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0104民初874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给付欠付货款128,694.71元、支付截至2025年11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7,795.52元及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为基数的LPR4倍计算)、律师费15,319.22元、保全费1352.45元、保函费500元。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灯具物资,双方达成合意后,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某丙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28,694.71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某丙公司拖欠款项,某甲公司为追索债权花费律师费15,319.22元,该部分费用系某甲公司为实现合法债权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应由某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丙公司催要上述款项遭拒。故某甲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保全费金额为1438元。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欠付货款金额为121,833.87元属实,但合同第2.4条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不应当足额支付。不认可某甲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合同第10.8条明确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某丙公司认可保全费,不认可也不应支付律师费及保函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4月8日,某甲公司(供货方、乙方)与某丙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4J乌鲁木齐机场改扩建工程机场工程B包(安装工程)项目灯具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灯具物资采购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承包的乌鲁木齐机场改扩建工程机场工程B包(安装工程)项目供应灯具,合同暂定金额为185,866.36元,最终以经甲方验收合格实际数量为准;本合同所采购与供应物资的质量保证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以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载日期为准)730天。第5条结算方式及时间,结算周期,甲乙双方按月度结算:双方每月16-19日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所供货物进行数量、单价、金额的确认,办理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全部供货完毕后30日内,双方完成物资总结算办理。乙方在接收到甲方通知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及甲方制度要求下共同完成结算手续的办理,否则,视为乙方无条件认可甲方单方面办理的结算手续,并具备法律效力…第7条货款支付,7.1货款支付方式,甲方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上月月度结算货款的80%。安装调试完毕付至结算货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8日内无息付清余款;7.2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依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和结算明细向甲方开具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构成违约…第9条双方责任,9.1双方指定现场收货及交货代表,乙方交货代表为乙方授权委托人:甲方收货代表陈某…第10条违约与赔偿,10.8甲方应按协议约定的金额与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如因甲方原因迟延付款的,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同附件1《计划采购与供应物资清单》载明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品牌/产地、暂定数量、单价并备注税率。 2025年6月16日,某甲公司(出卖人、乙方)与某丙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灯具物资采购合同》的基础上,签署补充条款:增加物资供应数量并列明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税率及含税货款金额。以上全部调整后,暂定补充总金额为56,518.08元,最终甲乙双方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货款支付遵照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执行。 2023年5月15日,某甲公司对2023年4月16日至5月15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确认该期间供货合计价值113,744.33元,该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中,陈某作为材料工程师于2023年5月15日签字。 2024年2月15日、2025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分别对2024年1月16日至2月15日、2025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确认对应期间供货合计价值分别为65,815.72元、49,134.66元,上述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经陈某作为材料工程师于2024年1月26日、2025年9月23日形成电子签字。累计供货228,694.71元。其中2025年10月15日的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显示,某甲公司的末次供货时间为2025年9月22日。 2023年6月19日、2024年1月25日、2025年9月22日,某甲公司先后向某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24,970.74元+88,773.59元、65,815.72元、49,134.66元,以上总计228,694.71元。 2024年10月17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100,000元,用途备注为灯具。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某甲公司支付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1438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灯具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保全费电子发票、保全保函费电子发票及庭审笔录入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灯具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针对某甲公司的货款本金主张,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丙公司供应货物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丙公司抗辩《灯具物资采购合同》第2.4条约定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30天,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认可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121,833.87元,对此本院认为,《灯具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所采购与供应物资的质量保证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以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载日期为准)730天”,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竣工时间为2025年5月,因此某甲公司供货的质保期尚未经过,其主张全额货款缺乏合同依据,某丙公司关于质保金的抗辩成立,但某甲公司依约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中关于剩余97%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因此某丙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货款,某甲公司自认某丙公司已付100,000元,应从货款本金中扣除,因此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21,833.87元(228,694.71元×97%-100,000元)。 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逾期利息主张,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某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某甲公司的利息主张应予支持;某甲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与《灯具物资采购合同》第10.8条约定的“某丙公司原因迟延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符,本院应予调整,应当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某甲公司的利息主张。关于付款节点:《灯具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有某丙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及节点,因此80%的货款应自结算次月25日支付,利息应自次日起算;《灯具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完毕后30日内,双方完成物资总结算办理”,同时确认系由某甲公司接到某丙公司通知后,配合某丙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结算手续的办理,因此因某丙公司拖延导致未能完成总结算的不利后果在于某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某甲公司的末次供货时间为2025年9月22日,因此双方应于2025年10月21日前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即便某丙公司未能办理结算手续,针对剩余17%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5年10月22日(办理完总结算后1个月)起算,现质保期未届满,某丙公司不具有支付质保金的付款义务,故对于质保金的利息尚未产生,本案中不予以计算。综合上述,按照本院支持的利率标准,本院分段计算截至2025年11月13日的利息金额如下: 且某丙公司应以实际未付本金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某甲公司自2025年11月14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某甲公司提出支付律师费15,319.22元的请求,《灯具物资采购合同》未约定某甲公司追索债权时产生的律师费由某丙公司负担,且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要产生的费用,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某甲公司提出支付保全费1438元的请求,保全费为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在本案中发生的直接损失,某丙公司应予以承担,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保全费143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保全保函费500元的请求,采购合同未约定某丙公司违约时需负担保全保险费,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保全保函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货款121,833.87元; 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6,637.31元,且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以实际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自2025年11月14日至货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保全费1438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4.95元(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164.67元,被告某新疆建工公司负担2,8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