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01民终12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6)陕0113民初7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6)陕0113民初7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甲公司承担351843.03元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付款金额违反事实及相关合同约定,认定金额错误。首先,根据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第10.1条、第10.2条约定,双方明确将“发出书面和解申请书”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并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上述和解程序而直接诉讼,需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上述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依约向某甲公司发出任何书面和解申请书,亦未有任何形式和解程序,其径直提起诉讼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约定的明确违反。根据合同第10.2条之约定,某乙公司依法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81576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就某乙公司是否存在未履行和解程序的事实进行审查,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其次,根据合同7.3.2条约定,设备退场前付到总租金的85%,剩余租金承租方于塔吊拆除且办理完退场及结算手续后6个月内无息付清。9.6条乙方同意给予30天宽限期。案涉合同结算于2022年10月31日终审完毕,结合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宽限期规定,至迟于2023年5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截至2026年3月6日违约金应当为38998.81元,一审法院错误计算截止至2026年3月6日的利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塔吊下欠租金本金433419.0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审理某甲公司对本金并无异议。二、一审判决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具备明确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违约金计算方式、起算时间、金额认定完全合法,某甲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某甲公司上诉状中陈述的认定金额错误及根据合同第10.2条之约定,某乙公司依法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81576元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某甲公司长期恶意拖欠租金引发本次诉讼,系本案全部纠纷的过错方,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塔吊剩余租金433419.03元;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2日,某乙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某甲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就西安碧桂园翡翠天境一期项目从某乙公司处承租塔吊。7.3条约定:租金应于塔吊拆除且办理完退场及结算手续后6个月内无息付清。9.6条约定: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租赁费,若因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同意给予3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30天支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项部分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为本合同实际总租赁费用的5%上限。另查明,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显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完成结算,确认结算金额1329563.5元,已付796144.47元。结算后,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27日向某乙公司付款10万元,剩余433419.03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付款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经查,双方已于2022年10月31日完成结算,确认结算金额1329563.5元,已付796144.47元,欠付533419.03元。结算后,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27日向某乙公司付款10万元,剩余433419.03元至今未付。现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租金433419.03元,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合同约定“租金应于塔吊拆除且办理完退场及结算手续后6个月内无息付清,若因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同意给予3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30天支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项部分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为本合同实际总租赁费用的5%上限”。本案中,双方结算时间为2022年10月31日,违约金应自结算后6个月+30日宽限期开始起算,即自2023年5月31日开始起算。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27日向某乙公司付款10万元,故本案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2023年5月31日至2025年1月26日期间以533419.03元为基数,2025年1月27日之后,以433419.03元为基数计算。经该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一审辩论终结之日(2026年3月6日),违约金为47552.83元。故,该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截止2026年3月6日的违约金47552.83元,并以433419.0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6年3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合计不应超过某乙公司诉请主张的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租金本金433419.03元及截止2026年3月6日的违约金47552.83元,并以433419.0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6年3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合计不应超过某乙公司诉请主张的5万元);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7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4年5月16日邮政快递单信函收据、快递邮寄信息,证明2024年5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邮寄了和解告知书、和解协议。2、缴费通知书、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以及与某甲公司某务部张某的聊天记录,证明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起诉的缴费通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和解,后向某乙公司先付了10万元。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认邮件是某乙公司所述的和解协议,邮寄地址不是某甲公司住所地;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租金,现某甲公司尚欠433419.03元租金未付,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本金433419.03元,并无不当。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某甲公司发出和解申请书,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亦能够反映某乙公司已告知某甲公司其提起本案诉讼,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0万元,且一审中某甲公司对于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租金金额不持异议,故某甲公司关于应在租金中扣减8157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于违约金的认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