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1民初1970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建设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0940816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南路28号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6410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动力公司)、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摩天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动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摩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摩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建筑防水等工程款1288315元。二、判令被告新动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在第一项诉求范围内对被告新动力公司开发的秀山温州商业城一期工程(含房地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以被告摩天公司名义承建了被告新动力公司开发的秀山温州商业城一期工程的部分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该部分工程结算1316690元。同时,被告新动力公司安排原告完成了F栋的建筑防水工程121625元,原告想以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东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紫东公司不同意,遂未在合同中盖章。前述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共计只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288315元未支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前诉。
被告新动力公司、摩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动力公司(甲方)与被告摩天公司(乙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秀山温州商业城一期F幢工程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在甲方的统一管理之下进行外墙保温工程的承包作业和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为温州商业城一期F幢工程全部的保温材料及外墙涂料的供应和施工,工程名称温州商业城一期F幢,工程地址(合同履行地点)温州商业城一期F幢,工程面积约10000㎡,工程造价暂定96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施工时间从进场之日开始计算,工期60天,根据甲方进度要求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如遇不可抗力,相应延顺。第二条工程价格,20mm外墙无机保温砂浆每平米包干价为60元/㎡,弹性涂料外墙每平米包干价为36元/㎡。第四条甲方责任第3项约定按照合同要求按期支付工程款。第六条保修事项,工程完工后,甲方扣取乙方总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为2年……。2、飘窗板抹灰窗口收边单价:未加保温处的女儿墙28元/平方米……。第七条合同价款的结算及支付,(一)合同价款的结算,保温面积根据工程施工完毕后,现场结合图纸,双方按实际施工方量结算。(二)工程款的支付。1、待工程完工后按合同款的30%支付(并在完工后二个星期内做完决算),余下工程款扣除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后,在四个月之内支付完。2、质保金待竣工之日起满2年后,十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3、工程款甲方向乙方的指定账户:乙方指定收款人员为***。4、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该项目市场房价的捌点捌折房价抵充乙方工程款,抵充商品房面积依据甲方未支付乙方工程款而定,或由甲乙双方协商而定。合同亦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新动力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摩天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3年1月21日,被告新动力公司出具了一份《温州商业城F栋外墙及保温结算单》,载明:1、菜市场SBS防水(菜市场平台及屋顶天沟)3220㎡×32=103040元,2、保温8203.5㎡×60=492210元,3、抹灰3714.45㎡×28=104004元,4、外墙涂料17151㎡×36=617436元,合计:131669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新动力公司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15万元,系案外人***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5万元,剩余7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予以支付。其中121625元系支付原告施工的温州商业城F栋防水工程款,剩余28375元支付本案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
被告新动力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贵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摩天公司及说明人(被告)新动力公司(以下简称说明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说明人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遂未出庭参加诉讼。为了贵院有效查明本事实,现说明人就本案相关情况作如下说明:一、庭前,贵院已将原告***在本案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送达给说明人,说明人对原告***诉状中诉称事实和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二、案涉工程是原告***与说明人的工作人员谈好后,原告***以摩天公司名义与说明人签订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均由***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摩天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也从未与说明人联系过,说明人明知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也明确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三、说明人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了结算,说明人出据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及新增的菜市场防水工程的工程款为1316690元。截止本说明之日,说明人仅支付了本案工程款28375元(直接支付给***),尚欠1288315元至今未支付,说明人亦同意将尚欠的工程款全部直接支付给原告***;四、说明人一共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除了本案的28375元工程款外,还支付了原告***以紫东公司名义施工的防水工程款121625元。
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温州商业城F栋外墙及保温结算单》、《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新动力公司、摩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被告摩天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1288315元,被告新动力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1288315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原告对新动力公司开发的温州商业城一期工程(含房地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评述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新动力公司、摩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首先,被告新动力公司与被告摩天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动力公司将秀山温州商业城一期F幢工程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摩天公司,新动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业主,也即是发包人,摩天公司系承包人。其次,对原告***与被告摩天公司的关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其系挂靠摩天公司,以摩天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因承包案涉工程及F栋的建筑防水工程的材料、运费、吊篮及脚手架租金、燃气费、工人工资、往返车费及住宿费等发票、收据、收条、结算、说明及记录、发货单等。同时,该《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亦约定案涉工程指定收款人员为原告***。被告新动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载明案涉工程是原告***与被告新动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谈好后,以摩天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均由***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并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了结算,摩天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被告摩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虽然原告***与被告摩天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被告新动力公司的《情况说明》,本院认定系原告***借用被告摩天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动力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摩天公司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原告***作为自然人,借用被告摩天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动力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摩天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1288315元,被告新动力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1288315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新动力公司与被告摩天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的结算及支付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新动力公司向摩天公司的指定账户:摩天公司指定收款人员为***。参照该合同约定,被告新动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象为原告***。原告亦当庭**被告新动力公司系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而非被告摩天公司。被告新动力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温州商业城F栋外墙及保温结算单》确认总的工程价款为131669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8375元后,尚欠1288315元至今未支付。从原告的**及被告新动力公司的《情况说明》可知,被告新动力公司从未向被告摩天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任何工程款。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摩天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无书面的挂靠协议,对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并无书面的约定。基于双方的挂靠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摩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被告新动力公司已支付相应工程款至被告摩天公司的账户,而非被告摩天公司自身对原告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在被告新动力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摩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288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对于被告新动力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1288315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对象,应当是与其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履行施工义务的合同相对方,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履行了建设工程义务。如前所述,在签订合同前,系原告与被告新动力公司接洽,为承揽工程而借用了被告摩天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动力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并实际组织施工,承建案涉工程,原告作为实际上的承包人与被告新动力公司之间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真实的法律关系。双方这一真实合同关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的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动力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新动力公司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认可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1288315元的事实,亦同意将尚欠的工程款全部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动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288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对新动力公司开发的温州商业城一期工程(含房地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期限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原告系与发包人被告新动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但是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从双方结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6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883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4元,由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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