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14839号
原告:张某,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177号徕远广场B区1栋19层B1-30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黑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黑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某,女,1976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常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某某总务处副处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黑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黑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周某、张某某、雷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和张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4,344元,七被告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请判令七被告对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89,092.03元承担连带责任,自2024年2月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6年1月25日)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180元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号的某某(行政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二标段)的一号食堂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由被告七发包给被告六。被告三与被告四挂靠被告一自被告六处分包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部分。2023年6月25日,被告三和被告四以被告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土建、钢筋、模板安装、脚手架、抹灰和零星工作等工作分包给了原告。但实际分包主体和履行合同的主体均为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原告所带领的施工队依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现在项目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三与被告四的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被告五雷某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861,864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自被告三和被告六处结清了工程款1,487,520元,仍剩余1,374,344元未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三、被告四主张付款未果。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案涉项目系周某和张某某借用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实际签订的合同,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不参与实际施工,并且不清楚具体施工过程。
周某和张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某和张某某挂靠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负责1号食堂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述案涉工程系周某和张某某实际负责施工完成,证明其明确知晓周某和张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劳务费最终结算主体,主观上不存在对权利主体的误认;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雷某仅为周某和张某某外聘的人员,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也并未授权雷某负责结算工作,在客观上不存在误导张某的基本前提。且在双方交易习惯中,雷某从未负责过劳务费的支付确认,所有款项均通过周某和张某某亲自签署领款单予以确认。结合周某本人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直接向原告支付过120,020元工资的事实,张某在主观上明确知晓周某系直接负责工程量确认以及工程结算的负责人员,雷某无权代表周某和张某某进行结算确认,其签署行为未经周某和张某某书面授权,亦未获事后追认,更不会产生让原告误认其具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因此,雷某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既无授权基础,亦不符合双方既往结算惯例,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代理,该结算单对周某和张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案涉项目已于2024年1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雷某在2024年3月1日之后与周某和张某某不再存在雇佣关系,后期涉及日常施工中一些整改事项,雷某仅出面协助配合,但双方雇佣关系已于2025年3月1日终止,雷某在离职后,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存在和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周某、张某某本人合法权利的嫌疑。此外,依据张某和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是按照固定单价的方式计算,最终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所以原告在合同内的施工,不可能出现按照计时工方式计价的情形;零工明显是单方虚构计价名目,不应得到支持。况且按照张某提供的与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签订合同里,列示的混凝土浇筑、墙面抹灰、砌体等施工范围都明确包含了卫生清理,而张某提交的结算单中所列“零星用工”等项目,具体用工时间、地点、工作内容及验收情况无任何过程性证据佐证,缺乏采信的依据。在工程施工期间,因某建工公司进度款未及时到位,无法按时支付张某的农民工工资,张某为此多次向周某、张某某索要款项,周某、张某某个人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120,020元工资,表明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明确知晓,涉及工程全部经济事宜需经周某、张某某确认,周某、张某某系现场的主要负责人,在日常项目管理中,绝不会让张某误认雷某具有对外结算的权利,同时,张某不符合主观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在项目后期整改期间,周某、张某某收到施工总包单位的整改通知后,多次要求张某将其负责施工不符合要求的部分配合整改,但张某均未予理会,周某、张某某只能另行寻找他人前往整改。1号食堂竣工验收后,周某、张某某曾向张某提交过一份结算单,但张某拒绝确认其未履行整改的扣款和垃圾清运的费用,随后,张某自行制作了本案的结算单并要求周某、张某某签字,周某、张某某明确拒绝签署,张某遂找雷某串通签署了该结算单,周某、张某某认为,张某提供的结算单系其与雷某恶意串通所形成,该结算单应属无效。
某建工公司辩称,某建工公司与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签订专业承包合同,已履行相关义务,与周某、张某某以及雷某之间无合同关系,张某与周某、张某某以及雷某之间的关系,某建工公司不清楚,本案与某建工公司无关。
某某辩称,驳回张某全部诉请,某某与某建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不允许对外分包,某某对张某、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周某、张某某以及雷某之间非法分包关系不知情,之间的结算也不了解,按照某某与某建工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某某已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90%。剩余工程结算款,应未审核定案,所以未支付。
某公司、雷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某(行政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二标段)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账明细单、工程合作协议,拟证明涉案工程由某某发包给某建工公司,某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涉案工程系由周某和张某某实际合作开发,与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仅收取1.5%的管理费。
2.工程承包合同、***与张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周某和张某某借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名义与张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仅给了张某复印件,周某将涉案工程土建、抹灰、地坪、钢筋、模板安装、脚手架等工作分包给了张某,***系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与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的现场代表,***认可原张某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以及应取得工程款的事实,***还认可了雷某作为现场负责人可以代表公司确认张某应取得的工程款。
3.施工情况清单、雷某与张某的通话录音、张某与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号食堂安全质量微信群聊天记录、张某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雷某是周某的现场负责人,由雷某日常对现场施工进行指挥,以及雷某对张某班组的施工情况进行确认,2023年10月11日周某、雷某在张某班组的施工情况的单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雷某是现场负责人的事实经过了中建公司的现场代表***的确认,其次,施工情况单据上签字的还有陆某,其身份系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与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的现场安全负责人,最后,本案中雷某未到庭的原因是周某的要求,为了防止雷某出庭后证明其周某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以及涉案工程款金额。
4.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二标段(1#食堂)土建结算单、某某二标(1#食堂)打扫卫生结算单,拟证明2024年3月5日以及2024年3月26日雷某与张某之间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确认,其中土建结算单中确认款项为2,008,229元、打扫卫生结算单中确认款项为853,635元,工程款共计2,861,864元。
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周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张某与汪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周某和张某某是实际雇佣张某班组的主体,由周某向张某支付工程款,与张某之间对账的会计也是周某个人的会计,张某与汪某确认周某已支付的工程款1,442,520元。
6.非税收一般缴款书(电子)、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拟证明张某为本案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180元。
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案涉项目是周某、张某某挂靠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进行施工。对证据2中的: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未参与施工,具体情况不清楚;对***与张某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未参与施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由法院依法裁决。
周某、张某某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明确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并非按照工时计价,双方结算依据应当按照工程量计算,而不应该按照工时计算;***与张某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并非让***追认雷某签署结算单效力,而是强调让***认可雷某是工地负责人身份,其反应并不是客观事实,原告目的为了给雷某制造工地负责人表象身份,雷某无权代表周某、张某某签署结算表事实的实质,原告在录音中表述,向周某补签是雷某签的字,其知道由周某进行签字确认结算,越过周某找雷某签署结算单,是对合同约定结算程序的实际性规避,该录音无法证明雷某能证明获得结算权利,没有证明雷某具有权利外观,能使原告产生误认表象。对证据3中施工情况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股东单价结算,最终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与工人数量以及工时无关;对雷某与张某的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张某与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一号食堂安全质量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仅证明雷某在案涉工程进行技术管理和施工,没有聊天记录载明雷某有负责过结算的事实,或者曾经负责结算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张某与***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份录音的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合同约定固定单价结算,不是工时结算,同时该结算单缺少返工部分的扣款、租赁车辆、垃圾外运费,故双方并未签署结算单,打扫卫生的清单中载明的施工时间为2023年6月至2024年2月5日,案涉工程开始时张某一直在施工过程中打扫卫生,且该清单中区分大工和小工,计价方式不同,雷某不清楚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故其不会签署既有工时结算优优工程量结算的结算单。对证据5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周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张某知悉结算的人员应当是周某,而非雷某;对张某与汪汪某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认可,汪汪某系其财务,与张某进行过对账,但该微信聊天中并未确认雷某签署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后授权雷某进行结算。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某建工公司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中施工情况清单、雷某与张某的通话录音,张某与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号食堂安全质量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张某与***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二人有工作联系,并不能证明某建工公司认可其作为现场负责人身份。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未出示原件。对证据2中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与张某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能否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将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予以认定。
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承诺书作为证据,拟证明2023年9月7日张某某出具,案涉工程是张某某借用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张某某承诺该项目下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与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无关。
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张某某与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纸质件的内部协议,明确双方挂靠关系,该协议不能对抗张某对其的债权。
周某、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某建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某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周某、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算单、《施工承包协议》、工程施工整改单,拟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要负责其施工部分的垃圾清运,并且在项目后期整改期间,周某收到施工总包单位的整改通知后,多次要求张某回来将其负责施工不符合要求的部分配合整改,但张某均未予理会,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张某承担,返工整改、垃圾清运费用扣除159,296.04元的费用于法有据,原告实际施工所获取的劳务费总额应当为1,848,913.96元。
2.工资支付记录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周某、张某某已实际支付张某劳务费总额为1,489,020元,其中包含张某自认的1,442,520及未予承认的46,500元,该款项有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支付记录及聊天记录为据,形成完整付款链条,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金额应为359,893.96元(1,848,913.96元一1,489,020元)。
3.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号食堂装修工程),拟证明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负责施工的一号食堂装修工程,合同中载明的现场代表为***,***系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的合法授权人,雷某实际上不负责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的施工内容,并且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也并未给雷某有过任何形式的授权,雷某无权代表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签署任何与一号食堂装修工程相关的结算文件。
4.离职申请书,拟证明雷某在2024年3月5日给张某签署的结算单时,已经离职,不再具有代表周某、张某某或任何关联公司签署结算文件的职务身份,其后续行为与周某、张某某无关,亦未经周某、张某某追认,故该结算单对周某、张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张某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雷某的表述,在离职后给张某签署结算单明显有恶意串通之嫌,其签署的结算的内容完全没有遵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特别是临时用工部分擅自按照张某夸大工程量与劳务费用签署,严重背离客观事实,该结算单既无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盖章确认,亦超出雷某职权范围,依法不应作为认定结算的依据。
5.《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张某在一号食堂装修工程中仅负责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按照一号食堂的施工工序,在完成土建部分的施工后,内装工程的人员开始入场,张某实际负责土建部分的施工实际上在2023年10月10日就已经全部施工完毕退场,在张某提供的结算单中载明的2023年10月至2024年2月5日的临时用工存在明显时间矛盾,其主张的施工期间远超实际完工日期,此外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后之后已无施工必要,张某主张的后续用工无实际工程需求支撑,亦未提供相应考勤记录、工作指令等佐证材料,其临时用工费用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显属虚报。
6.《(领)借款单》,拟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某负责土建部分劳务费用,周某、张某某核算完毕工程量后,由张某本人签署领款单,然后按照领款单载明金额依据张某提供的工资表,由某建工公司向张某代发劳务费,从性质上看,领款单实际为张某报送进度款的确认凭证,亦是双方结算的重要依据,在双方交易习惯中,雷某从未负责过劳务费的支付确认,所有款项均通过周某、张某某亲自签署领款单予以确认,结合周某本人通过微信直接向张某支付过120,020元工资的事实上推断,张某在主观上是明确知晓周某系直接负责工程量确认以及工程结算的负责人员,雷某在主体上无权代表周某、张某某进行结算确认,其签署行为未经周某、张某某书面授权,亦未获事后追认;更不会产生让张某误认其具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因此,雷某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既无授权基础,亦不符合双方既往结算惯例,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代理,该结算单对周某、张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张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案中工程量确认单,并未经张某签字,周某、张某某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恰恰反映了存在零星用工的人员工资,并非所有项目均是固定单价;工程承包合同、整改单的主体,均非张某和周某、张某某,而系其他案外人,整改通知单中也没有具体的主体,��知主体没有写明,且没有相关的盖章。对证据2中工资支付记录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某仅认可周某、张某某支付的工程款总数为1,489,02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不认可,***虽然系分包合同中的驻场代表,但是***实际上并不管理涉案工程,***也认可雷某的身份以及雷某的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雷某作为周某、张某某的现场代表,与某建工公司直接进行沟通,并且索要工资,不属于普通技术人员。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发生于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和案外人之间,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反映其证明目的,且反映出周某作为本案中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某建工公司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某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1中《施工承包协议》、工程施工整改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能否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将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予以认定;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结算单为打印件。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能否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将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予以认定。
某建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专业分包合同作为证据,拟证明某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对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周某、张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不清楚。
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周某、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改委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发票、支付凭证、会议纪要、支付报审表、支付申请书作为证据,拟证明案涉项目由发改委批复,代建中心负责施工管理,某某负责资金支付,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转包给其他人,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某建工公司也没有向某发改委、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申请,也没有向某某申请进行分包,因此某某不了解某建工公司与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的分包合同,包括承包关系,更不了解下游的几级分包情况。在施工过程中,代建中心和某某作为服务班组进行管理,不清楚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工程款进度条款约定,某某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进度产值90%的工程款,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包括农民工专户的资金,某某义务已经完成,张某不应当起诉某某。
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无法核实真实性。
周某、张某某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诉请无关。
某建工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诉请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2024)新01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并未生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周某、张某某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某建工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该判决并未生效。
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某公司、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与某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23年7月22日某建工公司与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某建工公司将某某新校区建设项目(二标段)一号食堂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
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将某某新校区建设项目(二标段)一号食堂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张某;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按照面积或数量计算,同时也表明零星用工的计价方式为大工460元/天,小工270元/天(含生活费);付款方式为每月按乙方实际施工并经业主确认的工程进度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施工结束(调试完成)付至总工程量的85%,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8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满,并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两年内付清全部余款,甲方给付乙方的所有工程款均已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乙方施工部分的相应款项为前提,若甲方未收到业主支付的乙方施工部分的相应款项则无需向乙方支付,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及民事赔偿责任,乙方必须保证现场正常施工,且不能影响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所有款项支付须先开具正规发票后支付;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
张某提交的按照工程量计算的结算单与周某、张某某提交的结算单中结算项目、单价一致,大部分工程量也一致,仅有高支模部分,周某、张某某提交的结算单中该部分工程量为4526平方米,张某提交的结算单中该部分工程量为4,526.95平方米。周某、张某某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张某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008,210元,扣除返工费17,295元、楼梯返工和墙面洞口60,000元、卫生费82,001.04元,总计工程款为1,848,913.96元。张某提交的按照工程量计算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价款为2,008,229元,该结算单落款处有雷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24年3月5日。
张某提交的打扫卫生结算单中载明:1.6月至9月30日期间共计344.5个工时,344.5个工时×270元/工时=93,015元;2.10月1日至2月5日期间共计757.5个工时,757.5×300元/工时=227,250元。张某提交的计时工结算单中载明:1.6月至9月30日:大工122个工时,122个工时×460元/工时=56,120元,小工377.5个工时,377.5个工时×300元/工时=113,250元;2.10月至2月5日:大工347个工时,347个工时×500元/工时=173,500元,小工635个工时,635个工时×300元/工时=190,500元。以上结算单均由张某和雷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24年3月26日。
2024年3月12日《工程整改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地下室混凝土工程平整度差、开裂、不密实,表观适量不符合质量标准,地下室砂浆踢脚线平整度差、开裂,表观不符合质量标准,一层至地下室踏步塌陷;整改要求:拆除地下室地面重新按照适量施工;拆除地下室砂浆踢脚线重新按照质量要求施工;拆除一层至地下室他不,重新施工踏步基础及面层。
2023年9月9日周某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1500元。
庭审中,周某、张某某认可其以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与张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认可其将案涉工程交由张某施工。张某称2024年2月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周某、张某某、某某均称2024年1月19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双方均认可其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是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因周某、张某某挂靠在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名下,其指示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与张某签订合同,周某、张某某也认可其将案涉工程交由张某施工,张某也认可案涉工程系周某、张某某交由其施工。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张某与周某、张某某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承包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对《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均予以确认,故应当按照该合同中载明的结算标准以及支付方式进行结算和支付。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张某提交的按照工程量计算的结算单与周某、张某某提交的结算单中结算项目、单价一致,大部分工程量也一致,仅有高支模部分,周某、张某某提交的结算单中该部分工程量为4526平方米,张某提交的结算单中该部分工程量为4,526.95平方米。周某、张某某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张某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008,210元,扣除返工费17,295元、楼梯返工和墙面洞口60,000元、卫生费82,001.04元,总计工程款为1,848,913.96元。张某提交的按照工程量计算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价款为2,008,229元,该结算单落款处有雷某签字。双方均认可雷某系周某、张某某聘用的人员,雷某对施工进行管理。雷某作为周某、张某某的人员,其对案涉工程的附有管理责任,有权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其由雷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张某主张工程量结算的工程价款为2,008,2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张某某辩称应当扣减返工费17,295元、楼梯返工和墙面洞口60,000元、卫生费82,001.04元,并提交《工程整改通知书》,但其未能提交其要求张某返工的相应证据,同时也未提交其委托案外人对上述需要扣除的工程进行施工产生上述费用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张某提交的打扫卫生结算单中载明:1.6月至9月30日期间共计344.5个工时,344.5个工时×270元/工时=93,015元;2.10月1日至2月5日期间共计757.5个工时,757.5×300元/工时=227,250元。张某提交的计时工结算单中载明:1.6月至9月30日:大工122个工时,122个工时×460元/工时=56,120元,小工377.5个工时,377.5个工时×300元/工时=113,250元;2.10月至2月5日:大工347个工时,347个工时×500元/工时=173,500元,小工635个工时,635个工时×300元/工时=190,500元。以上结算单均由张某和雷某签字。雷某对施工进行管理,但其仅能确认工程量,无法对工程价款的变更进行确认。合同约定零星工程中大工460元/天,小工270元/天(含生活费),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零星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小工:(344.5个工时+757.5个工时+377.5个工时+635个工时)×270元/工时=570,915元;大工:(122个工时+347个工时)×460元/工时=215,740元。综上,张某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2,794,884元(2,008,229元+570,915元+215,740元)。张某主张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487,520元,周某、张某某辩称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489,020元,并提交2023年9月9日周某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15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故本院对周某、张某某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张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8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满,并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两年内付清全部余款,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工程保修期未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张某主张欠付工程款为1,374,344元,本院在1,166,119.8元(2,794,884元×95%-1,489,02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张某称2024年2月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周某、张某某、某某均称2024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张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竣工验收的时间,且对方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在其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之前。因利息系逾期付款的法定孳息,其应当在逾期行为发生后产生,故应当从应付款之日的次日计算,张某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4年2月6日,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2024年2月7日。张某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为1,374,34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4年2月6日至2026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89,092.03元,同时,以1,374,34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6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并对起算时间进行调整,即以886,631.4元(2,794,884元×85%-1,489,0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4年2月7日至2026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55,497.05元;以279,488.4元(2,794,884元×1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5年9月18日(本案立案之日)至2026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2,986.31元;同时,再以1,166,11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6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上利息合计58,483.36元(55,497.05元+2,986.31元),张某主张利息为89,092.03元,本院在58,483.3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某公司、雷某、某建工公司、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与张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张某与周某、张某某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张某主张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承担责任,并要求某公司作为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的总公司也一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雷某与张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张某主张雷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为发包人,张某系从周某、张某某处承揽案涉工程,其无权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某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其认可某某已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的价款的90%,符合合同约定,故张某主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与某建工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主张某建工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问题。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承担方式,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非张某参加诉讼必要的支出,张某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为保全提供担保,购买保险不是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故对张某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张某支付工程款1,166,119.8元;
二、被告周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张某支付利息58,483.36元;同时,被告周某、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支付后续利息(以1,166,11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6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1.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2,946.71元,由被告周某、张某某负担15,034.83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周某、张某某负担。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