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6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1民终1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在2024年8月20日就案涉工作联系函的内容达成合意,应视为双方对《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所约定价款达成的补充协议”并据此改判申请人主张的租金单价,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一)工作联系函调价的范围不包含案涉租赁合同,该工作联系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函载明:当前执行单价(不含税)423.00元,调整后单价(不含税)392.92元。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为403元(不含税),事实上案涉合同并不在工作联系函的调整范围之内。且租赁合同签订于2024年6月4日,工作联系函于2024年8月20日形成,如该工作联系函的调整范围包含案涉租赁合同,则必然会明确载明双方租赁合同中的当前执行单价403(不含税)元调整后的单价为XXX元,而工作联系函中所列举的当前执行单价并不包含403(不含税)元,故工作联系函的调整范围不包含案涉租赁合同。2.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系其针对合作单位进行的集中采购,申请人在该工作联系函上盖章,仅系配合被申请人单位的集中采购行为,仅能认定为申请人对该工作联系函的签收行为,不能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调价行为的认可,更无法以此认定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的单价调整达成了合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诸多项目的租赁合作,该工作联系函仅系对合作项目中的部分项目进行单价调整,与本案案涉项目无关,二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调整申请人的租金单价,缺乏事实依据。(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单价不可调整,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对账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也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的,故二审改判调整案涉合同单价,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事实情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案涉租赁合同第1.9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综合单价按下列第(1)种办法进行调整,(1)综合单价包干,价格不可调整。2.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进行了过程结算,且双方均已经确认,即可认定双方对该合同单价均是认可的,不存在需要另行调整的情形。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价格调整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与事实不符。综上,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判决将申请人的租金单价由403(不含税)元改判为392.92(不含税)元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及租金结算单等证据相互矛盾,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4年6月4日,某公司与新建某公司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向新建某公司提供铝合金模板及其配件。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新建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某公司租赁费。双方就铝模板计算面积予以确认,确认单载明:A1#楼、单层沾灰面积1990.54㎡、A2#楼、单层沾灰面积1990.54㎡、A3#楼、单层沾灰面积2110.71㎡,以上共计6091.79㎡。关于租赁费单价,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租赁费单价进行了约定,但经原审查明,在2024年8月20日新建某公司与某公司就案涉工作联系函的内容达成合意,重新约定了租赁费单价。故原审依据工作联系函确定的租赁费单价计算新建某公司应支付某公司的租赁费为2704752.33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