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701民初5200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高某,女,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高某、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支付给原告劳务费6000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22年原告与张某乙、高某三人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体育馆维修改造项目中做外墙维修的工作,约定劳务费为600元一天,原告干了十天工资共计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高某辩称,某新疆公司还欠其18,400元(第二次庭审时改称欠付的款项是28,600元)。他们找某新疆公司催要过款项,对方让他们维修后再支付,但其不承担维修责任。她跟原告去过劳动局,问题一直没有被解决,她只是带她的工人给某新疆公司帮忙的。希望某新疆公司尽快支付28,600元,其好尽快支付给农民工。
被告某新疆公司辩称,其和原告没有合同,也没有协议,也没有办理过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的主体不是其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复印件,由高某出具),拟证实原告在2022年8月21日博乐体育馆维修项目干活10天,600元一天,计工资6000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高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某新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被告高某出具,高某承认原告为其手下的工人且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的内容证实了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提交的另一份《证明》(系复印件,由高某出具),拟证实某新疆公司尚欠被告高某工资18,600元。经质证,被告高某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款是给工人的工资;被告某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拟证实某新疆公司尚欠高某款项,无其他证据佐证,综合原、被告的举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函、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均系复印件),拟证实某新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经质证,被告高某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某新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人工费;被告某新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四、被告高某提交的一份音频,拟证实朱某(被告高某称系某新疆公司涉案项目经理)与相关领导通话,朱某承认应当支付高某6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未明确发表意见,认为音频显示双方还在扯皮,其只想拿回工资;被告某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通话的声音虽是朱某,但项目经理是赵某,且朱某是高某的前夫。外墙承包方是新疆永顺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被告某新疆公司提交的成交通知书、合同(均系复印件),拟证实案涉项目外墙的总包方不是某新疆公司,而是新疆永顺某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未明确发表意见,认为对方都在扯皮,没有人出来解决问题;被告高某则表示不清楚,认为当时干活的门头挂的是某新疆公司的牌子,工资由中建代发,只认中建集团。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结合被告某新疆公司的陈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项目需要,被告高某安排原告***等人从事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业余体校外墙维修,被告高某向原告***承诺工资为600元一天。原告***于2022年8月参与了该项目的维修,主要从事搭架子、上网布、加固外墙等相关工作。原告工作了十天,工资计6000元。
2023年6月20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业余体校(以下简称博州业余体校)以采购单位名义向新疆永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发送成交通知书,新某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55,000元。博州业余体校与新疆某公司签订合同,由新疆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即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修缮,预算资金55,000元,资金来源为一般公共预算。
综合各方起诉、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项目的施工主体;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承担主体。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项目的施工主体,根据被告某新疆公司提交的成交通知书及合同,可以证实新疆某公司为承包单位。即博州业余体校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修缮项目,由该校发包给了新疆某公司进行施工。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承担主体。被告高某在庭审中承认系小包工头,其收到36,400元的款项且给除原告外的部分农民工支付了工资,但因款项未支付完毕故未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高某辩称相关单位欠付其人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出具的《证明》中认可了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长,系对该笔劳务费债务的确认。因此,应当由其承担原告***劳务费的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高某辩称存在相关债权债务,其可另行主张。
被告某新疆公司在庭审中称虽然通过某新疆公司向农民工代发了工资,但该工程实际是新疆某公司承建,且款项也由博州业余体校结算给了新疆某公司。结合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被告某新疆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施工主体,不承担原告***劳务费的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