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6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5)陕0602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陕0602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312350.68元,维持第二项判决;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误。一、工程款中2495109.74元款项暂不支付不存在违约。案涉工程款中2495109.74元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开具对应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5页第14.4条(2)款:“分包人应在每次付款之前,提出付款申请并向承包人提供等额税务发票,如分包人逾期提出付款申请或逾期提供发票的,承包人有权拒绝或相应迟延支付工程款,不视为承包人违约”。该部分款项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上诉人暂不应支付该笔款项,此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二、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无支付依据。案涉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任何约定,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便存在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义务且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截至目前,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符合要求的举证材料,其主张缺乏事实支撑。对于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的2495109.74元款项,因未开票是导致该部分款项暂不支付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对此存在明显责任,因此即便后续需计算利息,在被上诉人未足额开具该部分款项对应发票前,上诉人亦不应就该笔款项支付任何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合同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合同》第5页第4条约定: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服从承包人生产和资金安排,根据现场情况调整资源准备以满足承包人要求,不向承包人主张违约、利息、索赔等额外费用。案涉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明确约定放弃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没有法定无效情形情况下,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同条款。分包合同谈判中,分包人为了获得分包项目,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承担,是为了获取高的合同价格的合作而做出的商业让步,反而反映双方合同对价平衡,风险收益自担的市场原则。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径直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有违双方已达成的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仅是对一审判决中的利息不服,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中“工程款中2495109.74元款项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认为上诉人暂不应支付该笔款项。该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无关,且上诉人对此部分未上诉,对于该部分的理由不应予以审理。同时,案涉工程早已结算,且已移交,被上诉人已经超额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但上诉人仍未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工程款,并且开具发票属于税法上的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仅是附随义务且发票其已开具。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专业条款第14.2.1条约定,上诉人应在合同内容完工提交结算资料向答辩人付至80%,结算完1年内付至97%。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6043660.5元,上诉人应于2024年6月21日向被上诉人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12834928.4元,但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875万元,剩余4084928.4元未按期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以4084928.4元为基数,判令上诉人自2024年6月22日至2024年11月27日向答辩人支付利息;上诉人于2024年11月27日向答辩人支付1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以剩余应付2584928.4元为基数,判令上诉人自202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于2024年12月26日向答辩人支付100万元,一审判决以剩余应付1584928.4元为基数,判令上诉人自2024年12月27日至2025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以及一审法院判决以4312350.68元为基数,判令上诉人自202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于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任何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均有相应规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任何不当。被上诉人于2023年12月已经向上诉人移交案涉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经过结算,但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其不予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12350.68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60366.36元(利息分段计算:1、以6812350.6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2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2024年11月27日,利息为100217.24元;2、以5312350.6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8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2024年12月26日,利息为13725.12元;3、以4312350.6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7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付清完结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28日,利息为46424元);三、依法判决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7725.6元(以4084928.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2024年6月20日);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荣某(住宅G1-02)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延安市新区中环大道与轩辕大道交汇处东南角的荣某(住宅G1-02)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荣某(住宅G1-02)项目2#、4#、5#、7#、19#、20#、21#、22#、23#、24#楼所有外墙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价为13642304.97元。合同专业条款第14.2.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程序、比例或金额:每月支付已完成产值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的65%,合同内容完工提交完工结算资料付至80%,结算完1年内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乙方在收到甲方审核月度报量后3日内,必须按照国家税法等相关规定提供与甲方审核月度报量金额相等的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付款至结算总金额的97%时,须提供100%工程款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场地后退场。202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2024年7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案涉项目最终结算值为16043660.50元。被告分别于2022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22年11月25日向原告付款70万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200万元,于2023年3月2日向原告付款300万元,于2023年3月21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于2023年4月28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于2023年7月1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于2023年9月28日向原告付款45万元,于2024年2月8日向原告付款80万元,于2024年11月27日向原告付款150元,于2024年12月26日向原告付款100万元,以上合计1125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067240.95元的税票。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签署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内容完工提交完工结算资料之日即2024年6月21日付至80%即12834928.4元(16043660.50*80%),结算完1年内也即2025年7月31日前付至97%即15562350.68元(16043660.50*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据此,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为4312350.68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以4084928.4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27日,利息为100217.24元;2、以2584928.40元为基数(被告于2024年11月27日支付150万元),自202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26日,利息为13725.12元;3、以1584928.40元为基数(被告于2024年12月26日支付100万元),自202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25年7月31日,以4312350.68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312350.68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以4084928.4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27日,利息为100217.24元;2、以2584928.4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26日,利息为13725.12元;3、以1584928.4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25年7月31日,以4312350.68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400元,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与西安某有限公司签订《荣某(住宅G1-02)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分包给西安某有限公司实施。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西安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其中2495109.74元工程款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荣某(住宅G1-02)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西安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西安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向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于2024年6月21日向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西安某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31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6043660.50元。截至2024年12月26日,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向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50000元,而西安某有限公司向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13067240.95元的发票。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内容、工程结算情况、价款支付实际,判决由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数额错误。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2024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以4084928.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被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共计100217.24元。该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应为58884.53元,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2024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6日,以2584928.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被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共计13725.12元。该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应为6366.71元,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5)陕0602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12350.68元;
三、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084928.4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58884.53元;以2584928.4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6366.71元;以1584928.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7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312350.68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西安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952元,被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73元,由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6.51元,被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106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