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24民初1933号
原告:陕西某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智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陕西某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0179.5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0179.5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30日为99204.03元),以上合计:1339383.6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桩基工程)》,合同编号:中建新疆建工TM&XB01202206403004,约定由原告进行被告承建的扶风县某总承包项目的桩基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工程款支付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22年6月完成桩基工程施工,并于2022年7月验收合格。原告于2022年11月9日向被告发送桩基工程结算单,申报金额为6950000元,被告未对原告申报的结算金额进行答复,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中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240179.59元我们不予认可,工程现在还没有验收成功,还没有到付款的节点。对付款金额5501240.81元予以认可,对结算金额有意见,不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微信公众号截图、2022年11月9日报送的结算资料、微信聊天截图、付款凭证6份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3日,陕西某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扶风县某总承包(EPC)项目范围内的桩基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陕西某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陕西某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开工,同年7月已完工并退场。陕西某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内容完成了施工义务后,2024年11月8日,陕西某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沟通支付工程款的事宜,贾某乙通过微信向陕西某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内容为“结算金额6950000元,扣除3%质保金6741500元,已付5501240.81元,剩余款项1240259.19元”的截图。之后中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上述金额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陕西某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陕西某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陕西某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完相关合同义务后,中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桩基工程验收合格6个月付97%工程款,即陕西某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剩余工程款1240179.59元。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经审查双方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庭审的陈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从2022年7月验收合格后6个月后即2023年2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陕西某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179.59元及逾期利息(以1240179.59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工程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