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14622号
原告:天山区人民路某某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经营者:罗某,女,1982年4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合约法务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分公司合约法务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天山区人民路某某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某某建材经销部)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经销部经营者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及某某集团四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2,997元(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共计1,399天,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5年7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标准计算,200,000×1399×0.03÷365=22,997);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集团四分公司系某某集团的分公司。原告与二被告2018年达成合意,分别签订《某某商住小区一期工程小型材料采购合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2021年新疆地区某某集团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某某项目工地供应零星材料,按照滚动支付方式结算。截至2022年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就某某项目支付了1,941,112.53元货款。某某项目于2021年11月1日向原告背书了出票人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0,000元,用于偿还货款。该商业汇票到期后承兑失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以某某公司拒绝承兑为由延迟支付,并一直在协商三方的赔偿事宜,久拖至今,欠付200,000元仍未支付,商票也无法承兑,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集团辩称,原告的货款我们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商票状态为票据已结清,所以我们认为货款支付已经完毕,不存在欠款。
某某集团四分公司辩称,我们虽然和原告签订了框架协议,但实际是由某某集团履行,四分公司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实际发生购买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另外某某集团与原告的货款也已支付完毕。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商票已经结清。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0日、2019年9月1日某某集团与某某建材经销部就某某商住小区项目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2020年9月27日某某集团与某某建材经销部签订《某某项目零星材料采购与供应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1月26日某某集团四分公司与某某建材经销部签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2021年新疆地区某某集团采购框架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建材经销部按约定供应建筑材料。2021年11月1日某某集团向某某建材经销部背书转让了票据号码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出票人为某某公司,收款人为某某集团,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26日。2022年1月26日某某建材经销部将该汇票提示付款,2022年1月30日被拒绝签收。
2024年底经结算,某某建材经销部供应某某项目零星材料价款2,034,624元,某某集团已付款1,941,547.49元,账面欠款93,076.51元。
某某集团称上述受让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已被计入已付款金额,但是及未能承兑,并提供其经营者罗某与某某集团四分公司项目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发起的“跳票事项”微信群聊天记录。本院当庭拨打***电话XXX核实情况,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2年12月至2023年6月间,因某某集团用于支付的某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及票据被拒付的客户协调,由票据被拒付的客户对汇票点击“线下清偿”,某某公司以房产折抵某某集团工程款,由某某集团向客户付款,并通过微信向客户发送由某某公司起草的三方协议,微信群“跳票事项”共8人,群主为***会计,另有涉及的项目会计,工程甲方人员蔡某,其余为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的客户,其中包括某某建材经销部经营者罗某,甲方要求签署线下清偿协议,签订协议的客户统计金额后,甲方用房产折抵某某集团工程款后,某某集团向涉及的客户支付票据款项,协调了一段时间,甲方称上报集团后,集团不同意,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汇票被拒付的客户实际未能取得票据款项,其中有的客户已通过诉讼取得款项。庭审中,双方对本院当庭向涉案项目会计***核实的情况均无异议,但某某集团认为应按票据状态确认已付款的事实。
某某集团提交的涉案电子承兑汇票显示,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转让某某建材经销部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备注“某某项目材料款”。某某集团称“票据已结清”状态说明票据已承兑完毕或者已经线下结清。
上述事实,有《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某某项目零星材料采购与供应合同补充协议》《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2021年新疆地区某某集团采购框架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某某集团、某某集团四分公司与某某建材经销部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某某项目零星材料采购与供应合同补充协议》《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2021年新疆地区某某集团采购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总体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建材经销部按约定向某某集团及其四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付款过程中,2021年11月1日某某集团向某某建材经销部背书转让了涉案2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出票人为某某公司,收款人为某某集团,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26日。2022年1月26日某某建材经销部将该汇票提示付款,2022年1月30日被拒绝签收。某某建材经销部称该汇票款项未能实际支付,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当庭向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的某某集团四分公司项目会计***电话核实,结合某某建材经销部经营者罗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发起的“跳票事项”微信群聊天记录证实,2022年12月至2023年6月间,因某某集团用于支付的某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及票据被拒付的客户协调,由票据被拒付的客户对汇票点击“线下清偿”,某某公司以房产折抵某某集团工程款,由某某集团向客户付款,并通过微信向客户发送由某某公司起草的三方协议,因某某公司原因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汇票被拒付的客户实际未能取得票据款项,其中有的客户已通过诉讼取得款项。庭审中,双方会计***所述均无异议。故建材经销部的200,000元货款未能得到清偿。某某集团及某某集团四分公司均系与某某建材经销部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某某集团通过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仅是付款方式,故某某集团、某某集团四分公司应共同向某某建材经销部支付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货款2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某某建材经销部与某某集团及其四分公司对承兑汇票所涉款项未约定利息,某某建材经销部要求按照2025年7月2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低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应予准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某某建材经销部提供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拒收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故本案利息应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某某建材经销部主张的截止日,即2025年8月31日。
综上,某某建材经销部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支付原告天山区人民路某某建材经销部货款200,000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支付原告天山区人民路某某建材经销部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1,816.67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计算)。
上述款项,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96元,减半收取2,322.48元(天山区人民路某某建材经销部预交),天山区人民路某某建材经销部负担12.31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负担2,3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