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81民初3644号
原告:安徽金南方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中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64977650W。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108号珑璟雅苑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1706360。
法定代表人:朱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南方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南方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金南方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84.67元(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最终数额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通风设备提供给被告承建的合肥南庄安置点地下车库项目工地。合同总金额198375元,经被告请求给予优惠后合计191000元。合同同时对交(提)货地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了通风设备。被告经催告,于2016年12月2日给付了预付款20000元,12月28日给付了129999元货款。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合同需方为合肥创鼎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独立法人;案涉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是答辩人南庄安置点一期第二部分第1标段的技术资料章,该章对外签署合同不发生效力;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将货物送到南庄安置点一期二部分第1标段,送货单注明是季老板,本案无证据证明季老板与创高公司有关;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由王光龙签字,王光龙系南庄安置点一期二部分第1标段和第2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签字不能代表创高公司。2、王光龙的行为既不是履行创高公司职务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创高公司无需承担责任。3、涉案款项已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合经区南庄安置点工程一期第二部分有两个标段,第1标段工程由创高公司中标承建,工程范围包括7#-10#、13#、15#、16#住宅楼、幼儿园、人防地下室等建筑面积约6.22万平方米;第2标段工程由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中标承建,工程范围包括17#、18#、21#、22#住宅楼、非人防地库等,建筑面积约38551平方米。创高公司和大胜公司承建的工地相邻,双方的办公室也设在一起,均指派王光龙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进行管理。2016年11月29日,王光龙以创高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合肥创鼎建筑有限公司(南庄安置点一标、二标地下车库项目),产品为通风设备一批,后附产品清单。总金额为198375元,优惠后为191000元。送货到需方工地现场。运输费用供方负责,但卸货费由需方单位自理。如产品运输途中损坏,则供方负责;如货到现场验收后损坏,则需方自理。按需方单位要求供应验收,如对本产品质量有异议,在货到现场七日内予以反馈,否则视为合格品。合同签订后先预付150000元,余款消防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如2017年7月底前不验收付清余款)。王光龙于合同落款处及产品清单处签字并加盖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南庄安置点一期第二部分1标段技术资料章。刘宏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签字盖章。后原告按产品清单将货物送至工地,王光龙安排材料员王俊华签收货物,并注明合同外增加:吊钩104只(130Kg56只,80Kg32只,100Kg16只),每只20元,合计2080元。2016年12月2日,王光龙给付刘宏货款20000元,2016年12月28日,王光龙指派杨园支付刘宏货款129999元。
另查明,根据安徽省合肥市的相关规定,外省建筑企业中标建设工程后,应在合肥本地注册成立一家建筑企业,作为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及相关纳税等方面的事务处理,本案创高公司中标后即设立了合肥创鼎建筑有限公司,大胜公司设立了合肥鑫胜建筑有限公司。创高公司、大胜公司中标后在建设过程中,在工地周边的围墙上及大门门头上均制作了创高公司、大胜公司承建南庄安置点项目的大型宣传展板,并搭建了简易办公室(两个标段一起办公)。
王光龙在作为创高公司、大胜公司现场负责人承建的南庄安置点工程中,以创高公司、大胜公司的名义多次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发生纠纷后,经法院调解或判决创高公司、大胜公司均承担给付相应款项的责任。其中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安徽八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创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8)皖0104民初3357号],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2月29日所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中王光龙作为创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同时在门窗工程量决算单上王光龙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在该案件调解过程中,创高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光龙作为代理人参加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目前创高公司已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了义务。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肥西县皖兴新型建材厂与被告大胜公司和王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皖0104民初5543号],庭审中,王光龙陈述大胜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下文任命其为项目负责人[大胜总字(2015)015号],并雕刻了大胜公司项目部印章,其代表大胜公司与皖兴建材厂签订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大胜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大胜公司上诉后,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8)皖01民终7470号],认定王光龙构成表见代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到合肥经开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调取了创高公司、大胜公司承建的工程的有关结算审计资料,在创高公司、大胜公司联合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中,均认可上述工程为其施工。2018年1月,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委托,安徽华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创高公司和大胜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了两份审核报告,在合经区南庄安置点工程一期第二部分第1标段工程、第2标段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施工单位意见栏均由王光龙签字后加盖了创高公司、大胜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2019)皖01民终2187号生效判决书、(2019)皖01民终2490号生效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创高公司在承建涉案项目时,任命王光龙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王光龙以创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光龙能够代表创高公司签订合同,采购施工所用物资,故王光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创高公司应当承担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原告的送货单上注明的商品与合同附件中注明的货物清单吻合,并有专人接收,且王光龙亦支付或安排人员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价款为191000元,合同外增加2080元,扣除王光龙已支付的149999元,被告仍应给付剩余货款43081元,现原告主张剩余货款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最迟付款期限为2017年7月底,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为2017年8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创高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合同约定的需方为合肥创鼎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创鼎建筑公司系创高公司中标后应当地要求所设立的公司,仅为处理纳税事务,且案涉合同落款主体分别为原、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王光龙系案涉工程1标段与2标段的负责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货物送至被告承建的1标段工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光龙不仅持有创高公司的技术资料章,亦持有大胜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在涉及到创高公司、大胜公司、王光龙的多起诉讼案件中,对于不同的工地所产生的货物款或劳务款,王光龙均加盖了不同公司的印章,且需方系创高公司设立的合肥创鼎建筑公司,而非大胜公司所设立的合肥鑫胜建筑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合同中亦约定原告只需将货物提供至需方工地现场即可,对于原告而言,在创高公司与大胜公司一起办公的情况下,原告无法知道其所送货物用于哪个工地,该部分举证责任应在被告方,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货物用于其他工地,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支付完全部货款,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金南方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南方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本院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花 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时含琪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