涉案两份合同上均记载王骏为被告公司的收货人,即便王骏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王骏在上述两份单据上的签字行为代表被告,故可证明涉案设备已于2017年12月调试开通并可投入使用。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违反合同要求,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合同均约定了见发票付款,原告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未付款部分的发票交付被告,但在诉讼中,原告已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发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价款9,34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朗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韦玲玲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