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3民初8083号
原告:新疆***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仟叶学校,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粱剑,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仟叶学校(简称仟叶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5605.28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117号六层装修工作,合同包干价168万元,同时合同8.1条约定甲方分四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同10.5条约定若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按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除工程质保金8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6000元(其中10472元扣款),剩余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装饰装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银行凭条,证明被告付款时间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3、设计变更单两份。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将原有设计进行了改变,影响工期;4、工程验收表,证明后期增加了卫生间工程;5、打款记录,证明被告方就卫生间另行打款20000元,对原告所提代证据有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原告所诉的90000元工程款未付事实,但是因为原告**交付合同约定工程,我方将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进行抵扣,所以不存在我方违约**给付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验收表,证明验收时间及原告延误交工19天的事实;2、报警记录证明原告工人在工地打架,双方报警造成工期延误。本院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六层装饰工作,造价168万元,工期为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30日。合同第7条约定,如因甲方同意的工程量或设计变更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且逾期超过十日,则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合同第8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四次支付,分别是: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金额为42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主体分隔墙体完工、桥架及主线改造完毕、工程按计划进度完成60%”,金额为5040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十五日内,金额为672000元;剩余款项在质保期2年结束后支付完毕。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第三次工程款的,如甲(方)供材料影响,每延误一日,按未付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因非甲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
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2000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4000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71528元。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
另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要求原告对合同约定以外的楼洞口、七楼卫生间进行改装、增建,原告按被告方要求完成上述工程。最终总体工程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作为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四级案由,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样经常存在着设计变更、付款延误、工期顺延等不规范操作现象,本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是如此,即原告存在着工期延误的事实,而被告方也存在临时变更、增加工程项目、**付款的事实,但各该事实均未给对方造成明显损失,现双方均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对方承担高额违约金的行为有违合同诚信、公平原则,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以**交付违约金抵扣应付工程款9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105605.28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仟叶学校给付原告新疆***装饰
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请求
判令被告乌鲁木齐仟叶学校支付违约金105605.28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乌鲁木齐仟叶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如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195605.28万元,实际给付标的额90000元。案件受理费2106.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3.99%即1137.06元,被告负担46.01%即96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