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澳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澳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28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上诉人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5)新2801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5)新2801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工程公司支付货款(货款98,660元、违约金8,850元、公告费4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工程公司是案涉债务的实质主体、资金控制方和最终责任人。一、工程公司员工的行为已构成对公司债务的明确承认与承担,其应直接作为债务人履行义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工程公司员工柴某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记录清晰显示,柴某作为工程公司派驻项目的人员,在沟通中明确表示:“公司接手,款项与我核对”,并说明付款流程需等待“甲方(发包方)付款”。该陈述是工程公司作为项目承建方,也是本案合同的债务人,对案涉合同的确认。柴某进一步说明了付款安排:“等甲方付第二笔款,要等到钢结构安装完15天左右”。该陈述更清晰说明付款的资金来源和控制主体完全依赖于工程公司从项目发包方处收取的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领域挂靠关系的本质特征。周某的录音也证明付款决定权在工程公司,其仅为流程执行者,其提到了工程公司内部的上报、审批等管理流程,周某个人无权决定付款。工程公司对债务知情并深度介入,通过“要求把钱打进去”“控制合同流转”等方式对该债务进行实质性管理。周某的法律地位是履行辅助人,其实质是代表被挂靠单位工程公司与供应商沟通,并执行公司内部付款流程的操作者。工程公司自身陈述前后矛盾,先称“周某于2024年12月离场,后由我公司自行施工”,后其公司员工柴某在2024年12月4日的微信中却明确告知上诉人:“他还是找周某吧,他在继续干”。二、关于公章真伪,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前的诉前调解阶段,被上诉人工程公司为授权他人参与调解,曾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出具过一份加盖其公司正式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经肉眼初步比对,该《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其印文在字体、字形、规格、排版、笔画粗细等细节特征上,与案涉《材料或设备采购合同书》扫描件中的印章印文高度吻合。但该印章,却与工程公司在诉讼阶段通过其代理人向法院主张的所谓“唯一真实备案章”的印文明显不同。上诉人提交《笔迹(印章)鉴定申请书》,请求对上述三组印章印文进行同一性鉴定。若鉴定结果显示“调解章”与“合同章”同一,则工程公司的全部抗辩将不攻自破;即便鉴定结果显示不同,也至少证明其公司印章管理极度混乱,其以“公章不符”这一单纯形式理由主张免责,完全不能对抗其已通过员工行为作出债务加入的实质法律承诺,以及其作为项目资金实际控制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对争议核心事实履行审查职责。工程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应依法申请鉴定或提供充分反证。原审法院在未启动任何鉴定程序、未要求工程公司提供其“真实”印章样本或工商备案印模进行比对的情况下,仅凭其单方、利己的口头否认,就草率采信其抗辩,并据此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认定,违反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工程公司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可体现出,其合同相对方是周某个人。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从始至终均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关于印章的问题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且该问题不影响合同的认定。周某在本案中不构成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且答辩人也充分提供反证证明案涉工程的混凝土另从他人处购买,进一步割裂了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关联,请依法维持原判。 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66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850元;3.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费3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工程公司系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程的承建方。202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混凝土公司销售员王某与被告周某通过微信沟通案涉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签订及订货情况。2024年11月13日,被告周某通过微信将加盖有工程公司的《材料或设备采购合同书》扫描件发送给王某,并告知原告于2024年11月14日向案涉项目供应C25,二级配,泵送混凝土160立方米。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或设备采购合同书》彩印件显示,合同签订主体为被告工程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原告混凝土公司(供货方/乙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24年11月8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428,000元(含13%增值税),其中C25混凝土含税单价为280元/立方米,一级配在此基础上增加10元/立方米;2024年11月30日付清所有货款,支付方式为电汇;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应承担违约价款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2024年11月15日,被告周某父亲***通过微信通知原告于2024年11月16日案涉项目供应C25,二级配,泵送混凝土160立方米。2025年11月16日,被告周某通过微信将加盖有工程公司的《补充协议》扫描件发送给王某,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彩印件显示,双方约定在上述《材料或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混凝土单价基础上另增加冬施费80元/立方米(含税单价)。庭审中,被告工程公司称,原告提交的《材料或设备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彩印件中加盖的被告工程公司公章系伪造,合同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2024年11月14日、2024年11月16日,原告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工程公司承建的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C25,二级配,泵送)308.5立方米,有案外人余某、***等人在原告方制作的《混凝土发货单》中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库尔勒商混销售对账单》显示,上述商品混凝土含税总金额为98,660元。庭审中,被告工程公司称案外人余某原系其公司员工,但现已离职。 202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工程公司开具商品混凝土价税合计98,6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工程公司称其未收到该发票,也未予以抵扣。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发票签收单等文件发送给被告周某确认,被告周某未予以回应。2024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周某催要货款,被告周某承诺付款,但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工程公司称系被告周某挂靠其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2024年12月被告周某离场,后由被告工程公司对案涉项目自行施工;并称案涉项目混凝土系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供应,并提供其与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本案中,被告周某挂靠被告工程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系被告周某与原告沟通案涉采购合同的签订等事宜,虽由被告周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加盖被告工程公司公章的《材料或设备采购合同书》,但该合同仅系复印件,不能视为加盖被告工程公司公章的合同原件,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份合同系被告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工程公司向被告周某出具过相关授权委托书,故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周某,应由被告周某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根据原告出示的《混凝土发货单》显示,原告共计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308.5立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共计98,660元,原告向被告周某催要货款时,被告周某对对账货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而是承诺尽快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混凝土货款为98,660元。被告周某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支付货款98,6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支付以未付货款98,6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9月25日(共299天)期间的违约金8,8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保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工程公司非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遂判决: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8,660元;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8,850元;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公告送达费200元;四、驳回原告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4年10月20日混凝土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柴某沟通,柴某称:“公司接手这个项目,款项和我尽快核对,我姓柴,柴某”,而后混凝土公司向其发送电子版《发货明细》,柴某回复:“好好,收到”;次日,柴某回复:“我这边正在核对完上报公司”。经法庭询问,工程公司认可柴某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款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材料货设备采购合同书》采购方显示为工程公司,工程项目为某工程,合同尾部分别加盖混凝土公司与工程公司印章,并有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案涉《补充协议》亦显示合同双方为混凝土公司与工程公司,尾部加盖工程公司印章。工程公司辩称该两份合同系扫描件非原件,认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系伪造,其已将该工程转包于周某,应由周某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案涉合同、协议虽为扫描件,但从形式上看,该采购合同带有工程公司标识,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形式、版本、内容高度一致,可以认定为制式合同文本。另,庭审中工程公司陈述其公司仅有一枚公章,编号与上述两份合同中印章编号一致;其二,案涉22张发货单,其中7张均由余某签收,庭审中工程公司认可余某曾系其员工,但无法表述具体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其三,工程公司陈述已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于周某,应由周某承担付款责任,但至判决作出前,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存在工程转包的事实,亦无法表述工程转包的具体价格等涉及工程施工等重要细节,且与其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周某系挂靠工程公司的陈述不一致。当事人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工程公司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公章及签名系伪造及应由周某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混凝土公司明确要求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再结合混凝土公司员工与工程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柴某微信聊天内容,双方均围绕着核对货款及付款时间与方式等内容进行沟通的事实,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为混凝土公司与工程公司,故应由工程公司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工程公司上诉主张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应由周某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混凝土公司上诉要求工程公司支付公告费400元的上诉请求,经法庭释明,其该上诉请求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且工程公司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调解处理,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5)新2801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8,660元; 三、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8850元; 四、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公告送达费200元; 五、驳回上诉人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2元,由上诉人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8元,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2.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2元,由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