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14973号 原告:新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6页的第7.1条款当中的第(1)条款无效(如甲方资金困难,没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双方约定,甲方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并同时应当赔偿应由被告拖延支付原因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1,37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1,671,3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标准加计50%即5.175%,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天数为731天,计算方式为1,671,378×5.175%×731÷365=173,224.60元,并以货款本金1,671,37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同上;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其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利息45,240元,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9月28日,计算方式60,000×0.0005×1508=45,24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同上;5.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某某新疆建工TM&XJ01202203206039”的《高低压柜及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某某有限公司克州公司生产综合用房、倒班及配套用房建设工程”1、2#倒班用房配电箱,合同对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价款等内容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6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积极努力地已向被告按月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所供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完成了结算并确认供货款总额,但被告仅于2023年9月27日、2024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681,150.82元,截至目前,仍欠原告剩余货款1,671,378元未予支付以及原告向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60,000元未予退还。被告甲方作为提供、制定合同强势的一方,在签订合同过程当中明显存在显失公平、格式霸王条款无效等情形,而且甲方并未对在该合同当中约定的第6页第7.1条款当中的第(1)条款进行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且同时该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甲方主要责任(逾期付款责任)、限制一方主要权益(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基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中,某某电气公司明确投标保证金60,000元及利息将另案诉讼主张。 某某集团辩称,针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该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以及该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双方在招投标之前,我方已将关于高低压配电柜的采购事项及招标文件和相关合同告知原告,原告在明确清晰并且详细知道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对我方项目进行响应,并进行了招投标,最终确认中标,合同经过云筑网评审,双方签字用印、盖章,说明原告签署合同,以及招投标过程中对该条款已经明确清楚,应当按照该合同条款实际履约。在履约过程中,原告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我方也明确了告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过程中关于业主资金支付及占用事项,原告在确认同意盖章的基础上进行履约,现主张该条款无效,我方不予认可。第二项,我方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双方在2024年1月30日完成完工结算,结算金额为2,352,527.81元,我方已支付金额为700,000元,故欠款金额为1,652,357.81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双方合同约定不予计算利息以及不予支付利息。关于第4项,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我方并未收到相关款项。第5项关于本案的保全费,以法院判决为准。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7日,某某集团(甲方、买受人)与某某电气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某某有限公司克州公司生产综合用房、倒班房及配套用房建设项目高低压柜及配电箱采购合同》,就甲方承包的某某有限公司克州公司生产综合用房、倒班房及配套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所用高低压柜及配电箱采购事宜签订合同,合同价款(含税)暂定2,373,000元;本合同所采购与供应物资的质量保证期为自物资进场起1年;结算方式约定按月度结算,双方每月16日至18日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所供货物进行数量、单价、金额的确认,办理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全部供货完毕后,双方完成物资总结算办理。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及合甲方制度要求下共同完成结算手续的办理,否则视为乙方无条件认可甲方单方面办理的结算,并具备法律效力;甲方在办理月度结算后的次月25日前付本批结算货款的70%,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总结算货款的97%,质量保留金3%在质保期满后6个月内无息付清。如甲方因资金困难,没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双方约定甲方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甲方可以支票、银行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供应链融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货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某电气公司按约定向某某集团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高低压柜及配电箱。2023年7月14日某某电气公司向某某集团开具增值税发票19张,合计1,726,014.04元。2023年9月27日某某集团向某某电气公司支付486,837.50元,2024年1月3日支付194,312.78元。某某集团称上述付款系通过供应链融资方式支付,申请金额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差额系银行收取的贴息。 2024年1月双方签署的物资采购结算书显示,供货方自2023年3月16日至2024年1月15日期间供货,总价款2,352,527.81元。2024年1月30日送签的供应商结算审查会签表显示,供应综合总额2,352,527.81元。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系某某集团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 上述事实,有《某某有限公司克州公司生产综合用房、倒班房及配套用房建设项目高低压柜及配电箱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物资采购结算书、供应商结算审查会签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某某集团(甲方)与某某电气公司(乙方)签订的《某某有限公司克州公司生产综合用房、倒班房及配套用房建设项目高低压柜及配电箱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总体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某电气公司按约定向某某集团提供了建设项目所需高低压柜及配电箱,2024年1月物资采购结算书及2024年1月30日送签的供应商结算审查会签表显示的供应期间均为2023年3月16日至2024年1月15日期间,供应综合总额均为2,352,527.81元。故涉案合同供应货款总额为2,352,527.81元。2023年9月27日某某集团向某某电气公司支付486,837.50元,2024年1月3日支付194,312.78元。某某集团称上述付款系通过供应链融资方式支付,申请金额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差额系银行收取的贴息。已付货款金额应按实际支付给某某电气公司的金额计算,故某某集团尚欠货款金额为2,352,527.81元-486,837.50元-194,312.78元=1,671,377.53元,某某电气公司主张金额有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系某某集团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说明本案合同条款是某某集团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格式条款。其中“如甲方因资金困难,没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双方约定甲方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实际上免除了某某集团的逾期付款责任,同时也排除了某某电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责任的权利,某某集团未提供证据对该条款已向某某电气公司进行过特别说明,故本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某某集团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总结算货款的97%,质量保留金3%在质保期满后6个月内无息付清”“本合同所采购与供应物资的质量保证期为自物资进场起1年”。双方办理总结算时间为2024年1月30日,供货周期为2023年3月16日至2024年1月15日,质保期2025年1月14日届满。故截至2024年7月30日欠付货款金额为2,352,527.81元97%-486,837.50元-194,312.78元=1,600,801.70元,剩余质保金70,575.83元付款截止日期为2025年7月14日。本案应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1,600,801.70元自2024年7月31日至2025年7月14日,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为80,310.23元1,671,377.53元自2025年7月15日至某某电气公司主张的截止日期2025年9月28日,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为15,875.09元,合计96,185.32元。自2025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某某电气公司因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由某某集团负担。 综上,某某电气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月7日签订的《某某有限公司克州公司生产综合用房、倒班房及配套用房建设项目高低压柜及配电箱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如甲方因资金困难,没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双方约定甲方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无效;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671,377.53元; 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利息96,185.32元(以当期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7月31日起暂算至2025年9月28日按照当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四、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1,671,377.53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的1.5倍计算; 五、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款项,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6.42元,减半收取10,723.21元(新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预交),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46.64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7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