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961号
原告:合肥南方消防器材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万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725530519B。
投资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丹,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南方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区花园大道与天津路交口南丽湾4幢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64977650W。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丹,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高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676121365。
法定代表人:马曾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南方消防器材厂(以下简称“合肥南方消防厂”)、安徽金南方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南方消防公司”)诉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平安消防集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南方消防厂、安徽金南方消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南方消防厂、安徽金南方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货物尾款357425元,并赔偿两原告逾期付款损失69800.7元(逾期付款损失以4135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1年1月17日,最终数额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均是刘斌家族企业,法人均为刘斌。2016年被告与原告一签订合同,由原告一向其承建的合肥市正大桐山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提供消防通风设备。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1月1日,尚欠原告314395元。2017年被告又与原告二签订合同,由原告二继续向其承建的正大桐山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提供消防通风设备。经催要,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9年9月4日,被告尚拖欠两原告货款合计413505元。后经催要,被告又给付了部分,至今尚欠357425元没有给付。近期,原告催要,被告开始拒绝联系。另查,被告已将江苏平安消防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20年1月3日予以注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进一步损害,特具状起诉,望从速判准。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合肥南方消防厂(供方)与原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需方因承建合肥市正大桐山国际广场消防项目,向供方购买通风设备,合同总价款96192元(详见报价清单,合同外增加另算);结算方式为订货付定金(合同款10%),送货到现场付合同款70%,余款验收合格一次性清;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及维修、交货方式、验收、安装调试、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报价清单,详细列明了各种通风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
2017年6月至同年9月,原告安徽金南方消防公司(供方)与原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多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项目仍为合肥市正大桐山国际广场消防工程,主要内容为:多份合同总价款599110元(附清单);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10%,货到现场后付余款;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及维修、交货运输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多份合同后均附清单,详细列明了各种通风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
2019年9月4日,原告合肥南方消防厂、安徽金南方消防公司制作了《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账单》,其中列明双方合同款及增加的货款分项、转账收款等情况,列明至2018年2月13日原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尚欠的款项总额为413505元。2020年1月13日,原告合肥南方消防厂、安徽金南方消防公司工作人员方泽林通过微信,将《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账单》向原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姜奎发送,次日,姜奎回复:“好的,收到!”。2020年1月23日至同年11月6日,姜奎通过手机银行,向方泽林转账支付合计5608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15日,原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月3日,原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被注销。
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企业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南方消防厂、安徽金南方消防公司与原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系原告合肥南方消防厂、安徽金南方消防公司按照原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等,为原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制作专用的各种通风设备,并由原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接受该通风设备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故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范畴内的定作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来看,原告合肥南方消防厂、安徽金南方消防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原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8年2月13日尚欠款项总额为413505元;后又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部分款项,至同年11月6日尚欠款项为357425元;按照合同约定,设备款项应在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后付清余款,而原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并未按期履行全部设备款项支付义务,故其对尚拖欠的设备余款357425元应予继续支付。
原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未按期支付设备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于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具体约定,但两原告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本案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计算利息损失。由于本案存在多笔付款情形,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可以41350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自2020年1月24日起,以35742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更为适宜。
原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系原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原合肥分公司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原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故原告合肥南方消防厂、安徽金南方消防公司诉请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南方消防器材厂、安徽金南方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574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41350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自2020年1月24日起,以35742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南方消防器材厂、安徽金南方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申请保全费2820元,合计6674元,由原告合肥南方消防器材厂、安徽金南方消防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9元,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爱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盛欣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