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2368号
原告:重庆茂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金竹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3964850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汉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第三人: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南路28号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64108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茂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正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茂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茂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货款1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1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完货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代表的摩天公司签订《玻璃供货合同》,双方约定:摩天公司在原告处购买6+0.76PVB+6双钢夹胶玻璃,单价125元/平方米。6+12A+6浮法双钢中空玻璃,单价100元/平方米。6+6双钢夹丝玻璃,单价320元/平方米。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订单金额为准。该合同第3.3条明确约定被告***为摩天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行使原告与摩天公司签订、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全部权利。包括结算、指定收货人、合同结算人、变更合同等。摩天公司确认接受电子文件的移动电话是13368******,即被告***有权代表摩天公司退货款。合同签订后,摩天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99995元,原告也向摩天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9年10月11日被告***代表摩天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原告同意并按照被告***指定的账号向被告***转款329999元,向***转款149999元,合计向两被告转款479998元。两被告收款后没有将该款交回摩天公司。2020年8月7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摩天公司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2月2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3民初11318号民事判決书,该判決书判决驳回摩天公司要求原告退还货款499995元的诉求。摩天公司不服该判决而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23日原告和摩天公司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摩天公司退款15万元。由于两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没有将原告退还的货款交付给摩天公司,造成原告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法典》等法律,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签订任何交易性质的合同,原告要求我个人退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胜诉,且在二审中进行调解,是原告自愿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怀疑本案原告与之前案件的公司进行虚假诉讼。3.我收到的33万元款项性质不属于货款,属于我的工程进度款,该进度款是中建五局通过摩天公司拨付给我的。因为该笔款项进入摩天公司之后,摩天公司不能将该款项拨付给私人,只能通过公对公的形式,故摩天公司将款项转到茂正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但是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购买玻璃,是为了过账。被告***收到的款项是我与***协商转的,系其支付给***的劳务费,具体为何是149999元的金额记不清楚了,是原告转账的行为原告应该清楚。
被告***辩称,我收到的款项是我的劳务费,是被告***给我的劳务费。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是给被告***做劳务,被告***给我劳务费我就收,其余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摩天公司述称,我司在后续确实没有对被告***进行过追加授权,授权其解除合同和退款。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性质,第三人没有渠道确认,不清楚双方之间的资金性质。我司与被告***是公司与员工的关系,被告***是我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我司对项目进行现场管理关系。中建五局没有给被告***付款的义务,我司与中建五局的合同履行了一半后来解除了。我司不认识被告***,没有接触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第三人摩天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茂正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玻璃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摩天公司因承建“河南许昌紫云谷项目精装修工程”,向原告茂正公司采购玻璃制品一批,并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条款。该合同确认***为甲方本合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行使甲方与乙方签订、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全部权利,包括结算、指定收货人、合同结算人、变更合同等。该合同另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付定金20000元。***作为第三人摩天公司代理人在该合同签名,该合同加盖了第三人摩天公司及原告茂正公司印章。
2019年10月11日,第三人摩天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茂正公司账户转账199995元;2019年11月8日,第三人摩天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茂正公司账户转账300000元。原告茂正公司为第三人摩天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4月24日,第三人摩天公司向原告茂正公司发送了《关于解除玻璃供货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的函》。
另查明,原告茂正公司股东***通过个人账户于2019年10月11日向***个人账户转账180000元、于2019年11月8日向***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19年11月9日向***个人账户转账49999元、分别于2019年11月10日、于2019年11月12日向***指定的收款人***的个人账户转账49999元、100000元。以上共计转账479998元。原告茂正公司陈述为向***退还的案涉合同的货款。
2020年8月7日,摩天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茂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茂正公司向摩天公司退还货款499995元等。2020年12月2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3民初113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股东***通过个人账户向***及***个人账户转出的479998元是否系向原告退还的货款,***是否有权代原告收取被告退回的货款。本案中,根据原告加盖公章的《玻璃供货合同》约定,***为原告委托的合同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行使甲方与乙方签订、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全部权利,包括结算、指定收货人、合同结算人、变更合同等。根据该合同约定,***有权行使原、被告之间关于本合同的全部权利。其次,被告实际向***及其指定的人员转账共计479998元,加上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被告向***及其指定的人员转账479998元即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作为合同代理人,有权就合同的解除及退款事宜进行与被告进行协商,故被告有理由相信***系代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代为收款。综上,***做为原告代理人已与被告协商解除了《玻璃供货合同》,并退回了除定金之外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再次退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摩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渝05民终175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重庆茂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向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拾伍万圆整);双方按约履行的,双方就《玻璃供货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双方就支付货款和退款事宜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二、如重庆茂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的,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按本金150000元及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2021年4月23日,原告茂正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第三人摩天公司账户转账92478元,用途为退款。2021年6月23日,原告茂正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第三人摩天公司账户转账40265.36元,用途为退款。
2021年6月23日,《2021渝05民终175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结证明》载明:根据调解书载明的内容,茂正公司应付摩天公司壹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决定,扣减摩天公司承担的税金后,***公司支付给摩天公司共计金额132743.36(大写:壹拾叁万贰仟柒佰肆拾叁元叁角陆分),前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视为茂正公司己按2021渝05民终175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全部给付义务,双方因玻璃供货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含税金承担事宜)全部了结,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摩天公司也无需能***公司退还发票。证明尾部加盖了第三人摩天公司及原告茂正公司印章。
庭审中,茂正公司称系基于对代理权的错误认识将货款退还给被告***及***。第三人摩天公司称并未授权***解除合同及退款。原告茂正公司及第三人摩天公司均称,(2021)渝05民终1753号案件调解金额为150000元的原因系基于无权代理情形下合同双方均有过错,故由双方按比例分摊损失,***公司向摩天公司退还150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玻璃供货合同、贷记往账业务凭证、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2021渝05民终175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结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系《玻璃供货合同》中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茂正公司的陈述可知,其系基于***系该合同委托代理人转款,故***取得款项并非没有法律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关于***的收取的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茂正公司向***转款系基于***的委托,***也认可支付给***的款项为劳务费,故***取得该款项并非没有法律根据,亦不属于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和被告***共同返还15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茂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重庆茂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彭 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方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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