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7609号 原告: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南路28号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64108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YXJTF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据金额190224.4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90224.4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的票据于2021年12月15日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故依法起诉来院。 被告恒隆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案涉票据是我公司开具给原告用于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关于案涉票据被拒付的通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利息损失;另我公司延期兑付的行为系因政府审批及统筹管理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违约责任,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6日,恒隆公司(出票人)向摩天公司(收款人)开具票据号码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90224.4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汇票承兑人为恒隆公司。票据为不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16日”。摩天公司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1年12月15日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1日被拒绝签收。 庭审中,摩天公司举示了施工合同、工程委托书、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其与出票人恒隆公司存在交易关系,依法取得票据。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施工合同、工程委托书、工程结算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摩天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摩天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因承兑人未履行汇票付款义务,摩天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未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摩天公司向出票人、承兑人恒隆公司主张承担票据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恒隆公司的辩称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摩天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90224.46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90224.4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5元,减半收取为2052.25元,由被告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堃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夏 鲟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