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盛疆联众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0102民初488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某乙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3,486,891.6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6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6,669.69元,并支付自2026年3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的LPR4倍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96,344.5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754.91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486,891.64元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6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6,669.69元,并支付自2026年3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的LPR4倍计算)。被告需承担因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花费的律师费196,344.58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付款条件仍受到合同付款条件的约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二、被告对原告要求承担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双方的结算金额为3,486,891.64元。按照合同约定,当前到期,被告应付金额为结算金额的60%,即为2,092,134.98元,详见第合同8.1条第3款。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8.4.2条约定,若由于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年化利率以合同订立时国家某部门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乙方在报价时已综合考虑,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且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被告承担违约利息,利息的基数,也应当按照结算额的60%为基数,起算时间为2026年1月1日,一律应当以8.4.2条约定的LPR利率,也就是3%来计算。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全费、律师费、保函费等费用,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由谁进行承担,并且并非原告维权的必须支出费用,要求被告承担并不合理,被告不应当承担以上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7月8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某建工公司(甲方)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就甲方承包的自治区人民医院国家紧急医学救援基地建设项目(1号急救综合楼)施工总承包所用砼及外加剂采购与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条款。货到需方指定地点,经检验合格后,按月支付货款,每月15日为结算日期,乙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相等的合规增值税发票到项目物资部门办理挂账手续,2025年9月30日前支付累计结算金额的60%,年底付至全部货款的60%,2026年后按照月度付款60%执行,2027年12月底付清。2025年10月30日之前乙方不得以未付款的理由断供,否则对乙方进行结算金额扣减,单次20,000元/天。若由于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年化利率以合同订立时国家某部门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乙方在报价时已综合考虑,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且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庭审中,双方确认供货时间为2025年6月16日至2025年12月15日,某甲公司供货总金额为3,486,891.64元。 某甲公司因本案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某某建工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3.利息的计算方式;4.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某某建工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应付的货款金额,案涉合同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某建工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2025年9月30日前支付累计结算金额的60%,年底付至全部货款的60%,2027年12月底付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某某建工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通过行为表明其存在丧失履约能力的预期违约行为,而该行为会导致某甲公司的合同目的面临落空风险,故某甲公司现主张某某建工公司全额支付货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某某建工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486,891.64元,根据合同约定,现60%货款的给付条件已成就,本院按照双方约定支持货款2,092,134.98元(3,486,891.64元×60%)。剩余40%货款某甲公司可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三、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双方合同中虽约定“若由于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年化利率以合同订立时国家某部门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乙方在报价时已综合考虑,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且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条款属于某某建工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内容完全免除了某某建工公司违约时的迟延付款责任,排除了某甲公司在某某建工公司违约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这一主要权利,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于某某建工公司所述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未支付的货款2,092,134.9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支持自202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的利息15,304.11元(2,092,134.98元×3%÷365天×89天)。同时某某建工公司应当以未支付货款2,092,134.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6年3月3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关于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某甲公司在诉讼中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是由于某某建工公司的欠款行为产生的,理应由某某建工公司负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某建工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负担,且以上费用系非必要诉讼费用,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某某建工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092,134.98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自2026年1月1日起2026年3月30日的利息15,304.11元; 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自2026年3月3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货款2,092,134.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计算; 四、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9.29元,减半收取18,43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0,360.63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8,07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