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8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90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3民初2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代偿款1229553.43元,维持第二项判决。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误。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并未约定原债权的利息部分一并转让,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利息。即使被上诉人有权就转让后的债权主张利息,利息作为违约金性质,应以权利人(即被上诉人)实际取得债权后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起算点,方符合公平原则。
陕西某有限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虽未直接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对违约责任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本质上是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债权人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系法定违约责任,故我方依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我方有权主张全部利息,债权转让范围包括原债权的债权利益。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点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
西安某乙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陕西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陕西某有限公司1229553.43元货款及逾期利息(以1229553.4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4年12月10日为16911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某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陕西某有限公司向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供应配电箱等货物合。合同价款暂定含税451670.18元。”
另查明,2020年,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采购方)与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西安市某小学、第六初级中学、第三学校工程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编号:新疆建工100301202000606016),约定:货款支付“甲方在次月支付上月月度结算货款的60%,供货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80%,待设备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批无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甲方收到业主相应款项且乙方办理完物资结算后),留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等争议存在,在质量保证期满后28日内付清,质保期为两年。如有争议,质量保证金有效期延长至争议解决且所有理赔结束时止,在质保期满后28日内无息付清余款”。合同第9.13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包含债权、债务)转让给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乙方即使向甲方发送了权利义务(包含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乙方承诺该转让通知书对甲方不发生任何效力,乙方承担因其转让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22年3月4日,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最终结算,《供应商结算审查会签表》显示:结算金额3769553.43元。
再查明,陕西某有限公司(乙方、受让人)与西安某乙有限公司(甲方、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西安市高新第二十二小学、第六初级中学、第三学校工程项目签订了《西安市某小学、第六初级中学、第三学校工程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编号:新疆建工100301202000606016)。该合同项下,甲方已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但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仍欠付甲方1229553.43元货款。2、2000年6月19日,甲、乙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项下,截止2024年10月底,甲方欠付乙方1192666.83元款项。现甲乙双方达成一致,甲方同意将其对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权1229553.43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此项债权。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对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1229553.43元,享有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欠付乙方的款项,乙方同意受让债权1295535.43元进行等额互抵,就互抵部分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剩余36886.60元差额部分,由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全额支付。该协议签订后,陕西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4日向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2024年11月19日,陕西某有限公司向西安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了36886.6元的差额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陕西某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2020年12月10日,供货完毕,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安装。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某小学、第六初级中学、第三学校工程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供应商结算审查会签表》、产品购销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西安某乙有限公司。本案中,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在《西安市某小学、第六初级中学、第三学校工程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虽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包含债权、债务)转让给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但本案中,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为金钱债权。故,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某乙有限公司约定不得转让金钱债权,不得对抗陕西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送达给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依法生效。故,陕西某有限公司诉请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西安某乙有限公司的货款1229553.43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陕西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在《西安市某小学、第六初级中学、第三学校工程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待设备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批无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甲方收到业主相应款项且乙方办理完物资结算后),留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等争议存在,在质量保证期满后28日内付清,质保期为两年。”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20年12月10日,供货完毕,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安装。但安装时间及验收合格时间无法确定。另查,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3月4日完成最终结算,《供应商结算审查会签表》显示:结算金额3769553.43元。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3月4日已支付货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188477.67元于2024年4月1日(结算后2年+28日)前支付。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1041075.7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3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188477.67元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4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229553.43元,并以1041075.7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3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188477.67元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4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陕西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8元,减半收取计8694元,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债权属于合法受让的债权,债权确定后,应当受到及时的清偿,如不及时清偿,则应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3月4日完成最终结算,《供应商结算审查会签表》显示:结算金额3769553.43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3月4日已支付货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188477.67元于2024年4月1日(结算后2年+28日)前支付。同时,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两段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计算方式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88元,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