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702执7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孙丕旭。
委托代理人:王瑕。
被执行人:湖南盛华医疗养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珲。
申请执行人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盛华医疗养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湘0702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执行。
2018年3月20日,本院向��执行人盛华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8年3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8月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2018年4月26日向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18年7月9日对被执行人盛华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18年6月11日将被执行人盛华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同意。
申请执行人已受偿0���元,未受偿54.8038万元。
本院认为,截止2018年10月1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4.8038万元,已执行到位0万元,尚有54.8038万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湘0702执7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健
审 判 员 何李伟
审 判 员 王中鑫
二〇一八年��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高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