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2民初15490号
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9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付款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持票的被背书人向原告追索上述票据金额,原告将上述票据已向持票人清偿完毕。原告有权向被告某甲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票据号码为210379101403220210701965054032、210379101403220210701965053819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7月1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28日,出票人为被告某甲公司,收款人为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某甲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1日。”。同时该票据还注明该票据可转让。该两张票据先后经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为某丁公司。
2、上述票据被拒付后,某丁公司提起诉讼并依据本院(2022)陕0102民初17555号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丙公司被本院自账户扣划票据金额1000000元、利息59915.44元、执行费12991元,履行完毕票据付款义务。某丙公司向本院提起再追索权诉讼,本院于2024年8月7日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陕0102民初6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59519.44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12月21日止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3810元。……。
3、某丙公司于2025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款项结清证明》一份,载明:某丙公司于2025年4月10日收到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某丙公司清偿款100万元,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丙公司关于本商票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某丙公司以后不再以该商票向原告主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某丙公司的先手在某丙公司就案涉票据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后向某丙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法取得对其先手的票据再追索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票面金额款项1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节,因本案纠纷系原告行使票据再追索权产生的纠纷,被告某乙公司不是案涉票据的票据当事人,对案涉票据不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